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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成都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9-0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8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成都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叶秋楠与钟楼区荷花泰寮食品商行(简称荷花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9月1日,叶秋楠在淘宝网上昵称为“老挝灵芝石斛野生物产进口”的淘宝店内,购买了“正宗东革阿里玛卡功能性咖啡成年男性滋补品黑阿里马来西亚持久”的产品共计13盒,向荷花商行实际支付金额为2300元。

叶秋楠认为涉案产品不仅无任何中文标识,且其成分中含有非食品原料“东革阿里”,未能取得任何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证明文件和检疫证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叶秋楠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荷花商行退回叶秋楠货款2300元并十倍赔偿23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不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非法添加“东革阿里”,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所涉商品介绍详情界面的内容描述及产品性状分析,本案所涉东革阿里作为植物,在农业活动中获取后,经过处理,并未改变产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且叶秋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初级农产品,或涉案产品属于必须包装出售的农产品。

本案中,虽东革阿里不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和食药同源食品名单中,但该名单之外的可供人食用农产品,不能当然等同于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营养要求的食品,且叶秋楠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可食用或存在有毒有害等其他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

2、“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

叶秋楠认为该产品无中文标识的主张,通过庭审及荷花商行的举证能够证明其知道该商品没有中文标识,荷花商行并不存在有欺诈的行为。故叶秋楠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叶秋楠的诉讼请求。

叶秋楠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商家系“明知”。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无任何标识,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产品包装无任何标识,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荷花商行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荷花商行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叶秋楠要求荷花商行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秋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453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荷花商行退还叶秋楠货款2300元,并向叶秋楠支付赔偿款23000元。

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53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楠,男,198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荷花泰寮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健身路****。经营者:李兰

上诉人叶秋楠因与被上诉人钟楼区荷花泰寮食品商行(简称荷花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秋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荷花商行退回叶秋楠货款2300元并十倍赔偿23000元;2.荷花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叶秋楠在淘宝网上昵称为“老挝灵芝石斛野生物产进口”的淘宝店内,购买了“正宗东革阿里玛卡功能性咖啡成年男性滋补品黑阿里马来西亚持久”的产品共计13盒,通过支付宝向该网店的收款方即荷花商行电子支付了2990元。随即,荷花商行向叶秋楠发货,叶秋楠收到货物后,发现漏发3盒,经双方协商,荷花商行向叶秋楠退款69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300元。2019年12月,叶秋楠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荷花商行销售的产品不仅无任何中文标识,且其成分中含有食药部门明确的非食品原料“东革阿里”,更是未能取得任何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证明文件和检疫证书的情况下,采取不合法手段将涉案商品运到国内进行公开销售。荷花商行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违法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淘宝网订单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物流单、淘宝订单快照、案涉产品实物图、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浙食药监办函(2018)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140号、(2016)253号;荷花商行提交的两张截图、一张光碟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叶秋楠在荷花商行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必须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取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结合本案所涉商品介绍详情界面的内容描述及产品性状分析,本案所涉东革阿里作为植物,在农业活动中获取后,经过处理,并未改变产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且叶秋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初级农产品,或涉案产品属于必须包装出售的农产品。本案中,虽东革阿里不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和食药同源食品名单中,但该名单之外的可供人食用农产品,不能当然等同于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营养要求的食品,且叶秋楠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可食用或存在有毒有害等其他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叶秋楠认为该产品无中文标识的主张,通过庭审及荷花商行的举证能够证明其知道该商品没有中文标识,荷花商行并不存在有欺诈的行为。故叶秋楠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叶秋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叶秋楠负担。

二审中,叶秋楠提交以下证据:1.淘宝订单快照(1页),拟证明荷花商行并非代购产品,系经销商的现货交易;2.案涉产品实物,拟证明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许可证号等信息;3.包装文字翻译件(1页),拟证明案涉产品为预包装产品,成分中有非食品原料东革阿里。前述证据系叶秋楠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进一步补强,本院予以采信。

叶秋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秋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荷花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混淆预包装食品、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将案涉产品认定为东革阿里植物,且归类为食用农产品,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受到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食药部门的答复函原件,证明东革阿里不能作为食品食用,案涉产品系功能性咖啡,以东革阿里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预包装食品,为添加了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案涉产品无标签、标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四、一审提交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荷花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产品包装无任何标识,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荷花商行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荷花商行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叶秋楠要求荷花商行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秋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钟楼区荷花泰寮食品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叶秋楠货款2300元,并向叶秋楠支付赔偿款2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钟楼区荷花泰寮食品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钟楼区荷花泰寮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丽

书记员   严冬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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