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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标签清楚标识含有“五味子” 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8-0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99号

涉案食品标签清楚标识含有“五味子”

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

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蒋飞亮与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地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4月28日,蒋飞亮通过京东公司网站的“善地旗舰店”购买“善地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数量为5,实际支付4460元。

涉案商品包装记载:品名为善地复合水果酵素原液;产品类型为饮料(水果发酵);原料为野生木瓜、野生蓝莓、有机桑葚、食用玫瑰花、野生五味子、有机杨梅、柠檬、橙子、香水梨、沙果酵素原液;……

“五味子”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蒋飞亮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五味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京东公司、善地公司共同退还蒋飞亮购物款4460元并赔偿44600元。

善地公司提交的北京福莱氏饮料有限公司750ml精品复合酵素配料比显示配料成分不包含“野生五味子”;善地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显示购买原料不包含“野生五味子”。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五味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以标签原料信息为参考,商家不属于“明知”。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五味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涉案商品外包装原料中标注“野生五味子”,而“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无明确规定“五味子”可用于普通食品,因此善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原料标注“野生五味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以标签原料信息为参考,商家辩称未添加“野生五味子”,仅是标签印刷错误,举证不能。

善地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未添加“野生五味子”,仅是标签印刷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成分是否包含“野生五味子”,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以涉案商品原料信息为参考,而不可能得知涉案商品实际是否添加某一成分,故对于蒋飞亮要求善地公司退货并退款4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未经相关部门专业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不属于“明知”。

善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其原料中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而蒋飞亮亦认可“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五味子”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未经相关部门专业判断,无法确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食品中添加药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专业性的判断,并非通过食品的形式和外观并借助普通食品安全知识即可加以判断,故善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食品在主观上难以认定为“明知”,

因此,对于蒋飞亮要求善地公司承担购物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京东公司已提供了商家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责任。

京东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对于蒋飞亮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0115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即一、善地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款4460元;蒋飞亮退还善地公司涉案商品;二、驳回蒋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飞亮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举证不能,“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商家系“明知”。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商家送检的样品并非从涉案商品中选取,举证不能。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善地公司提交了证据《测试报告》欲证明涉案商品中不含有五味子。善地公司送检的样品并非从蒋飞亮购买的涉案商品中选取,且检测结果为“未检出五味子醇甲含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善地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商家应当知晓“五味子”仅属

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应当添加至普通食品中。

涉案商品的原料表中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善地公司称涉案商品的原料表中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系印刷错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据涉案商品的原料表,应当认定涉案商品中添加了“野生五味子”。“五味子”属于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并非普通食品原料。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了“野生五味子”,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次,善地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明知”的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善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方,应当知晓“五味子”仅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应当添加至普通食品中。蒋飞亮上诉要求善地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蒋飞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支持退货款的判项;二、善地公司向蒋飞亮支付赔偿款44600元。

善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2018年6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善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2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正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兴,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飞亮及一审被告北京京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善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不合司法程序。1.善地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证明蒋飞亮所购买的750ml善地酵素产品(批号20151112)实际不含五味子,该产品完全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2.蒋飞亮所购涉案产品标签上“五味子”字样属工作校对错误,系标签非误导性瑕疵。蒋飞亮在苏州法院庭审中承认系收到产品后打开其中一瓶才发现“五味子”字样,并非善地公司用“五味子”字样误导蒋飞亮进行购买。3.蒋飞亮不是“消法”定义的普通消费者。近四年,其在全国多地有193起类似诉讼,其以此为职业,以盈利为目的。其在2016年3-6月连续五次进行同批次产品购买,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受“消法”保护。4.蒋飞亮购买涉案产品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和损失。5.善地公司抽样送检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为同一批号,质量完全一样,具有一致性,检测报告结论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不含五味子。6.善地公司举证涉案产品不含五味子,蒋飞亮应负进一步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未要求其进一步举证,进行司法鉴定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蒋飞亮提交意见称,善地公司自行出具涉案产品不含五味子的非法证据。一审庭审时,善地公司对蒋飞亮携带的涉案产品坚决表示不同意鉴定,其事后送检其他产品与涉案产品不具有关联性。善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及委托生产方,对涉案产品是否添加五味子应当明知。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购买食品及提起维权诉讼及次数设定禁止性规定。善地公司的自有品牌商品内外标签在配料表栏目中清楚标识原辅料有“野生五味子”,本身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非标签瑕疵。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非已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害为基础。故请求驳回善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味子”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善地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委托生产方,其在原料表中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诉讼中,善地公司主张此系印刷错误,又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不含五味子。善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情形。故二审法院改判善地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善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

审判员  李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思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8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解放南路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3号楼18层1816、1817室。

法定代表人:武正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兴,男,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飞亮因与被上诉人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地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飞亮,被上诉人善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兴、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飞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蒋飞亮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善地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善地公司作为“善地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食品在主观上难以认定为“明知”,该认定错误。1.涉案商品系善地公司自有品牌。善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专业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查验义务。涉案商品标签标识所使用的原料有“野生五味子”系显而易见,而五味子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则应当熟知。2.善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仅仅包括验明涉案商品和其他标识义务,还包括了索票索证义务。还要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查验以切实履行该法条禁止性规定,《食品安全法》设定的强制性义务和禁止性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属明知。以及该强制性义务或禁止性义务的不履行即为明知情形。因此善地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明知。

善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商品中不含有五味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京东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蒋飞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善地公司共同退还蒋飞亮购物款4460元并赔偿44600元(两项合计为4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京东公司、善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蒋飞亮通过京东公司网站的“善地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订单号为177XXXXXXXX,数量为5,京东价为892元,实际支付4460元。善地公司通过快递向蒋飞亮邮寄送达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包装记载:品名为善地复合水果酵素原液;产品类型为饮料(水果发酵);原料为野生木瓜、野生蓝莓、有机桑葚、食用玫瑰花、野生五味子、有机杨梅、柠檬、橙子、香水梨、沙果酵素原液;执行标准代号为GB/T31121-2014;生产许可证号为QS111306010520。

一审法院经查:善地旗舰店系善地公司负责经营。

“五味子”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

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载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食安[2009]303号)收悉,经研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2002年2月28日,国家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其中“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善地公司提交的北京福莱氏饮料有限公司750ml精品复合酵素配料比显示配料成分不包含“野生五味子”;善地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显示购买原料不包含“野生五味子”。

一审庭审中,蒋飞亮陈述涉案商品添加了“野生五味子”,而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不应当添加药材。善地公司陈述涉案商品并未添加“野生五味子”,仅为印刷错误,且善地公司不存在明知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蒋飞亮从善地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善地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善地公司进行发货,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善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善地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外包装原料中标注“野生五味子”,而“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无明确规定“五味子”可用于普通食品,因此善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原料标注“野生五味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善地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未添加“野生五味子”,仅是标签印刷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成分是否包含“野生五味子”,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以涉案商品原料信息为参考,而不可能得知涉案商品实际是否添加某一成分,故对于蒋飞亮要求善地公司退货并退款4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善地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善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其原料中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而蒋飞亮亦认可“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五味子”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未经相关部门专业判断,无法确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食品中添加药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专业性的判断,并非通过食品的形式和外观并借助普通食品安全知识即可加以判断,故善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食品在主观上难以认定为“明知”,因此,对于蒋飞亮要求善地公司承担购物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故对于蒋飞亮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飞亮购物款4460元;蒋飞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善地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5组(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蒋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善地公司提交了证据1.《测试报告》一份、证据2.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出具的《实验室认可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商品中不含有五味子。蒋飞亮对善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测试报告》系善地公司单方委托,不能证明是蒋飞亮所购涉案商品。蒋飞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前述机构具有食品的检测资质。本院认为善地公司送检的样品并非从蒋飞亮购买的涉案商品中选取,且检测结果为“未检出五味子醇甲含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善地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飞亮与善地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的原料表中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善地公司称涉案商品的原料表中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系印刷错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涉案商品的原料表,应当认定涉案商品中添加了“野生五味子”。“五味子”属于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并非普通食品原料。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了“野生五味子”,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善地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明知”的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善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方,应当知晓“五味子”仅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应当添加至普通食品中。蒋飞亮上诉要求善地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蒋飞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飞亮支付赔偿款44600元;

四、驳回蒋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善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东

审判员  周维

审判员  孙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卫梦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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