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26号
涉案食品钠含量虚假标注
包头市东河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武 秀 梅 与 包 头 市 永 盛 成 百 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西 脑 包 家 具 广 场 、 晋 江 长 功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产 品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
2020年 8 月 5日,武 秀 梅 在包 头 市 永 盛 成 百 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西 脑 包 家 具 广 场(以 下 简 称 永盛 成 西 脑 包 店 )超 市 购 买 由 晋 江 长 功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凯 西 家 黄 花 鱼 ” 罐 头36 罐 , 单 价 18 元 , 共 计 货 款 648 元 。
涉案 商 品 外 包 装 营 养 成 分 表 中 标 示 的 钠 含 量 为275毫克。2020年 8月 10日 原 告 委 托 中 谱 安 信(青岛) 检 测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对 该 商 品 进 行 了 检 测 , 该 公 司 出 具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 结 论 为"钠 含 量 511mg/100g,钠 项 目 不 符 合 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故诉 至 包 头 市 东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 请 求∶“ 退一 赔 十”,即1 、判令被告退还货款计648 元 ;2 、 判 令 被 告 赔 偿 货 款 的 十 倍6 4 8 0元 。
诉讼中,原告武 秀 梅 申请依据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于案 涉 罐 头 的 钠 含 量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法 院 委 托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产 品 质量 检 验 研 究 院进行 鉴定,该院于2021年6月2 日作出内质鉴(2021 )44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 定 结 论为 钠,mg/100g,检 验 依 据 要求≤330,检验结果460,单项评价不合格;案涉罐头不符合GB28050-2011《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 预包 装 食 品营养标签通则 》,为 不 合 格 产品 。
法 院 认 为 , 涉 案 食 品 钠 含 量 虚 假 标 注, 对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导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支 持 “ 退 一 赔 十”。
1、涉 案 罐 头 钠 标 示 值 虚 假 标 注, 足 以 对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导 , 不 属 于 标 签 瑕 疵,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 生 产 者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东 河 区 法 院 审 理 认 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 签 、 标 志 、 说 明 书 的 要 求;
第 七 十 一 条 规 定 食 品 和 食 品 添 加 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还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内质鉴(2021)44 号 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 见 书 予 以 采 信 。
本 案 涉 案 罐 头 其 鉴 定 检 测 结 果 钠 含 量460mg/100g 与 包 装 标 识275mg/100g 的 差 异 过 大 ,超过GB28050-2011《 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第6.4条规定的误差范围应小于标示值的120% 的要求,其钠标示值属于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标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被告晋江长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为标签瑕疵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做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经营者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告永盛成西脑句店做为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且履 行了审查食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的义务,其并无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过错,本院对于被告 永 盛 成 西 脑 句 店 关 于 不 承 担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的 辩 称 理 由 予 以采信。
2021年7月22日,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东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做 出 (2020 )内02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判 决 如 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永盛成西脑包店退付武秀梅货款648元,武秀梅同时将案涉产品退还永盛成西脑包店;二、晋 江 长 功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赔偿武秀梅货款6480元。
附: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东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2020 )内02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