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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系假药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24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09号

案涉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系假药

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王浩与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5月30日,王浩通过电商平台“天猫商城”在辰阳公司开设的网店“辰阳保健用品专营店”处购买名为“小蛮腰减丸肥肚脐贴纤体丸燃脂强效神器”的产品50袋,单价29.7元/袋,共计支付了1,425.60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名称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标注有:“成份:大黄、黄芩、雄黄、芒硝、吴茱萸、番泻叶、艾草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用法:贴于肚脐处,每日一次,每次约8小时效果更佳。”等内容。

另在外标签上标有外非药品”字样。但标签未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批准文号等信息。

王浩认为涉案产品系假药,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辰阳公司退回货款1,425.6元,依法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4,256元,共计金额:15,681.6元。

一、一审认为,案涉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系假药;“知假买假”应予支持惩罚性赔偿。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系以药品名义销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标注“外非药品”,名称里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成分含有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故应认定案涉产品系以药品名义销售。

2、案涉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系假药,支持“退一赔十”。

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准文号等信息,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辰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正规药品的情形下,案涉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

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辰阳公司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应当承担向王浩退还货款并赔偿价款十倍金额的责任。鉴于案涉药品系假药,故王浩无需向辰阳公司退还。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惩罚性赔偿不以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

关于辰阳公司辩称王浩系职业打假人,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及王浩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的答辩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之精神,我国对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本案王浩购买案涉产品并未用于销售牟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不以是否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故辰阳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4、商家对所销售产品状况是否清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辰阳公司辩称其是采取“一键代发”方式销售的产品,并没有接触该产品或实际给王浩发货,不清楚产品状况。

但销售货品后委托他人代发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应当负有较一般消费者而言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经营的产品负责。辰阳公司对所销售产品状况是否清楚不影响其承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王浩未针对天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5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辰阳公司退还王浩货款1,425.6元;二、辰阳公司支付王浩十倍价款赔偿金14,256元。

辰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认定涉案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

《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涉案产品标签上有中药”之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

辰阳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并非药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辰阳公司上诉主张王浩系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涉及食品药品类商品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王浩的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辰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商家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惩罚性赔偿不以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我国对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辰阳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

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辰阳公司上诉主张王浩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辰阳公司主张主动履行了退款义务,双方之间交易并未达成,但王浩于2020年5月30日购买案涉产品后,于2020年6月初即收到货物,双方之间交易自王浩收到案涉产品即达成交易,故本院对辰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4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鄂01民终

185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1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1号2幢1-14-1。

法定代表人:李付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

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潘捷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付健,被上诉人王浩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浩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王浩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属于温灸器具类艾草产品,并非药品,其外包装上已标注“非药品”,辰阳公司已向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主观上未将案涉产品以药品名义对外销售。虽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含有多种中药成分,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案涉产品系以药品名义销售,如很多化妆品中均含有中药等药物成分,也会在产品名称上标注“中药”等字样,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化妆品就是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并不是包含“中药”字样就属于药品,艾灸制品中虽含有中药但并不属于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适用前提是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以及药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是该产品是否给王浩造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损害。王浩一审中未就自身是否遭受损害、何种损害以及损害与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且案涉产品并非药品,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既非药品、也非食品,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王浩并非正常消费者,而是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职业打假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基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否则应当适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查询王浩的涉诉案件,可以看出,其是在明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购买的,主要目的是“索赔”,属于“职业打假”人士,系利用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通过诉讼以获得私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惩罚违法生产、销售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否则不利于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王浩提供的案涉产品与辰阳公司的商品不相符,不是辰阳公司销售的产品,王浩应当提供开箱视频予以证明。4、王浩已经申请退款,辰阳公司同意退款,现在订单是关闭状态,因此,双方交易没有达成。综上,请求驳回王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浩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辰阳公司明确表示已完成发货,其关于订单没有完成的主张不成立;3、案涉产品系假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王浩系职业打假人,请求驳回王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阳公司退回货款1,425.6元,依法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4,256元,共计金额:15,681.6元;2、判令辰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王浩通过电商平台“天猫商城”在辰阳公司开设的网店“辰阳保健用品专营店”处购买名为“小蛮腰减丸肥肚脐贴纤体丸燃脂强效神器”的产品50袋,单价29.7元/袋,共计支付了1,425.60元。该单交易物流为圆通速递,运单号YT917643068819388。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名称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标注有:“成份:大黄、黄芩、雄黄、芒硝、吴茱萸、番泻叶、艾草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用法:贴于肚脐处,每日一次,每次约8小时效果更佳。”等内容。另在外标签上标有“外非药品”字样。但标签未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批准文号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王浩提供的商品订单信息、物流快递信息、产品实物和照片、网页交易快照、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王浩、辰阳公司、天猫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案涉产品的种类。案涉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标注“外非药品”,名称里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成分含有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故应认定案涉产品系以药品名义销售。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准文号等信息,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辰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正规药品的情形下,案涉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辰阳公司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应当承担向王浩退还货款并赔偿价款十倍金额的责任。鉴于案涉药品系假药,故王浩无需向辰阳公司退还。关于辰阳公司辩称王浩系职业打假人,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及王浩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之精神,我国对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本案王浩购买案涉产品并未用于销售牟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不以是否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故辰阳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辰阳公司辩称其是采取“一键代发”方式销售的产品,并没有接触该产品或实际给王浩发货,不清楚产品状况,但销售货品后委托他人代发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应当负有较一般消费者而言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经营的产品负责。辰阳公司对所销售产品状况是否清楚不影响其承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关于天猫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王浩未针对天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王浩货款1,425.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浩十倍价款赔偿金14,25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元,由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辰阳公司提交订单交易后台查询信息及物流查询信息,拟证明案涉交易已经关闭,未实际向王浩发货。经质证,王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图片上的订单关闭时间有修改,订单关闭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16时18分,退款系辰阳公司履行一审判决。天猫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王浩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穗云市监永平食药处字[2020]19号及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穗云市监永平举复字[2020]542号回复,拟证明案涉产品是假药,并受到行政处罚;2、(2020)鄂01民终12315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产品系假药;3、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购买商品的发货情况及物流单号;4、退款交易截图,拟证明辰阳公司在天猫公司的要求下,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一项,但退款时间与辰阳公司主张的退款时间不一致。经质证,辰阳公司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认为并非是天猫公司要求退款,而是发现没有物流信息后主动退款,但对2021年2月22日16时18分退款无异议,关于证据3,辰阳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天猫公司对王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案涉产品标签上有“中药”之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辰阳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并非药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辰阳公司上诉主张王浩系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涉及食品药品类商品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王浩的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辰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对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辰阳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辰阳公司上诉主张王浩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辰阳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并非辰阳公司销售的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浩有购买案涉产品的交易信息与完整的物流信息为证,故本院对辰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辰阳公司主张主动履行了退款义务,双方之间交易并未达成,但王浩于2020年5月30日购买案涉产品后,于2020年6月初即收到货物,双方之间交易自王浩收到案涉产品即达成交易,故本院对辰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霞

书记员    郭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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