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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销售涉案固体饮料故意虚假宣传四川武胜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发表于:2021-09-07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21号

电商销售涉案固体饮料故意虚假宣传

四川武胜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唐聪与张玉兰、成都无纬无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纬无度公司)、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赛美食品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7月25日,唐聪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属的拼多多平台张玉兰所经营的“拼拼美妆小铺”店铺内购买了一单“正品cvg益生菌燕窝五谷膳食微商同款网红抖音同款24包实体店现货”,支付货款3344元。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型:固体饮料、商标授权:成都无纬无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无保健品准字号,或国药准字,无张玉兰宣传页面上的功效标注。

达不到张玉兰涉案商品宣传“瘦身减肥,美容养颜,清肠排毒,降脂降糖,预防感冒,改善便秘”的效果,属于虚假宣传。

唐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退货退款并索赔未果。

遂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判令被告张玉兰退还原告购物款3344元并赔偿10032元,共计13376元;2.判令被告赛美食品公司、无纬无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商家销售涉案固体饮料故意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1、涉案固体饮料不属于保健食品、药品。

武胜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玉兰出卖给原告的商品无国药准字,无食健准字,故不属于保健食品、药品等。

2、商家销售的涉案固体饮料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被告张玉兰在拼多多商品宣传页面宣传涉案产品具有“清肠排毒,瘦身减脂,美容养颜,改善便秘,预防感冒,降脂降糖”等功效,但出卖给原告的产品却不具有其宣传的功效。

被告张玉兰的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也不符合《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和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规定,

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兰赔偿10032元(3344元×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344元,即撤销本案购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所购买的商品。

3、其他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对案涉商品进行了虚假宣传的证据,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3月5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川16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三”,即唐聪向张玉兰退还“CVG益生菌燕窝五谷膳食”商品一箱(20罐),张玉兰告唐聪退还货款3344元;二、张玉兰向原告唐聪赔偿损失10032元。

附: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2民初76号

原告:唐聪,男,**99年8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张玉兰,女,19**8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成都无纬无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42层4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MDEK7Y。法定代表人:龚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花三路霸王工业园5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G863R。法定代表人:宋红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唐聪与被告张玉兰、成都无纬无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纬无度公司)、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赛美食品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344元并赔偿10032元,共计133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玉兰退还原告购物款3344元并赔偿10032元,共计13376元;2.判令被告赛美食品公司、无纬无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属的拼多多平台被告所经营的“拼拼美妆小铺”店铺内购买了一单为“正品cvg益生菌燕窝五谷膳食微商同款网红抖音同款24包实体店现货”,订单编号:20××××-427908301822711,支付货款3344元,通过韵达快运52635××××送达原告手中。到货后,发现产品类型仅为固体饮料,无保健品准字号,或国药准字。立即确定商品达不到被告涉案商品的宣传效果,如“瘦身减肥,美容养颜,清肠排毒,降脂降糖,预防感冒,改善便秘”,属虚假宣传。原告立即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但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此地址无人经营。被告无纬无度公司为该产品的商标授权商,被告赛美食品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商,对张玉兰此种虚假宣传未做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张玉兰、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唐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单信息和支付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兰的合法买卖关系成立。2、涉案商品及商品外包装上的产品说明书,拟证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73条规定,也不符合广告法17条、18条规定,故产品不具备被告拼多多宣传页面的功效,且案涉商品无国药准字,无食健准字,故案涉商品不属于保健食品、药品,不得使用保健食品、药品的宣传用语。被告成都无纬无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授权商,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对其商品起到监管作用,但未尽到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3、宣传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张玉兰在拼多多宣传页面宣传的功效为“瘦身减肥,美容养颜,清肠排毒,降脂降糖,预防感冒,改善便秘……”,原告收到的商品实物上没有标注其宣传页面上宣传的功效,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运单信息(运单号:52635××××),拟证明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属实。被告在网上说明由于书写错误,在发货单上面运单号填成了526351266,实际运单号是52635××××,原告收到的运单号也是52635××××。被告张玉兰、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被告张玉兰、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属的拼多多平台被告所经营的“拼拼美妆小铺”店铺内购买了一单“正品cvg益生菌燕窝五谷膳食微商同款网红抖音同款24包实体店现货”,订单编号为20××××-427908301822711,支付货款3344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张玉兰通过韵达快运(运单号52635××××)将该商品一箱(20罐)送至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原告进行了签收。原告收到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型:固体饮料、商标授权:成都无纬无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无保健品准字号,或国药准字,无张玉兰宣传页面上的功效标注。立即确定商品达不到被告张玉兰涉案商品宣传“瘦身减肥,美容养颜,清肠排毒,降脂降糖,预防感冒,改善便秘”的效果,属于虚假宣传。原告立即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退货退款并索赔未果。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兰出卖给原告的商品无国药准字,无食健准字,故不属于保健食品、药品等。被告张玉兰在拼多多商品宣传页面宣传涉案产品具有“清肠排毒,瘦身减脂,美容养颜,改善便秘,预防感冒,降脂降糖”等功效,但出卖给原告的产品却不具有其宣传的功效,被告张玉兰的宣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和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规定,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兰赔偿10032元(3344元×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344元,即撤销本案购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所购买的商品。

原告请求被告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对案涉商品进行了虚假宣传的证据,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兰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无纬无度公司、赛美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聪向被告张玉兰退还“CVG益生菌燕窝五谷膳食”商品一箱(20罐),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唐聪退还货款3344元;二、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唐聪赔偿损失10032元;三、驳回原告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张玉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达荣

二零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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