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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25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10号

涉案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

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

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振昌与廖聪花及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6月2日,李振昌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在廖聪花开设店铺“莎士季节祛斑美肤店”购买名为:“中药面膜粉去斑修复角质层白芨粉淡化混合顽固黄褐斑三白粉玉容散”40瓶,支付货款1596元。

涉案产品实物上注明,品牌:莎士季节,名称:中药祛斑修复面膜粉,组方:白及、白术、白芨等,功效:淡斑、修复、润肤、除皱,生产日期:2020年6月2日。产品实物中并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许可编号及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文号。

涉案产品网页宣传中标明产品功效淡斑祛斑、修复受损角质层。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系广州市润和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市润和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成立,2020年8月3日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春花。

李振昌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廖聪花退回货款1596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5960元,以上共计17556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现行法律没有对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标注“淡斑”字样,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既无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亦无生产许可证号。支持退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之规定。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淡斑”字样,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其外包装上既无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亦无生产许可证号,其外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李振昌主张廖聪花退回货款1596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廖聪花退款,李振昌需向廖聪花退还其所购买的全部案涉产品。

2、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支持10倍赔偿。

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涉案产品并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廖聪花既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又是产品销售者,出售存在安全隐患的化妆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廖聪花应向李振昌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3、现行法律没有对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是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廖聪花辩称李振昌无实际损失,李振昌也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廖聪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廖聪花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廖聪花在李振昌起诉后,于2020年7月4日向李振昌支付1596元,廖聪花辩称该笔金额为退款,但廖聪花在转款时注明了款项用途为补偿金,李振昌也认可该笔费用为补偿金,故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李振昌主张廖聪花支付九倍赔偿金143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廖聪花向李振昌退还货款1596元;二、廖聪花向李振昌支付赔偿金14364元;三、李振昌向廖聪花返还40瓶涉案货物。

廖聪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支付十倍赔偿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产品是由廖聪花销售的,其举证不能。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廖聪花上诉主张其邮寄的商品并非网页宣传商品,而是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汉方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子白面膜粉”,与事实不符。廖聪花并不能证明李振昌调换了案涉产品,而且廖聪花在李振昌起诉后,于2020年7月4日向李振昌支付1596元,在转款时注明了款项用途为补偿金。故对廖聪花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廖聪花应支付十倍赔偿金。

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并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廖聪花既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又是产品销售者,出售存在安全隐患的化妆品。

廖聪花应向李振昌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廖聪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4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鄂01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聪花,女,1982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昌,男,1988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廖聪花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昌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叶钧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振昌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审理,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聪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商品标签标识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通过韵达快递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商品与拼多多店铺中展示的外观包装和标签标示并不完全一致。上诉人6月3日下午16时交付韵达快递的代理点--广州骑尘快递有限公司的商品是由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汉方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子白面膜粉”。执行标准为“QB/2872-2017-2017.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714”,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为“京G妆网备字2017009255”。二、被上诉人涉嫌将涉案商品进行调包后实施讹诈。案涉拼多多订单物流显示,上诉人2020年6月3日下午16时将商品交给韵达快递的代理点--广州骑尘快递有限公司投寄,被上诉人6月5日签收商品。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显示,书写诉状的时间为6月29日。被上诉人李振昌自从签收上诉人的商品到书写诉状,期间相隔二十余天,被上诉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将上诉人通过快递交付的商品采取调包、替换,剪切快递面单等方法实施偷梁换柱的手段进行讹诈。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法律程序公证证明,况且其从收货到书写起诉状相隔二十余天,上诉人认为其有充足的时间炮制或伪造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对涉案网购合同已经采取补救措施,被上诉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之后,上诉人意识到自己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不同包装的商品发送给被上诉人存在过错,遂决定采取补救措施,将案涉订单货款全部通过拼多多平台的“小额打款”程序将被上诉人的支付金额1596元全部补偿给被上诉人。回归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由为网购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将与店铺页面不同包装的商品通过快递发送给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是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7月4日通过小额打款程序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全额返还作为补偿,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上诉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振昌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振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聪花退回货款1596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5960元,以上共计17556元;2、判令廖聪花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李振昌称已收到廖聪花给付的一倍赔偿款1596元,申请将十倍赔偿金减少为九倍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2日,李振昌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在廖聪花开设店铺“莎士季节祛斑美肤店”购买名为:“中药面膜粉去斑修复角质层白芨粉淡化混合顽固黄褐斑三白粉玉容散”40瓶,并支付货款1596元,订单编号200602-436538245902347,李振昌于2020年6月5日收到涉案产品,产品实物与廖聪花在网页展示的产品实物一致。产品实物上注明,品牌:莎士季节,名称:中药祛斑修复面膜粉,组方:白及、白术、白芨等,功效:淡斑、修复、润肤、除皱,生产厂家:广州市润和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6月2日。产品实物中并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许可编号及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文号。另查明,涉案产品网页宣传中标明产品功效淡斑祛斑、修复受损角质层。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系广州市润和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市润和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成立,2020年8月3日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春花。再查明,2020年6月29日,李振昌向法院提起诉讼,廖聪花2020年7月3日收到法院传票,于2020年7月4日通过拼多多向李振昌转账1596元,并注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振昌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廖聪花店铺商品,李振昌、廖聪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之规定。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淡斑”字样,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其外包装上既无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亦无生产许可证号,其外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李振昌主张廖聪花退回货款1596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廖聪花退款,李振昌需向廖聪花退还其所购买的全部案涉产品。

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涉案产品并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廖聪花辩称李振昌无实际损失,李振昌也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廖聪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廖聪花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廖聪花既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又是产品销售者,出售存在安全隐患的化妆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廖聪花应向李振昌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廖聪花在李振昌起诉后,于2020年7月4日向李振昌支付1596元,廖聪花辩称该笔金额为退款,但廖聪花在转款时注明了款项用途为补偿金,李振昌也认可该笔费用为补偿金,故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李振昌主张廖聪花支付九倍赔偿金143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廖聪花向李振昌退还货款15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廖聪花向李振昌支付赔偿金143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振昌向廖聪花返还40瓶涉案货物(中药祛斑修复面膜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元,李振昌已预交,由李振昌负担19元,廖聪花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廖聪花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广州骑尘快递有限公司证明(原件),证明涉案包裹由该公司收件员马某查验收寄。证据二:证人证言(马某出具),证明上诉人交寄韵达快递的涉案商品名称为七子白面膜粉,并非被上诉人提交作为其证据的商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据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州骑尘快递有限公司收寄人真实身份信息。因李振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20年6月2日,李振昌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在廖聪花开设店铺“莎士季节祛斑美肤店”购买名为:“中药面膜粉去斑修复角质层白芨粉淡化混合顽固黄褐斑三白粉玉容散”40瓶,并支付货款1596元,订单编号200602-436538245902347,李振昌于2020年6月5日收到涉案产品,产品实物与廖聪花在网页展示的产品实物一致。李振昌、廖聪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廖聪花上诉主张其邮寄的商品并非网页宣传商品,而是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汉方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子白面膜粉”,与事实不符。廖聪花并不能证明李振昌调换了案涉产品,而且廖聪花在李振昌起诉后,于2020年7月4日向李振昌支付1596元,在转款时注明了款项用途为补偿金。故对廖聪花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涉案产品并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廖聪花既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又是产品销售者,出售存在安全隐患的化妆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廖聪花应向李振昌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廖聪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钧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成

书记员    周雅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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