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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都中院、四川高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2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2号

涉案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成都中院、四川高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四川省高院经典判词:1、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合格证明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的。

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用以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者、境内代理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以此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是否决定购买。

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

2、涉案进口燕窝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其食品标签违反法律规定,安全性不具有确定性。

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

本案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燕窝本身是安全的,但其却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案涉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

3、若容许食品标签违法的涉案燕窝进入市场销售,将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监管成本,耗费社会资源,违背立法本意!

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

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涉案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惩罚性赔偿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应以预防为主,应尽力杜绝食品安全问题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不应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

 

谷捷与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月26日,谷捷在牟平区亚润食品店(以下简称亚润店)以淘宝ID“adamna123”开办的淘宝店铺“泰国正品燕窝”购买了亚当娜燕盏5盒,总价11750元。

宝贝详情页面载明:“请您在下单前……仔细阅读以下内容:本店所售全部燕窝均从泰国普吉直邮发回国内仓库,有时会碰到海关延误查验等不可抗力因素……”。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一级燕盏,原产地泰国,生产日期2019年1月。

谷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亚润店退回谷捷购货款11750元;2.亚润店赔偿1175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未造成误导。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进口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亚润店销售的食品属于进口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涉案食品没有合法标签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的规定,谷捷现要求退还货款11750元,亚润店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谷捷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案涉进口燕窝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未对购买行为造成误导。不支持10倍赔偿。

案涉产品虽没有合法标签也非经入境检疫,但从该品牌燕窝的检测报告及亚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来看,案涉燕窝均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谷捷购买后并未食用燕窝,其也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一审法院对谷捷关于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产品的购买页面详情标明了案涉食品来源,页面介绍的产品产地也标注了泰国,即谷捷购买时也知晓案涉产品系进口产品且系由泰国普吉直邮发回国内仓库,该事实不会对其购买行为产生误导。综上,一审法院对谷捷要求亚润店十倍赔偿1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05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即一、亚润店向谷捷退还所付价款11750元;二、谷捷向亚润店退还亚当娜燕盏5盒;三、驳回谷捷的其余诉讼请求。

谷捷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涉案进口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虽然谷捷对涉及食品的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以及甄别食品安全的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但并不能基于此而否认谷捷消费者的身份,而对其合法权益不予保护。

2、涉案进口燕窝标签未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同时《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7年第66号)文件规定,输华燕窝产品标识要求:泰国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据此可知,泰国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本案中,案涉燕窝在网站销售时标注为泰国燕窝,外包装载明燕窝的原产地亦为泰国,但未注明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上述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举证不利;商家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亚润店销售产地为泰国的燕窝,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食品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

虽然亚润店提交有检测报告、亚当娜普吉岛合伙有限公司出具的燕窝收据,拟证明案涉燕窝来源于泰国,且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来源合法。但如前所述,该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系对案涉燕窝进行检测,不能达到证明案涉燕窝经过进口检验检疫的目的。

亚当娜普吉岛合伙有限公司出具的燕窝收据载明的燕窝购买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而案涉燕窝中文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购买时间早于生产时间,明显不符合时间逻辑,该燕窝收据亦不能证明系购买案涉燕窝。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燕窝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亚润店亦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亚润店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谷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2020年6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谷捷向然亚润店退还其购买的亚当娜燕盏5盒,同时亚润店向谷捷退还所付价款11750元,并向谷捷支付赔偿款117500元。

亚润店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四川高院认为,涉案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全性不具有确定性。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1、商家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四川高院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上述规定是我国有关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执行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销售进口食品的均应遵守该规定,否则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口,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

本案中,首先,再审申请人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亦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再审申请人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2、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合格证明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的。

其次,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用以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者、境内代理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以此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是否决定购买。

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

3、涉案进口燕窝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其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

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

本案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燕窝本身是安全的,但其却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案涉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

4、若容许食品标签违法的涉案燕窝进入市场销售,将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监管成本,耗费社会资源,违背立法本意!

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

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5、涉案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惩罚性赔偿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应以预防为主,应尽力杜绝食品安全问题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不应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

本案查明的事实符合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谷捷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食用案涉燕窝,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亦不成立。

2020年8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民申400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的再审申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007号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川民申4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平区亚润食品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董家疃村。

经营者:张玉霞,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江西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捷,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再审申请人牟平区亚润食品店因与被申请人谷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案涉燕窝未注明加工企业、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为由,认定该燕窝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十倍赔偿货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从“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审查,案涉燕窝虽未经入境检疫,但不能直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燕窝违反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并未食用案涉燕窝,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审限严重超期,程序严重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燕窝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上述规定是我国有关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执行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销售进口食品的均应遵守该规定,否则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口,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产地标注为泰国,则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燕窝是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但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检测报告的申请检测人为玉隆阁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样品接收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明显晚于该申请检测公司注销时间,亦晚于案涉燕窝标签载明的生产日期2019年1月,故案涉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是案涉燕窝的检测报告。由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燕窝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是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其次,案涉燕窝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外包装载明燕窝的原产地为泰国,但却未注明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上述有关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综上可见,案涉燕窝既不是经进口检验检疫的合格进口食品,亦没有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标签,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首先,再审申请人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亦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再审申请人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次,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用以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者、境内代理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以此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是否决定购买。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本案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燕窝本身是安全的,但其却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案涉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应以预防为主,应尽力杜绝食品安全问题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不应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符合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谷捷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食用案涉燕窝,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本案二审审限是否超期,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本院调阅本案二审电子卷宗,本案二审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2020年6月30日结案,因法定原因扣除审限136天后,实际审理天数并未超法定审限。

综上,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平区亚润食品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赟华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昀林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2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捷,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平区亚润食品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董家疃村。

经营者:张玉霞,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江西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捷因与被上诉人牟平区亚润食品店(以下简称亚润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谷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1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亚润店提交的票据、翻译单仅能证明其曾从泰国购买燕窝,但不能证明案涉燕窝具有合法来源。亚润店主张案涉燕窝系从泰国进口,应当提交进货凭证和入境手续。第二,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案涉燕窝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亚润店销售的案涉燕窝是具有疫情风险、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源性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

被上诉人亚润店辩称,第一,依据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可知,燕窝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源性食品。第二,案涉燕窝无检验标签,并非等同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亚润店已经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燕窝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上诉人非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不适用十倍赔偿。

谷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润店退回谷捷购货款11750元;2.亚润店赔偿谷捷11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谷捷在亚润店以淘宝ID“adamna123”开办的淘宝店铺“泰国正品燕窝”购买了亚当娜燕盏5盒,总价11750元。宝贝详情页面载明:“请您在下单前……仔细阅读以下内容:本店所售全部燕窝均从泰国普吉直邮发回国内仓库,有时会碰到海关延误查验等不可抗力因素……”。上述产品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一级燕盏,原产地泰国,生产日期2019年1月。

2018年1月18日,申请人玉隆阁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亚当娜燕盏进行检测,该报告载明:检测结果符合“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的规定。2018年12月31日,亚润店从亚当娜普吉岛有限合伙公司购买了总价190000泰铢的燕窝。

一审庭审中,亚润店同意谷捷退还燕窝,其返还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亚润店提交的票据、翻译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国家燕窝等级标准认定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亚润店销售的食品属于进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案涉食品没有合法标签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的规定,谷捷现要求退还货款11750元,亚润店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谷捷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案涉产品虽没有合法标签也非经入境检疫,但从该品牌燕窝的检测报告及亚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来看,案涉燕窝均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谷捷购买后并未食用燕窝,其也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一审法院对谷捷关于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案涉产品的购买页面详情标明了案涉食品来源,页面介绍的产品产地也标注了泰国,即谷捷购买时也知晓案涉产品系进口产品且系由泰国普吉直邮发回国内仓库,该事实不会对其购买行为产生误导。综上,一审法院对谷捷要求亚润店十倍赔偿1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亚润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谷捷退还所付价款11750元;二、谷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润店退还亚当娜燕盏5盒;三、驳回谷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5元,由谷捷承担1311.5元,亚润店承担131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玉隆阁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检测报告不合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要求,个人不是送检主体,故而找了一家公司送检,不影响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玉隆阁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注销,案涉检测报告申请人为玉隆阁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样品接收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明显晚于公司注销时间,亦晚于案涉燕窝标签载明生产日期2019年1月,故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系案涉燕窝的检测报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谷捷是否系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谷捷对涉及食品的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以及甄别食品安全的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但并不能基于此而否认谷捷消费者的身份,而对其合法权益不予保护。

关于案涉燕窝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7年第66号)文件规定,输华燕窝产品标识要求:泰国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据此可知,泰国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本案中,案涉燕窝在网站销售时标注为泰国燕窝,外包装载明燕窝的原产地亦为泰国,但未注明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上述有关进口食品标签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亚润店销售产地为泰国的燕窝,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食品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虽然亚润店提交有检测报告、亚当娜普吉岛合伙有限公司出具的燕窝收据,拟证明案涉燕窝来源于泰国,且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来源合法。但如前所述,该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系对案涉燕窝进行检测,不能达到证明案涉燕窝经过进口检验检疫的目的;亚当娜普吉岛合伙有限公司出具的燕窝收据载明的燕窝购买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而案涉燕窝中文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购买时间早于生产时间,明显不符合时间逻辑,该燕窝收据亦不能证明系购买案涉燕窝。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燕窝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亚润店亦未提供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亚润店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谷捷要求亚润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谷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

二、谷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牟平区亚润食品店退还其购买的亚当娜燕盏5盒,同时牟平区亚润食品店向谷捷退还所付价款11750元,并向谷捷支付赔偿款1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牟平区亚润食品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牟平区亚润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霞

 

(判决文书由范俊刚推荐提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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