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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实际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济南槐荫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1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06号

涉案食品实际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

济南槐荫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纪闯与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宏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 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17 日至9月5日,纪闯自嘉华公司处购买了宏绿重庆酸辣粉135盒,合计1053元。涉案酸辣粉被委托生产商为宏绿公司

纪闯将上述食品的红油包、豆丁包送检,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结论均为:经检验,钠项目不符合 GB28050-201H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纪闯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嘉华公司退还货款1072.4 元;2.判令宏绿公司赔偿货款的十倍10724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不以遭受损害为前提。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实际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纪闯在嘉华公司处购买了宏绿牌重庆酸辣粉,经纪闯委托检验和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涉案产品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纪闯现要求嘉 华公司返还购物款1053元,嘉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产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予以没收,纪闯庭审时明确主张除当庭提交的两盒产品外其余产品已被市场监督局扣留,故涉案产品不再予以返还。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对于宏绿公司辩称纪闯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群体的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 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 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惩罚性赔偿不以遭受损害为前提

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从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禁止 性规定,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4、涉案品虽在销售前经检测合格,但销售时经检验不合格,认可消费者、市监部门委托鉴定结果

对于宏绿公司提交的二份检测报告并主张涉案产品检测合格, 其不认可纪闯及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产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涉案产品虽在销售前经检测合格,但宏绿公司未申请对涉案产品钠含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纪闯及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宏绿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纪闯要求生产者宏绿公司予以十倍赔偿即赔偿1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宏绿公司辩称其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生产者系福建宏绿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釆纳。

2021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 0104 民初 4309 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嘉华公司向纪闯退还货款1053元;二、宏绿公司向纪闯支付赔偿款10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 0104 民初 4309 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 0104 民初 4309 号

原告:纪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原告之父。

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槐荫区经二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亭亭,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宏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七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闯与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嘉华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宏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 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 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 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 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闯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纪万昌、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亭亭到庭参加 了诉讼,被告宏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华公司退还货款1072.4 元;2.判令宏绿公司赔偿货款的十倍计10724元;3.判令两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纪闯主张因将外卖配送费误计入货 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货款1053元及进行十倍赔偿10530元。事实和理由:纪闯因生活所需于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在嘉华公司处购买了 135盒宏绿牌重庆酸辣粉,共计货值1072. 4元。涉案商品红油包标示的钠含量为246毫克、 豆丁包标示的钠含量是0毫克,之后纪闯将涉案商品送检,检验 结果均显示钠含量严重超标。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且不适用标签瑕疵免责条款,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 定,应退款并予以十倍赔偿。庭审中,纪闯主张实际货值为1053

嘉华公司辩称,对涉案事实无异议,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已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调查过程中,嘉华公司已提供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已履 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嘉华公司同意退还货款。

宏绿公司辩称,一、纪闯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系宏绿公司严格按照国家食品标准生产 制造,且经过检测,不存在任何钠含量超标的问题;二、纪闯举 证的产品检测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 据,纪闯、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自委托检测公司进行 产品检测,结果难以让人信服;三、宏绿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不存 在欺诈事实,该产品是宏绿公司自生产商福建宏绿食品有限公司 按照正常渠道釆购,经过权威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完全符合国家 标准后才投入市场的,不管是生产还是销售渠道,宏绿公司均是合法、合规,不具有主观上的欺诈事实,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 四、即使涉案产品存在问题,纪闯并非消费者,其主张十倍赔偿 缺乏法律依据,纪闯多次购买产品的行为系典型的知假买假,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条件,不受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保护;五、纪闯是职业打假者,其要求退货及赔偿,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及意见,国家已对职业打假人 的行为予以限制,宏绿公司建议对于纪闯非法打假的行为应当予 以严惩。

纪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检验检测报告、安全抽检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嘉华公司提交了不予行政 处罚决定书,宏绿公司提交了案例查询、检测报告、民事判决书 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 日至2020年9月5日,纪闯自嘉华公司处购买了宏绿重庆酸辣粉135盒,合计1053元。2020年9月7日,纪闯将上述食品的红油包、豆丁包送检,2020年9月9日,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 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二份,检验检测结论均为:样品 名称重庆酸辣粉-红油包、豆丁包,经检验,钠项目不符合 GB28050-201H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酸辣粉被委托生产商为宏绿公司。

另,宏绿公司提交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复印件二份,载明:2017年8月28日油包(红油包)检验结果 钠含量246毫克,2019年8月8日豆丁包钠含量0毫克,宏绿公 司据此主张涉案产品检测结果合格。纪闯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 不予认可。

另查明,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华盛天同标 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重庆酸辣粉进行检验,2020年11月12日, 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 验结论为豆丁包钠含量470、红油包6. 75*1。3,该样品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24 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华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 罚决定书》,载明:嘉华公司经营宏绿牌重庆酸辣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 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 事人(嘉华公司)在釆购上述食品(宏绿牌重庆酸辣粉)时履行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 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釆购的食品(宏绿牌重庆酸辣粉)与其标签 内容不符,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嘉华 公司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纪闯在嘉华公司处购买了 宏绿牌重庆酸辣粉,经纪闯委托检验和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委托检测,涉案产品钠含量与标示信息不符,纪闯现要求嘉 华公司返还购物款1053元,嘉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产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予以没收,纪闯庭 审时明确主张除当庭提交的两盒产品外其余产品已被市场监督局 扣留,故涉案产品不再予以返还。对于宏绿公司辩称纪闯系职业 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群体的意见,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 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 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绿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食 品安全问题及欺诈事实,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责 任。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从立法目的来看,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 要违反《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禁止 性规定,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 纳。对于宏绿公司提交的二份检测报告并主张涉案产品检测合格, 其不认可纪闯及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结果,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 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 售者以该产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产品虽在销售前经检测合格,但宏绿 公司未申请对涉案产品钠含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纪闯及槐 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宏绿公司的该项 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对于纪闯主张的十倍赔偿,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 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旦不 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纪闯要求生产者宏绿公司予以十倍赔偿 即赔偿1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绿公司辩称其为 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生产者系福建宏绿食品有限公司 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釆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闯退还货款1053元;

二、被告重庆市彭水县宏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纪闯支付赔偿款10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 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宏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 鑫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徐祥泰

 

(判决文书由纪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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