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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手提起公益诉讼,坚决捍卫食品安全!

发表于:2021-09-0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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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初45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秀山县老告电子商务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武营村茂文塘组。

经营者:莫云辉,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与被告秀山县老告电子商务经营部(以下简称老告经营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于2021年7月2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了案件受理情况。经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21年3月1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吴军、检察官助理谢文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老告经营部的经营者莫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老告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9329元;2.判令被告老告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莫云辉在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老告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白酒。同年3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莫云辉之妻姚红敏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田娇娇,从2018年起向田娇娇购买同济馈世瘦身咖啡,并在老告经营部及拼多多网站上注册老告名酒店进行公开销售。2019年3月27日,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对老告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济馈世瘦身咖啡121盒,当场进行了扣押。经抽样送检,西布曲明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截至案发,老告经营部在拼多多网站和线下销售金额为6932.9元。2019年7月9日,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老告经营部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经营不得添加药品的食品,经营标签虚假的预包装食品,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老告经营部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21年3月15日发布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老告经营部辩称,认可民事公益起诉书的内容及要求其承担的责任。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正义网《公告》一份,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现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反馈或提起诉讼的情况;

2.老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注册和经营许可情况,经营项目中未载明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被告通过网站销售保健食品是超范围违法经营;

3.莫云辉、姚红敏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系夫妻关系;

4.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老告经营部违法销售保健食品同济馈世瘦身咖啡,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扣押121盒,老告经营部无法提供查获扣押商品的供货商及厂家资质;

5.国家保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各四份(报告编号:2019CFL0109、2019CP0008、2019CP0010和2019CP0011)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检,西布曲明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同济馈世瘦身咖啡外包装照片,证明未能查询到官网的批准文号,标识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

7.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莫云辉、姚红敏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老告经营部无法提供上级代理田娇娇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以及老告经营部销售同济馈世瘦身咖啡情况及金额;

8.交易记录截图、实际交易数据统计表、同济馈世瘦身咖啡代理价目表、姚红敏微信转账给田娇娇的记录截图,证明老告经营部销售同济馈世瘦身咖啡的事实;

9.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市监支队〔2019〕05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老告经营部销售同济馈世瘦身咖啡行政处罚的情况;

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11.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莫云辉、姚红敏的询问笔录,证明老告经营部销售不合格保健食品同济馈世瘦身咖啡被行政处罚,销售的金额以及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履行查验、记录等义务。

被告老告经营部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老告经营部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所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举示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莫云辉在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老告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白酒。同年3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莫云辉之妻姚红敏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田娇娇,从2018年起向田娇娇购买同济馈世瘦身咖啡,并在老告经营部及拼多多网站上注册老告名酒店进行公开销售。2019年3月27日,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对老告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济馈世瘦身咖啡121盒,当场进行了扣押。经抽样送检,西布曲明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老告经营部已在拼多多网站和线下销售金额为6932.9元。2019年7月9日,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老告经营部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经营不得添加药品的食品,经营标签虚假的预包装食品,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决定(秀山市监支队〔2019〕0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老告经营部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和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在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老告经营部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亦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线上和线下销售金额为69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老告经营部存在主观过错,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本案中行政主管部门查扣老告经营部销售的同济馈世瘦身咖啡经抽样送检,含有禁止销售的西布曲明药品成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老告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在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也没有相关消费者提起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老告经营部按照销售价款的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932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老告经营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主张老告经营部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老告电子商务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9329元;

二、被告秀山县老告电子商务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省级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秀山县老告电子商务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秀山县老告电子商务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中宜

        陈明生

        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    王贞发

人民陪审员    王银春

人民陪审员    许光轩

人民陪审员     

 

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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