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药品辅酶Q10深圳罗湖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1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08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药品辅酶Q10

深圳罗湖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沙念与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2月21日,沙念在淘宝网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以下简称国强便利店)经营的店铺内(店铺名:美国大健康)购买了“现货美国进口极酶NeprinolAFD辅酶Q10血栓心脑血管保健品300粒”,总金额为763元(其中运费18元)。

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无境内代理商名称等内容;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属于普通食品,但产品成分中却含有药品辅酶Q10。

沙念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63元(其中运费18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十倍赔偿金745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药品辅酶Q10,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商家举证不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罗湖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系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已经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有完备的报关材料,故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药品辅酶Q10,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涉案产品未取得“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的国家批准文号,为普通食品,而非保健品。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本案涉案产品成分中添加了作为药品的辅酶Q10,但辅酶Q10非国家卫生部门认可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故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食品安全举证倒置,销售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021年2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粤03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国强便利店退还沙念货款763元;沙向国强便利店退还所购案涉产品;二、国强便利店向沙念支付赔偿金7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民初1327号

原告:沙念,男,1996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昆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2MA441DEN6F。经营者:陈国强

原告沙念与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购物合同,被告退还货款763元(其中运费18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74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通过淘宝购物平台于2020年12月21日,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店铺名:美国大健康,淘宝ID:coatex123)购买了1瓶“现货美国进口极酶NeprinolAFD辅酶Q10血栓心脑血管保健品300粒”,合计支付763元(含运费18元)的商品价款,淘宝编号为1456826616250770238,原告付款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从上海发货(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码:SF1197523396640,收货人为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收。原告收到快递后,经朋友提醒发现该涉诉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无境内代理商名称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其次涉诉产品均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属于普通食品,但产品成分中却含有药品辅酶Q10,根据国家食药监管总局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且辅酶Q10已被列入《中国药典》,属于药品,因此断定该产品非法添加药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且根据《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文件,辅酶Q10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辅酶Q10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且辅酶Q10已被列入《中国药典》,属于药品,故此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药品。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答辩:1.网店主页上和产品详情均明示产品为海淘代购产品,不具有中文标签,并明确了产品产地、产品成分等信息,并对外包装进行了充分的展示,原告购买时明知所购产品为代购无中文标签产品并依然进行购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在2020年12月31日收到产品后,在2021年1月7日即向法院起诉,根本没打算也没有吃这个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原告明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商品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原告并未食用,更没有收到任何损害,因此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构成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的安全。3.辅酶Q10在保健食品中是可以添加的,且在该产品产地国家美国,案涉产品属于当地市场上可以销售的产品,辅酶Q10添加在膳食营养补充剂中亦是允许的。4.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原告姓名,可以查询到涉及原告提起网络购买进口食品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几十起。说明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淘宝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订单快照、银行电子回单、产品照片、中国药典截图、《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等证据,并将产品实物提交法庭查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2月21日,原告在淘宝网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店铺名:美国大健康)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现货美国进口极酶NeprinolAFD辅酶Q10血栓心脑血管保健品300粒”,总金额为763元(其中运费1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有中文标签,也未注明生产日期。2.该产品在淘宝网上的订单快照中,名称中写有“美国进口”“辅酶Q10”字样,且在“宝贝详情”下面的“产品成分”中写有“辅酶Q10”。3.《中国药典》(2020版)中第二部第1457页收录了“辅酶Q10”。4.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之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辅酶Q10”。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通过淘宝网网络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商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系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已经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有完备的报关材料,故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本案涉案产品未取得“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的国家批准文号,为普通食品,而非保健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本案涉案产品成分中添加了作为药品的辅酶Q10,但辅酶Q10非国家卫生部门认可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故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购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所购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沙念货款763元;原告沙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退还所购案涉产品“现货美国进口极酶NeprinolAFD辅酶Q10血栓心脑血管保健品300粒”,如未能退还,则按购买时的价格在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应向原告沙念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念支付赔偿金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市开州路昆吾二期国强便利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年鹤童

二零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小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