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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宁夏固原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9-1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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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无中文标签和检疫证明通川区查获一起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25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

宁夏固原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王棒因刘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26日、29日,刘伟分三次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在刘伟开设的店铺“萍水相逢的美丽”购买日本“fracora蓝莓胶囊”15袋,支付价款1487.69元。涉案蓝莓胶囊的外包装印刷的字体为外文,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翻译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日文标识出具的翻译件显示,制造方为株式会社协和,地址为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1-22-2新宿Sunail9F。

刘伟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回复处理结果:发现涉诉单位泽桐百货商行已经注销。

刘伟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487.69元;2.判令被告赔偿14876.90元。

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1年第44号公告《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载明:“一、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二、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饮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进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饮料进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口;不合格的,要按规定予以公布。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规定对所有日本输华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四、日本食品的进口商应按照要求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日本输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或购物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京都核辐射区;商家系“明知”,“购假索赔”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进口。”

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并没有中文标签,也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根据《合同法》支持退货款。

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自行食用蓝莓胶囊1袋,无法退还被告15袋蓝莓胶囊,应抵扣第一次购买时1包蓝莓胶囊96.04元价款。

3、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来自日本京都,国家严令禁止。

根据《食。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采购食品时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查验义务,发现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从外观上就应知悉案涉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其仍未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自2011年4月8日起,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本案被告销售的蓝莓胶囊制造方地址位于日本东京都,属于国家严令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

本案中,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所购买的货物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4876.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法律未对消费者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有恶意消费、恶意索赔的嫌疑,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赔偿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王棒向刘伟退还货款1391.65元;二、王棒支付刘伟赔偿金14876.90元。

王棒不服一审判决,向固原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明令禁止不得进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系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无中文标签、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等产品信息,均属国家明令禁止不得进口的食品。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案涉食品不持异议,故案涉产品不符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系“明知”,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知悉相关产品的各项安全标准,但其明知案涉食品无中文标签,仍予销售经营,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以其购买的案涉食品不符国家对进口食品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系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一审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021年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棒,女,1982年3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99年1O月**日出生,汉族,甘肃静宁县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王棒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被上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487.6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87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8月29日,原告刘伟分三次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在被告开设的店铺“萍水相逢的美丽”购买日本“fracora蓝莓胶囊”15袋,支付价款1487.69元。2020年8月26日、27日、30日被告王棒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原告刘伟购买的商品运输至刘伟指定地点。货到后原告发现,案涉蓝莓胶囊的外包装印刷的字体为外文,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根据原告提供温州万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日文标识出具的翻译件一份显示,被告销售的蓝莓胶囊制造方为株式会社协和,地址为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1-22-2新宿Sunail9F。后原告就涉案商品在微信平台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向原告回复处理结果:您反映的情况已由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已安排石登武、巩金梅专项办理,接投诉后,执法人员对涉诉单位地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泽桐百货商行,经询问周边群众,都不知有该店,2020年9月11日通过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发现涉诉单位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1年第44号公告《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二、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饮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进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饮料进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口;不合格的,要按规定予以公布。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规定对所有日本输华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四、日本食品的进口商应按照要求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日本输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或购物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称购买的蓝莓胶囊15包中的一包已食用,剩余涉案商品14包退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货款;三是被告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产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并没有中文标签,也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自行食用蓝莓胶囊1袋,无法退还被告15袋蓝莓胶囊,应抵扣第一次购买时1包蓝莓胶囊96.04元价款。三、被告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采购食品时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查验义务,发现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从外观上就应知悉案涉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其仍未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自2011年4月8日起,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本案被告销售的蓝莓胶囊制造方地址位于日本东京都,属于国家严令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所购买的货物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4876.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恶意消费、恶意索赔的嫌疑,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赔偿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退还货款1391.65元;二、被告王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赔偿金148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翻译费128元,由被告王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王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14876.9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并非正常的消费行为,其明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在未拆封、验货查看、使用或食用首次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却再次购买涉案商品13袋,显然属恶意购买;2、日本东京都系涉案商品经销商注册地并非制造地,一审认定涉案商品制造地位于日本东京都与事实不符。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记载“生产工厂编号和日期见后标注”,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通关无纸化进口放行通知书》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足以证实,涉案商品产地为日本富士静冈县,不属于国家严令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即不存在上诉人“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结果不公。1、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的瑕疵情形,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已经在网页宣传浏览知悉,即其明知而为之,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通过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而是通过购买瑕疵商品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和立法精神,故其主张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4876.9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刘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首先上诉人一审举证均不实,具体理由见一审质证。其次上诉人一审书面证据材料关税凭证中书面承认联系当时购买蓝莓胶囊的店铺,系事后索要票据属于明知。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涉案食品无标签信息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令不得销售经营条例,该食品属于违反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款处罚条例。涉案产品外包装并无中文标签及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名称、联系方式系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要求。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保障食品符合我国法律要求,其销售案涉产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类案判决对食品包装标签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均作出赔偿予以支持。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价款不以损害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仅是从客观上调整了与生产经营相对的消费行为,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数量、消费水平作出限制性规定;食药司法解释第三条亦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曲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及原意,只要是“购买者”,就有权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刘伟一审提供温州万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标签出具的翻译件显示:案涉产品销售商为株式会社协和,制造所固有标记已标注于赏味期限后方;赏味期限已标注于外包装底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据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系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无中文标签、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等产品信息,均属国家明令禁止不得进口的食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案涉食品不持异议,故案涉产品不符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知悉相关产品的各项安全标准,但其明知案涉食品无中文标签,仍予销售经营,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以其购买的案涉食品不符国家对进口食品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系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一审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王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海萍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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