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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牛肉无中文标签,源自越南口蹄疫区重庆五中院:改判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发表于:2021-09-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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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35号

涉案进口牛肉无中文标签,源自越南口蹄疫区

重庆五中院:改判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王杰与张明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8月23日,王杰在张明杨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阮氏百货商品店”购买了“越南Thitbokho牛肉干”,总计30罐,合计1039.50元。

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越南有偶蹄动物,海关已明确禁止进口该类肉制品,

王杰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被告退还货款1039.50元并赔偿10395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牛肉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人身损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产品来自于越南生产的牛肉制品,禁止进口;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载明,《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中亦没有越南生产的牛肉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2、涉案食品未造成人身损害,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但原告购买后也未食用,故虽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对原告造成损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款,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张明杨退还王杰货款1039.50元;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杰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产品无法保证食用安全;商家系“明知”;“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产品系源自发生口蹄疫的国家,未取得进口合格手续,无中文标签。无法保证食用安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涉案产品系源自发生口蹄疫的国家,海关已明确禁止进口该类肉制品。且该产品既未取得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手续,也未按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第4.1.6.3条规定添加中文标签,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需经检验检疫、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不得经营等诸多强制性规定,完全无法保证涉案产品能够符合人体健康和安全食用。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事实,涉案产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在无任何检验检疫及进口手续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商家系“明知”。

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涉案产品无任何检验检疫及进口手续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应视为其主观上对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应当明知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4、“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是否有牟利动机不能免除商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王杰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二审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出现新情况,故一审判定不再适宜,应予纠正。

2021年3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渝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支持退货款判项;二、由张明杨赔偿王杰10395元。

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8**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杨,男,1988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王杰与被上诉人张明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杰,被上诉人张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以上诉人购买后未食用、未对上诉人造成损伤为由,未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涉案产品来自于越南,根据海关总署规定是禁止从疫区进口的肉制品,且无中文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消费者不能识别需要标识的信息,被上诉人应承担为其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责任。

张明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购货后直接起诉是想通过法院达到十倍赔偿的目的,其并非正常消费者,被上诉人客服曾要求上诉人退货,但上诉人不予理睬,已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生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退还上诉人货款的判决。被上诉人并不知道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商品也不是被上诉人从国外进口,而是从淘宝商家处购买,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同意追加淘宝商家为被告,并未对上诉人造成误导。

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039.50元并赔偿10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阮氏百货商品店”购买了“越南Thitbokho牛肉干”,总计30罐,合计1039.50元。标题名称为:越南Thitbokho200克,订单号200823-394372219942999,物流单号:圆通快递YT4738249333038,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越南有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猪、野猪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在表中。《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中没有越南生产的牛肉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依法有效。涉案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载明,《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中亦没有越南生产的牛肉制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但原告购买后也未食用,故虽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对原告造成损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款,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店铺不是其经营,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杰货款1039.50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王杰承担18元,由被告张明杨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关于严防越南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的警示通报3页,拟证明涉案产品来自越南,属于口蹄疫疫区,是禁止进口的肉制品。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中被上诉人未举示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其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也未表示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于涉案产品系源自发生口蹄疫的国家,海关已明确禁止进口该类肉制品,且该产品既未取得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手续,也未按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第4.1.6.3条规定添加中文标签,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需经检验检疫、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不得经营等诸多强制性规定,完全无法保证涉案产品能够符合人体健康和安全食用。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事实,涉案产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涉案产品无任何检验检疫及进口手续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应视为其主观上对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应当明知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王杰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

对于王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货款问题,由于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之各方就一审判决有关退还货款的内容并未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民事二审案件审理范围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故对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所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有关退还货款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二审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出现新情况,故一审判定不再适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张明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杰103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元,由张明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张明杨负担(根据当事人签署的诉讼费用承诺书,该86元已由王杰向本院预交,以上86元款项由张明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杰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致礼

审判员  秦  敏

审判员  周海燕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日(院印)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记员  陈  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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