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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中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8-1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01号

湖南岳阳中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方仕林与临湘市家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0月11日,方仕林在临湘市家宜超市(以下简称家宜超市)购买了安慕希高端原味酸奶1箱,智仁中老年加钙核桃1盒,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1瓶。其中智仁中老年加钙核桃、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均为过期食品。该两样产品的价格为188元。

方仕林与超市交涉协商未果。遂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家宜超市赔偿货款损失188元;2.判令家宜超市赔偿惩罚性赔偿金188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知假买假”非正常消费。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两样商品超过保质期,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支持退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智仁中老年加钙核桃,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方仕林的购买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临湘市家宜超市销售两样案涉产品均已过期。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属于《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方仕林要求临湘市家宜超市退还货款1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超市辩称非其销售,举证不能。

家宜超市辩称案涉的两样产品非方仕林在该超市购买的两样产品,并非其销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3、“知假买假”非正常消费者,不支持10倍赔偿。

方仕林在家宜超市购买了三样商品,对货架上的商品进行了将近两个小时的查看、挑选。

一审法院认定方仕林在购买时已知晓案涉商品为过期食品,而正常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去购买过期食品进行食用的。

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方仕林系明知涉案商品超期销售而购买,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对方仕林十倍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8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家宜超市退还方仕林货款188元;驳回方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仕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超市举证不能,系“明知”销售,“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方仕林提交的证据超市不足以推翻,举证不能。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方仕林提交了家宜超市的购物小票、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并提交商品实物核对),商品条形码与购物小票上的条形码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方仕林与家宜超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家宜超市认为方仕林在购买商品三天后再来找店家,此时的涉案产品非家宜超市销售的产品,其虽提供了超市商品验收操作流程、进货单据、采购补录单、临期商品操作规程、采购退货单等证明商店没有进过涉案的两款过期产品,但该证据仅系家宜超市为内部管理所做的记录,不足以推翻方仕林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超市未履行法定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家宜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临湘市家宜超市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仕林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家宜超市以此为由称方仕林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家宜超市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方仕林主张赔偿价款损失188元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880元,共计2068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仕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3月23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家宜超市赔偿方仕林共计2068元。

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06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仕林,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家宜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福桥路39号湘北购物广场负一楼F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4Q9NYR7P。

经营者:何健林,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方仕林因与被上诉人临湘市家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仕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临湘市家宜超市赔偿方仕林价款损失188元;3.临湘市家宜超市赔偿方仕林惩罚性赔偿金1880元(188×10),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合计206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临湘市家宜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下午,方仕林在临湘市家宜超市购买“智仁中老年加钙核桃”一盒,“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一瓶,以上两款产品均为过期食品。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具有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的相关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购买者仍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消费者购买商品前明知商品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经营者同样要承担质量保证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因涉案产品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临湘市家宜超市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价款损失及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临湘市家宜超市辩称:1.答辩人的超市于2019年2月27日注册营业执照,2019年5月1日开业(电脑销售流水有记录)。超市1200多平方,管理人员拥有多年连锁超市管理经验,员工培训后上岗。商品严格按入库验收操作流程操作,开业近2年以来,从未发生过一起顾客过期投诉(除本案)事件。食药监部门定期与不定期检查,未查出过期商品。方仕林所购买的两种商品保质期均有18个月,答辩人验收入库商品生产日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才能验收入库。所以这两个品种生产日期必须在2019年3月1日以后生产的。答辩人所有进货单必须由供应商手工填写供货单明细与商品的生产日期,以及电脑录入单同步。供应商每月15、16号结账时凭此两单据对账结款。通过答辩人对此两种单品所有进货单查询以及最早进货单对照,核实“智仁中年加钙核桃”最早进货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一瓶,最早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生产日期2019年4月5日,答辩人根本没有采购过方仕林拿来的两种商品。2.根据答辩人临期商品操作流程,保质期为一年及以上的商品必须在3到6个月内下架,退还给供应商,或者由供应商在保质期截止日前15天放促销处打折处理。答辩人有店长,店助,部门主管,区域负责人,仓管员,电脑员,采购员等岗位人员。答辩人分卖场,正常品仓库与退货区,区域责任明确,处罚分明。且每周一有管理人员监督检查,每天员工有晨会和晚会监督检查。所以答辩人处不存在过期商品。3.方仕林于2020年10月11日在答辩人处购物,2020年10月13日来答辩人处要求退货且要求赔偿人民币1880元。答辩人查看购物小票,商品以及生产日期,调看方仕林在超市内的整个过程,判定其购物动机不纯,有职业打假嫌疑,举报给食药监部门。当时食药监局五里所有5位工作人员过来,他们询问情况,查看物品,调看监控后,最后无法确定方仕林所诉的过期商品是答辩人超市出售的,对方仕林涉嫌职业打假的行为不予受案。方仕林在答辩人处仔细翻看了每个商品的生产日期,假如存在真实过期商品,为什么不当时到收银台退换与理赔。买走3天后才拿商品过来找答辩人要求退货与理赔,且商品已被拆开包装,还说是已食用,其真实目的是敲诈或抵诽答辩人。4.方仕林对于答辩人的诉讼纯属诬告,是一起恶意诉讼,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对答辩人正常经营造成困扰,严重影响到答辩人生产与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严厉惩罚与打击。保护社会良好的营商环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方仕林的所有诉讼请求。

方仕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湘市家宜超市赔偿方仕林货款损失188元;2.判令临湘市家宜超市赔偿方仕林惩罚性赔偿金18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临湘市家宜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下午,方仕林进入临湘市家宜超市,在该超市商品区域进行了长达两个小时的挑选,仔细的查看了每一样商品,并于14时26分,在该超市购买了安慕希高端原味酸奶1箱,智仁中老年加钙核桃1盒,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1瓶。其中智仁中老年加钙核桃,生产日期2019年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生产日期2019年3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以上两样产品均为过期食品。该两样产品的价格为188元。2020年10月13日,方仕林来到该超市要求退还该两样产品并予赔偿,但未果,故方仕林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方仕林提交的临湘市家宜超市购物小票、支付凭证及商品的照片,能够证明方仕林与临湘市家宜超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临湘市家宜超市对购买产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智仁中老年加钙核桃,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道道全5L本香菜籽油,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方仕林的购买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临湘市家宜超市销售两样案涉产品均已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涉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方仕林要求临湘市家宜超市退还货款1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临湘市家宜超市辩称案涉的两样产品非方仕林在该超市购买的两样产品,并非其销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方仕林在临湘市家宜超市购买了三样商品,对货架上的商品进行了将近两个小时的查看、挑选。一审法院认定方仕林在购买时已知晓案涉商品为过期食品,而正常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去购买过期食品进行食用的。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方仕林系明知涉案商品超期销售而购买,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对方仕林十倍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临湘市家宜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方仕林货款188元;驳回方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仕林负担23元,临湘市家宜超市负担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方仕林陈述其明知涉案产品过期而购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方仕林明知涉案产品过期而购买,临湘市家宜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方仕林提交了临湘市家宜超市的购物小票、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并提交商品实物核对),商品条形码与购物小票上的条形码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方仕林与临湘市家宜超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临湘市家宜超市认为方仕林在购买商品三天后再来找店家,此时的涉案产品非临湘市家宜超市销售的产品,其虽提供了超市商品验收操作流程、进货单据、采购补录单、临期商品操作规程、采购退货单等证明商店没有进过涉案的两款过期产品,但该证据仅系临湘市家宜超市为内部管理所做的记录,不足以推翻方仕林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湘市家宜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临湘市家宜超市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方仕林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临湘市家宜超市以此为由称方仕林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临湘市家宜超市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方仕林主张赔偿价款损失188元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880元,共计2068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仕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临湘市家宜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仕林2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临湘市家宜超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湘市家宜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子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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