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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圣女果预包装标签违法、二氧化硫超标湖南宁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9-1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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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31号

涉案圣女果预包装标签违法、二氧化硫超标

湖南宁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范彐枚与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1月5日,范彐枚在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沈氏商行)开设的淘宝网“八珍凉果”店铺购买了60包圣女果干,总价款1100元。

范彐枚收到圣女果干后,认为该食品存在刺鼻气味,且食品包装上未标示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

遂将此食品送去检测,2020年12月4日,郑州永扬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食品二氧化硫含量为0.64g/kg。

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范彐枚回复:涉案圣女果干不是包装上的生产厂家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也未与“八珍凉果”网店有业务往来。

范彐枚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10倍赔偿11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圣女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一、涉案圣女果预包装标签违法、二氧化硫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涉案圣女果干预包装未按法律规定应当标明相关信息,商家未进行严格审查。

宁乡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沈氏商行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首先,本案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圣女果干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等均无法查证,且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中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标明的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2、涉案圣女果干经检测二氧化硫超标。

其次,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圣女果干中的二氧化硫残留值的含量为0.64g/kg,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蜜饯凉果类食品二氧化硫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为0.35g/kg,涉案圣女果干中二氧化硫残留值超标。

3、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圣女果干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综上,涉案圣女果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商家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案中,被告进货时未对食品进行查验,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其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4月29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湘018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一、沈氏商行退还范彐枚货款1100元;二、沈氏商行支付范彐枚赔偿金11000元。

附: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2021)湘0182民初2101号

原告:范彐枚,女,1968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曲,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溪村南二区5巷9号101。

经营者:沈炳玉,住广西省岑溪市。

原告范彐枚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彐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彐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10倍赔偿1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总标的1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05日在被告处一共购买到60包共计1100元圣女果干,品牌:休闲食品,品名:圣女果干,生产日期2020-10-30;经销商: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见附件)。1、该食品存在刺鼻性气味,便拿去送检。发现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64g/kg远远超过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2、该产品并没有生产许可证,该款产品是他冒用“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公司的厂名厂址自行分包生产的(见附件)。据此,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依《食品安全法》等请求退还原告货款,并依法十倍赔偿,并承担原告维权救济的相关费用、特诉至法院,望支持所求。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淘宝网“八珍凉果”店铺的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开设的淘宝网店,经营者沈炳玉。2020年11月5日,原告范彐枚在该店铺购买了60包圣女果干,淘宝订单编号为:134952059027637××××,总价款1100元。原告收到圣女果干后认为该食品存在刺鼻气味,且食品包装上未标示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原告遂将此食品送去检测,2020年12月4日,郑州永扬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食品二氧化硫含量为0.64g/kg。后原告范彐枚就食品质量问题向食品包装上的生产厂家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20年12月22日,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投诉举报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涉嫌生产不符合规定“圣女果干”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对该厂生产场所、成品仓库、包装物仓库等场所进行了详细检查,现场未发现你所反应的圣女果干产品,也未发现你所提供产品照片中的包装袋。经调查,经该厂负责人确认,上述圣女果干不是该厂生产销售的,名称为“八珍凉果”的网店不是该厂开办的,也未与“八珍凉果”网店有业务往来。2021年1月5日,原告通过阿里旺旺与被告联系,就食品的质量问题、生产厂家及其进货渠道等问题与卖家沟通,被告没有给出合理回复并将原告拉黑,遂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圣女果干包装图、购物订单和物流单号、购物收据、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揭西县盛华园食品厂涉嫌生产不符合规定“圣女果干”的回复》、检验报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类、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淘宝网站在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圣女果干并支付货款1100元,被告将相应数量的货物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双方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首先,本案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圣女果干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等均无法查证,且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中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标明的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其次,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圣女果干中的二氧化硫残留值的含量为0.64g/kg,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蜜饯凉果类食品二氧化硫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为0.35g/kg,涉案圣女果干中二氧化硫残留值超标。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圣女果干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综上,涉案圣女果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被告进货时未对食品进行查验,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其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退还原告范彐枚货款11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支付原告范彐枚赔偿金11000元。

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沈氏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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