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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茶叶标签未标注配料表广西钦州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8-14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04号

涉案茶叶标签未标注配料表

广西钦州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黄云化与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7年5月10日,黄云化在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购买了6罐斟功夫普洱茶,单价38.50元/罐,合计231元。

涉案产品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产地、产品类型、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泡饮方法、热线电话、生产日期、贮存方法、保质期、委托方、受托方、生产地址、邮编等信息。

黄云化以涉案商品未标识“成份或配料表”为由,诉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支持“10倍赔偿”,即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310元、交通费100元、文印费30元,合计244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茶叶标签未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品在已经标注产品名称、产地、产品类型等商品信息的情况下,除了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缺少“成分或者配料表”外,原告黄云化并未提供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其造成食用安全误导的证明。

原告黄云化先在被告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进行拍照并购买,足见对涉案食品标签关注程度之高。

本案中涉案茶叶作为经过工艺加工程序制作的茶种,但因茶叶本身具有的特性,现实中多采用散装售卖的方式,是为公众普遍熟知的饮品,因此涉案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黄云化造成误导,被告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黄云化关于涉案食品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02民初1741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黄云化的诉讼请求。

黄云化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茶叶标签未标明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本案适用最高法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案属于《解释》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该解释。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已经明确生产经营未标明配料表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商家审查不严;涉案茶叶标签未标明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严格审查涉案产品的预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未标明配料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十倍的价款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其他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协盛公司支付赔偿金2310元给黄云化。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黄云化、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民终1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云化,男,汉族,1967年12月**日出生,南宁市江南区人,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钦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63097533N。法定代表人:蔡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男,该公司员工,职务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云化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7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云化,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黄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云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310元、交通费100元、文印费30元,合计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黄云化在被告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6罐斟功夫普洱茶(条码:6954556480219),单价38.50元/罐,合计231元。产品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产地、产品类型、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泡饮方法、热线电话、生产日期、贮存方法、保质期、委托方、受托方、生产地址、邮编等信息。为此,原告黄云化以涉案商品未标识成份或配料表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未标识成分或配料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外包装不标示成分或配料表能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消费者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造成了其他损害。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食品在已经标注产品名称、产地、产品类型等商品信息的情况下,除了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缺少“成分或者配料表”外,原告黄云化并未提供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其造成食用安全误导的证明。原告黄云化先在被告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进行拍照并购买,足见对涉案食品标签关注程度之高。本案中涉案茶叶作为经过工艺加工程序制作的茶种,但因茶叶本身具有的特性,现实中多采用散装售卖的方式,是为公众普遍熟知的饮品,因此涉案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黄云化造成误导,被告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黄云化关于涉案食品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云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云化负担。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黄云化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741号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的概念不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审法院混淆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的概念,应予纠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新闻发布会上,已经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而且超市销售的产品是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六条,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递交任何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产品包括配料表在内的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食品配料表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够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平衡和身体健康。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和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示,被上诉人理应知晓。被上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18-2011)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瑕疵。上诉人递交的证据《广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答复函》已经十分明确“未真实标注预包装食品原辅,不属于标注瑕疵”。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的通知》,未标注配料表不属于瑕疵。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皮旻旻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绿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都十分明确:未真实标注预包装食品原辅,不属于标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案件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产品食品标签不规范、标注不完整,但不会产生错误理解。生产厂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进行了整改,表明了生产厂家认识到了本案产品食品标签不规范、标注不完整的纰漏,主动整改,责任担当,主观上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动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本案产品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标签不规范,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涉案商品名称为普洱茶(熟茶)、产品类型为普洱散茶;本案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型已经清楚标注了产品的配料,不会对正常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经营的本案商品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改,全面履行了企业的责任和义务。皮旻旻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绿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对本案没有参照指导作用。该案产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企业标准过期,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该案产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产品名称为普洱茶(熟茶)、产品类型为普洱散茶;本案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型已经清楚标注了产品的配料,不会对正常消费者造成误导,应为食品标签不规范、标注不完整,但不会产生错误理解。该案产品和本案产品在包装标签上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联,不具参照指导和判定意义。涉案产品中关于“家中养生我最好”的表述符合广告特征,符合广告法。上诉人2017年4月12日购买本案商品,没有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而是于2018年8月22日起诉生产厂家和被上诉人,2018年10月31日撤诉,2020年3月25日再次起诉,其目的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惩罚性赔偿为其自身牟利,破坏了营商环境,侵占和浪费了消费者正当维权的司法执法资源。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的预包装未标明配料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十倍赔偿金及损失给上诉人。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解释》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该解释。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已经明确生产经营未标明配料表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严格审查涉案产品的预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未标明配料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十倍的价款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其他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云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出现新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新规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741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310元给上诉人黄云化;

三、驳回上诉人黄云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夏冰

审判员  阮真

审判员  何海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陆瑞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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