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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虫草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川成都青羊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30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3号

涉案虫草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川成都青羊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黄含地与杨术航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8月6日,黄含地在淘宝账号“杨术航”处购买虫草茶9盒,总价款为4752元。

涉案虫草茶瓶盖上有虫草图案以及产品名称,但瓶盖及瓶身、瓶底均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许可证号、成分或者配料表、适用人群等基本信息。

黄含地认为涉案虫草茶系三无食品,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杨术航退还货款4752元;2.杨术航按照十倍货款赔偿黄含地47520元。

法院认为,涉案虫草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虫草茶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配料表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青羊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而涉案虫草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配料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亦无检验合格证明,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黄含地主张案涉产品含有灵芝,虽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杨术航陈述含有灵芝,但因该产品无成分或配料表,亦未进行成分鉴定,因此仅凭聊天记录本院无法认定案涉产品含有灵芝。

黄含地主张解除与杨术航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并退货退款,因杨术航所销售的案涉虫草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黄含地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术航应当将货款退还给黄含地,黄含地亦应将案涉虫草茶全部退还给杨术航。

2、商家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知假买假”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杨术航作为销售者,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仍进行销售,黄含地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虫草茶确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杨术航以黄含地购买意图不明、存在“职业打假人”之嫌等理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1年3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杨术航退还黄含地货款4752元,黄含地同时应将本案所涉虫草茶9盒退还给杨术航;二、杨术航赔偿黄含地47520元。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863号

原告:黄含地,女,1947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国,男,1976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黄含地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术航,男,1996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原告黄含地与被告杨术航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含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术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含地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杨术航退还黄含地货款4752元,黄含地退还所购虫草茶;2.杨术航按照十倍货款赔偿黄含地47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术航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黄含地通过淘宝账号“×××03”在淘宝账号“杨术航”处购买9盒预包装食品虫草茶(以下简称案涉虫草茶),并在订单信息中备注“保证正品”作为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后黄含地支付货款4752元,杨术航通过快递方式将产品从广州市邮寄给黄含地,黄含地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全部案涉虫草茶。经朋友提醒,案涉虫草茶系三无食品,即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日期、无厂名厂址及厂家联系方式、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杨术航亦无法出示质量合格证明。杨术航声称虫草茶含有灵芝,经查询国家卫计委,灵芝系中药材,不得用于普通食品,而案涉虫草茶无药品批准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系普通食品。黄含地认为,案涉虫草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杨术航出售“三无”食品的行为,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有权主张杨术航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杨术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黄含地系74岁老人,常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案涉虫草茶的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其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案涉虫草茶再返回湖南省耒阳市的行为与常理不符,黄含地无法证明购买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系其本人,且其一次性购买这么多产品的意图不明。黄含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红国系其儿子,何红国的类似案件在广东省高达100多件、湖南省高达50多件,不排除案涉虫草茶系何红国使用黄含地身份进行购买后索赔,从中牟取利益,存在“职业打假人”之嫌。黄含地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虫草茶系三无产品,其主张案涉虫草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亦未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结论性认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案涉虫草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其他证据,且不存在案涉虫草茶已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情形。黄含地诉称案涉虫草茶中含有灵芝,灵芝系不得用于普通食品的药材,但2018年1月11日起,为结合我国传统饮食习惯,综合考虑地方需求,参考相关国际管理经验,国家卫计委对包含灵芝在内的9种物质作为食药物质在浙江、云南试点生产,故灵芝可以作为食品进行试生产和管理,其属性为食药同源。综上,请求驳回黄含地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黄含地通过淘宝向杨术航购买案涉虫草茶9盒,总价款为4752元,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街道××街××号附10号,黄含地于2020年8月10日签收。案涉虫草茶瓶盖上有虫草图案以及产品名称,但瓶盖及瓶身、瓶底均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许可证号、成分或者配料表、适用人群等基本信息。截止本案庭审当日,黄含地尚未食用,案涉产品尚在黄含地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淘宝订单信息、快递信息、商家个人信息、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而案涉虫草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配料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亦无检验合格证明,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黄含地主张案涉产品含有灵芝,虽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杨术航陈述含有灵芝,但因该产品无成分或配料表,亦未进行成分鉴定,因此仅凭聊天记录本院无法认定案涉产品含有灵芝。黄含地主张解除与杨术航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并退货退款,因杨术航所销售的案涉虫草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黄含地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术航应当将货款退还给黄含地,黄含地亦应将案涉虫草茶全部退还给杨术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杨术航作为销售者,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仍进行销售,黄含地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虫草茶确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杨术航以黄含地购买意图不明、存在“职业打假人”之嫌等理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含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含地与杨术航的网络购物合同,杨术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含地货款4752元,黄含地同时应将本案所涉虫草茶9盒退还给杨术航,退货时需包装完好,若有损毁或损失,杨术航可按销售单价在应退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杨术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含地47520元。

如杨术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杨术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小琼

二零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铮桢

书记员    童学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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