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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北京朝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08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98号

涉案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

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北京朝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彭京京与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13日,彭京京在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以下简称天顺利园食品店)购买了奔富BIN407进口红酒7瓶和奔富BIN389进口红酒8瓶,金额共计6077元。

涉案红酒背标载明原料及辅料、酒精度、原产国、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商澳大利亚奔富酒园、保质期十年、经销商华泰xx公司及地址等信息。

彭京京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天顺利园食品店销售的奔富BIN407红酒、BIN128红酒、BIN389红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上述商品销售款合计7280.4元。

天顺利园食品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罚款7280.4元。

彭京京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6077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60 77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商标侵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涉案食品应予销毁!

1、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

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2、进口预包装食品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3、涉案进口红酒虽使用了中文标签,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来源不明。

本案中,涉诉商品虽然使用了中文标签,但根据六里屯工商所组织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的结果,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非奔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涉案商品未经授权但标注奔富品牌,应属于来源不明产品。

被告天顺利园食品店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之情形,故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应属不得进口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天顺利园食品店辩称涉案酒品商标侵权但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5、商家未履行“商品来源不明”审查责任,系“明知”。

本案中,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涉诉商品的销售者,其对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虽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涉案商品来源不明的审查责任。

6、涉案食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职业打假,商家举证不能。

涉诉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显然亦不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彭京京系“职业打假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支持“退一赔十”,涉案食品应予销毁。

综上,本院对于天顺利园食品店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彭京京要求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6077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60 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商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之产品,不应继续在市场流通,应予销毁,且涉案商品现储存于六里屯工商所,故不应再行退还天顺利园食品店。

2020年9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向彭京京退还货款6077元并支付赔偿款60 770元。

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

(二红供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157号

原告彭京京,女,1994年5月8日,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1号。

经营者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京京与被告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以下简称天顺利园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京京,被告天顺利园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京京起诉称:彭京京于2016年11月13日在天顺利园食品店购买了奔富BIN407进口红酒7瓶和奔富BIN389进口红酒8瓶,金额共计6077元。彭京京开瓶后,红酒发出刺鼻气味,与高档红酒反差较大。彭京京为此向朝阳区六里屯工商所(以下简称六里屯工商所)投诉,经六里屯工商所组织奔富商标持有人进行两次鉴定,上述四瓶酒均为侵权伪劣仿制的假酒,酒瓶的中文背标未标注进口商名称,六里屯工商所于2018年5月向天顺利园食品店下达书面处罚决定。彭京京认为,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背标内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天顺利园食品店在明知红酒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销售多批次假冒进口红酒,明显构成故意,并对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彭京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6077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60 770元。

被告天顺利园食品店答辩称:不同意彭京京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彭京京在自称涉案红酒品质有问题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3日、12月8日两次大量购入同种类商品,其购物的目的是打假牟利而非生活消费,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六里屯工商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因涉案红酒存在商标侵权问题,与食品安全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彭京京无证据证明涉案红酒存在涉及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彭京京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第四,天顺利园食品店是从事超市经营的销售实体,涉案红酒是预包装的进口食品,进货时供货公司提供了相关海关进口报关单和检查检疫证书,且从涉案红酒外观来看,也无法判断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天顺利园食品店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的情形,彭京京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彭京京提供购物小票显示,2016年11月13日,天顺利园食品店销售奔富BIN407进口红酒7瓶和奔富BIN389进口红酒8瓶,金额共计6077元。红酒背标载明原料及辅料、酒精度、原产国、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商澳大利亚奔富酒园、保质期十年、经销商华泰xx公司及地址等信息。

2017年2月13日,彭京京向六里屯工商所举报天顺利园食品店销售假冒“奔富”红酒,并将其2016年11月13日、12月8日购买的红酒交至六里屯工商所。

2018年5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940号),载明:2017年2月13日,举报人彭京京反映其在天顺利园食品店购买的奔富BIN407红酒6瓶、BIN128红酒1瓶、BIN389红酒10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上述商品销售款合计7280.4元。天顺利园食品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罚款7280.4元。

诉讼中,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其销售的红酒系由寰宇xx国际酒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xx公司)向北京华泰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公司)供货,再由华泰xx公司向天顺利园食品店供货的商品,并提供了寰宇xx公司与华泰xx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寰宇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天顺利园食品店与华泰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泰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货物报送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送货单、涉案红酒同型号在售商品外观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供货商经营资质合法,并对红酒商标和质量合格做出了承诺,涉案红酒与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同型号红酒外观基本相同,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销售方已履行了正常了进货查验手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此外,天顺利园食品店提交了涉案红酒同类商品的在售照片,证明涉案红酒不存在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险性,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

上述事实,有彭京京提交的购物小票、红酒背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天顺利园食品店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购销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货物报送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送货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京京持购物小票原件主张在天顺利园食品店购买涉案红酒共15瓶,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有义务向彭京京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天顺利园食品店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

一、涉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本案中,涉诉商品虽然使用了中文标签,但根据六里屯工商所组织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的结果,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非奔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涉案商品未经授权但标注奔富品牌,应属于来源不明产品。被告天顺利园食品店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之情形,故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应属不得进口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天顺利园食品店辩称涉案酒品商标侵权但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天顺利园食品店是否应当向彭京京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本案中,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涉诉商品的销售者,其对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虽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涉案商品来源不明的审查责任。

涉诉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显然亦不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彭京京系“职业打假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于天顺利园食品店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彭京京要求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6077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60 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商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之产品,不应继续在市场流通,应予销毁,且涉案商品现储存于六里屯工商所,故不应再行退还天顺利园食品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京京退还货款六千零七十七元并支付赔偿款六万零七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彭京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审 判 员  孙国荣
审 判 员  温晓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天佳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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