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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店页面标注的净含量高于实际净含量涉案食品未标注净含量,系标签瑕疵湖南赫山区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惩罚性赔偿500元”!

发表于:2021-08-10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00号

在网店页面标注的净含量高于实际净含量

涉案食品未标注净含量,系标签瑕疵

湖南赫山区法院:认为构成欺诈,支持“惩罚性赔偿500元”!

 

尹曲与内蒙古绿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7日,尹曲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内蒙古绿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注册的“绿润零食专营店”购买净含量标注为1000克“梦可极”牌袋装牛肉干1袋,货款计115.9元。

收货后发现牛肉干分四包包装,每包内有16个独立小包装,包装上未标明净含量。尹曲通过称重发现牛肉干实际净含量低于网店页面标注净含量。经组织协商,“拼多多”平台从绿润公司账户扣划了30元给尹曲。

尹曲以商品分量不足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回复为商家个人行为。

尹曲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15.9元;2.判令被告承担十倍赔偿1159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在网店页面标注的净含量高于实际净含量,隐瞒真相,构成欺诈;未标注净含量属于标签瑕疵。支持“惩罚性赔偿500元”。

1、涉案食品在网店页面标注的净含量高于实际净含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支持“惩罚性赔偿500元”。

赫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涉案商品在网店页面标注的净含量高于实际净含量,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存在误导,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被告提出未及时调整网店参数系过失所致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三倍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2、未在包装上标注净含量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不适用食安法10倍赔偿规定。

涉案商品除实际净含量低于网店页面标注净含量外,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质量问题,净含量不相符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不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未在食品包装上标注净含量的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上述规定属于食品标签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售后申请中只提出“仅退款”,诉讼中亦不要求退货,不要求解除合同,且本院已支持其部分赔偿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拼多多”平台扣划给原告的30元冲抵赔偿款后,被告还需赔偿470元。

2020年12月4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惩罚性赔偿500元”,即绿润公司另行赔偿尹曲470元。

附: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尹曲与内蒙古绿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03民初4552号

原告:尹曲,女,1990年4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内蒙古绿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刀刀板村安居就业新村第********店铺。法定代表人:杜润生

原告尹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绿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5.9元;2.判令被告承担十倍赔偿11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梦可极”牌牛肉干,购买时商品详情页面标明的商品参数净含量为1000克,收货后发现外包装上未标注净含量。原告通过称重发现牛肉干毛重1005克,有四大包,每包毛重250克左右,每大包里有16小包,其中外包装重30克,小包装重2克,故每大包实际含量少57克左右,四大包共计少228克左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生产商按照供货方要求毛重不少于250克进行供货,且网店页面宣传净含量为1000克,为商家个人行为,建议通过平台或者平台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维权”。被告不仅不主动消除影响,反而对原告进行语言暴力和人身威胁,情节特别恶劣,故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1.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网店页面注明的产品参数实为产品重量,而非净含量,原告称重1005克符合参数;2.因平台对产品参数进行修改,将原产品重量参数改为净含量,被告未及时做出调整,存在过失,但不存在欺诈,无须10倍赔偿;3.原告购买产品时支付115.9元,后在原告投诉时,“拼多多”平台为安抚原告,从被告账户扣划30元给原告,原告实际花费85.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注册的“绿润零食专营店”购买净含量标注为1000克的“梦可极”牌袋装牛肉干1袋,货款计115.9元。原告于同年8月10日收货后发现牛肉干分四包包装,每包内有16个独立小包装,包装上未标明净含量。原告通过称重发现牛肉干实际净含量低于网店页面标注净含量,便通过“拼多多”平台按“收到商品少件、破损或污渍”的选项申请售后“仅退款”。经组织协商,“拼多多”平台从被告账户扣划了30元给原告。2020年9月20日,原告以商品分量不足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同年9月29日回复“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生产商按照供货方要求毛重不少于250克进行供货,且网店页面宣传净含量为1000克,为商家个人行为,建议通过平台或者平台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维权”。原告收到涉案袋装牛肉干后,除了包装未标明净含量以及分量不足外,未发现其他问题。被告现已重新调整了网店的商品详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牛肉干照片与视频、网络订单信息、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办案回执,被告提供的商品网络图片、售后详情、调整后的商品详情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被告购买牛肉干,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将涉案商品在网店页面标注的净含量高于实际净含量,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存在误导,应当认定构成欺诈。被告提出未及时调整网店参数系过失所致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三倍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涉案商品除实际净含量低于网店页面标注净含量外,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质量问题,净含量不相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不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

未在食品包装上标注净含量的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上述规定属于食品标签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售后申请中只提出“仅退款”,诉讼中亦不要求退货,不要求解除合同,且本院已支持其部分赔偿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应按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但该三倍金额不足500元,故被告赔偿的金额为500元。将“拼多多”平台扣划给原告的30元冲抵赔偿款后,被告还需赔偿47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称重的图片、视频以及投诉回执,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实际净含量不足,但确认具体数值的证据尚不充分,本案对不足的净含量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绿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曲470元;二、驳回原告尹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绿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炽兵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姣

书记员  熊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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