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涉案茅台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北京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三”诉求!

发表于:2021-09-03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5号

涉案茅台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

北京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三”诉求!

周利利与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11日,周利利在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共花费24 8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两瓶批次号与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06292018-163及六瓶批次号与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06242018-159的茅台酒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周利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要求凯利中心退还购酒款24 800元;判令凯利中心支付三倍赔偿74 4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支持“退一赔三”诉求。

1、涉案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支持“退一赔三”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利利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周利利主张凯利中心退还货款24 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 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利利需将本案中已开封的一瓶茅台酒及未开封的八瓶茅台酒均退还给凯利中心,凯利中心需自行销毁,不得继续上架销售。

2、商家主张涉案酒并非其出售,举证不能。

凯利中心主张周利利出示的茅台酒并非其出售,但其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利利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凯利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05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即一、凯利中心向周利利退回货款24 800元;二、凯利中心向周利利支付赔偿款74 400元。

凯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假茅台酒是商家销售的,其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周利利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酒是商家销售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凯利中心上诉主张涉案茅台酒并非其所出售,就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周利利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商家提交的进货台账、出库单不能明确涉案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本案中,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利利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凯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3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1号楼1层F-3。

法定代表人:阮小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鹏,男,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利,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上诉人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凯利中心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过程中,周利利未能提供凯利中心销售酒类商品开具的正规工商台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周利利提供的录音证据、茅台酒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就认定凯利中心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即便录音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无误,上述证据也只能说明凯利中心与周利利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涉案茅台酒系凯利中心所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周利利主张该酒为凯利中心所售,应当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周利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利中心的上诉请求。

周利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凯利中心退还购酒款24 800元;判令凯利中心支付三倍赔偿74 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周利利在凯利中心经营的高端烟酒店购买两箱53度飞天茅台,共花费24 800元。

周利利与凯利公司的职工阮小平于2019年10月13日的通话记录显示:周利利“前天下午在你那儿买的两箱茅台”,阮小平“对,是前天下午”,周利利“你卖给我的是不是假酒啊”,阮小平“这个酒我不清楚知道吧,我自己都不认识酒……好多茅台都是人家放这里买的,都是收的你知道吧”,周利利“你的意思是说这是假茅台”,阮小平“我没说是假的,我说是收的,不够卖,好多是回收的”,周利利“回收的这个酒”,阮小平“对”。

庭审中,周利利称其从凯利中心处购买的两箱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分别为201906242018-159及201906292018-163。凯利中心对此不认可,称其销售给周利利的酒水系从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采购,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及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凯利中心不能明确其销售给周利利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庭审中,周利利称其为请客吃饭而购买涉案茅台酒,截至本案起诉时,周利利处尚留存有九瓶茅台酒,其中一瓶已开封,八瓶未开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鉴定,两瓶批次号与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06292018-163及六瓶批次号与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06242018-159的茅台酒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服,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周利利在凯利中心处购买茅台酒,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利利在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周利利主张凯利中心退还货款24 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4 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利利需将本案中已开封的一瓶茅台酒及未开封的八瓶茅台酒均退还给凯利中心,凯利中心需自行销毁,不得继续上架销售。凯利中心主张周利利出示的茅台酒并非其出售,但其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利利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凯利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利利退回货款24 800元;二、凯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利利支付赔偿款74 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利中心上诉主张涉案茅台酒并非其所出售,就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利利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凯利中心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故对凯利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的重要凭证,适用于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随附单只能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开具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酒类零售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本案中,凯利中心提交的《食品流通企业进货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北京德知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亦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不能明确其出售给周利利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且凯利中心工作人员自认其处存在回收茅台酒并出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凯利中心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凯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北京凯利东兴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法 官 助 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