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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指令再审:“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不影响维护权益!

发表于:2021-09-03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6号

山东高院指令再审:“知假买假”于法有据

属于消费者,不影响维护权益!

再审申请人程浩源与被申请人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程浩源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86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山东高院认为,“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不影响维护权益。

1、购买人未将商品二次销售,依然是“消费者”;不能将购物动机作为索赔条件。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购买人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

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

2、“知假买假”获利,有利于抑制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利益以及公平交易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无良商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可能存在获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表明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影响其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

2021年5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书

(二红供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民申2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浩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前,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店子镇赵当铺村。

法定代表人:陈会丽,理事。

再审申请人程浩源因与被申请人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浩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其网络平台、包装盒及说明书上从未宣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黑作坊生产的违法食品,申请人无法从其网络平台、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宣传获知其违法。2.申请人得知涉案产品是否合法的唯一途径是交易完成,在收到涉案产品后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实,方能得知涉案食品是否合法、是否能安全食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原审认定涉案食品违法,申请人因购置次数较多推断非生活所需不支持十倍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4.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性案例及相关典型案例已明确购买者只要未将所购货物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即应支持其“知假打假”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对外销售黑作坊生产的有害生活商品,申请人予以购买,申请人是消费者。原审认定申请人具有牟利意图否定申请人的消费者身份,进而驳回申请人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申请人短期内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具有牟利目的,申请人并非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申请人虽在一周内购买涉案产品,但食品安全法并未从买方是否多次购买、牟利的角度对消费者提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加以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购买人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可能存在获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表明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影响其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

综上,程浩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长 范翠真

员 杜 磊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员 王福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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