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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北京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05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96号

涉案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

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北京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一审判词: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1、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2、进口预包装食品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彭京京与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2月8日,彭京京在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以下简称天顺利园食品店)购买奔富BIN128进口红酒1瓶和奔富BIN389进口红酒3瓶,金额共计2015.8元。

涉案红酒背标载明原料及辅料、酒精度、原产国、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商澳大利亚奔富酒园、保质期十年、经销商华泰永嘉公司及地址等信息。

彭京京向工商部门举报,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涉案红酒经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上述商品销售款合计7280.4元。

天顺利园食品店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罚款7280.4元。

彭京京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2015.8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20158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商标侵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涉案食品应予销毁!

1、涉案进口红酒虽有中文标签,经鉴定商标侵权,来源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2)、进口预包装食品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3)、涉案进口红酒虽使用了中文标签,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来源不明。

本案中,涉诉商品虽然使用了中文标签,但根据六里屯工商所组织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的结果,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非奔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涉案商品未经授权但标注奔富品牌,应属于来源不明产品。

被告天顺利园食品店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之情形,故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应属不得进口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天顺利园食品店辩称涉案酒品商标侵权但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3、商家未履行“商品来源不明”审查责任,系“明知”。

本案中,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涉诉商品的销售者,其对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虽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涉案商品来源不明的审查责任。

4、涉案食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职业打假,商家举证不能。

涉诉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显然亦不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

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彭京京系“职业打假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天顺利园食品店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彭京京要求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2015.8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201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商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之产品,不应继续在市场流通,应予销毁,且涉案商品现储存于六里屯工商所,故不应再行退还天顺利园食品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05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向彭京京退还货款二千零一十五元八角,并支付赔偿款二万零一百五十八元。

天顺利园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举证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商家虽举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中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照相关规定,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且该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涉诉商品虽然使用了中文标签,但已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未经授权但标注奔富品牌的情况,应属于来源不明产品。

故即使天顺利园食品店提交了案涉产品的进口报关单据及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卫生证书等材料,也难以据此认定案涉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天顺利园食品店上诉提出的涉案产品仅属商标侵权但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购买者非普通消费者,商家举证不能。

天顺利园食品店提出彭京京并非是普通消费者,行为不合常理,系专业打假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其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京京存在知假买假,恶意购买索赔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彭京京十倍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商家“不明知”亦举证不能,缺乏依据。

天顺利园食品店虽主张自己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涉案产品商品侵权并不知情,不属于明知而故意销售的欺诈行为,但其作为专业的进口食品销售超市,应当对于相关进口食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进货价格的合理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天顺利园食品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审慎审查了进货渠道、货品来源的合法性,再结合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售价亦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来看,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其对于涉案商品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的情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之情形,并判决其支付十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顺利园食品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3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1号。

经营者: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京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京京,女,1994年5月8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以下简称天顺利园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彭京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利园食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天顺利园食品店给彭京京办理退货退款,驳回彭京京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彭京京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彭京京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者”,其购买目的是打假牟利而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不应受到该法针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涉案红酒价格昂贵且不像白酒一样可长期保存,彭京京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和12月8日分批购买奔富品牌的三种红酒共19瓶,在自称酒的品质有问题的情况下,再次大量购入同种类商品的行为明显不同于正常消费者;彭京京购买涉案红酒时年仅22岁,参加工作不久,靠公司职员的工资收入生活,自称为个人需要购入八九千元红酒,明显不合常理。再者,普通消费者如发现酒存在问题会联系商家,但是彭京京是两个月后直接向工商部门举报,取得工商对天顺利园食品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过了五个月才提起诉讼,其维权套路与另案杨某某(同时期大批量购买了同型号红酒85瓶)不谋而和,其举报、取证、起诉过程的专业性及高度相似性,也说明彭京京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专业打假团队的一个环节。因此不属于消费者,不应按照消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进口红酒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错误。(一)涉诉商品是进口预包装食品,商品使用了中文标签且中文标签标明的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九十七条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强制性规定,即中文标签在形式上无瑕疵;中文标签实质内容如存在商标侵权,其侵权责任及后果也应依法由境外生产商、境外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承担,而不应由作为零售商的天顺利园食品店承担。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对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样张和翻译件的报备主体及检验机构明确作出了规定,即应由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可见涉案商品上的中文标签内容并非由天顺利园食品店报备、制作及粘贴,天顺利园食品店不可能了解中文标签的内容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天顺利园食品店在进货查验环节只能从形式上查验中文标签的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从天顺利园食品店的零售商地位来看,涉案商品来源十分清楚,天顺利园食品店在进货查验环节不存在主观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欺诈及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二)涉案红酒存在的商标侵权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且应由彭京京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彭京京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商标侵权争议并不会发生侵权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然后果。2020年2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22949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驳回原告十倍赔偿诉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1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原判,确认了上述审判口径。本案中,涉案红酒使用了中文标签,提供了进口报关文件及检验检疫证书,可以证明涉案红酒实质上已经检验检疫合格,在天顺利园食品店接受了下架货物和交纳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其他商标侵权责任应由商标权利人向直接责任人主张,与天顺利园食品店无关,更与食品安全标准无关。三、一审法院关于天顺利园食品店“虽然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涉案商品来源不明的审查责任”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将应当依法归属于供应链上游国外生产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强加到供应链末端的零售商身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进口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应为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进口商。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零售商,只能按照自己的法律地位履行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或其他法规并未规定进口食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审查进口食品的商标是否存在侵权。2.天顺利园食品店已经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即:确认了经销商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取得经销商合法合规承诺、审核了相应批次进口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书、从外观及物理性状上查看涉案红酒是否与市售同类产品存在不符之处等。天顺利园食品店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研判涉案红酒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改责任强加于天顺利园食品店缺乏依据。3.天顺利园食品店不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天顺利园食品店在进货查验环节不但得到经销商的合法性承诺且核验了涉案红酒随附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存在欺诈情形。四、一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假定涉案红酒存在商标侵权问题,并导致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天顺利园食品店在销售涉案红酒时并非“明知”也不可能明知,故应依法适用《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的“经营者免责”条款。本案中,鉴于彭京京仅发生了货款损失,故应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令天顺利园食品店给彭京京退货退款,并驳回彭京京其他诉讼请求。

彭京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顺利园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六里屯工商所组织奔富商标持有人进行两次鉴定,案件涉及的红酒均为侵权伪劣仿制的假酒,酒瓶的中文背标未标注进口商名称,六里屯工商所于2018年5月向天顺利园食品店下达书面处罚决定。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背标内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天顺利园食品店在明知红酒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销售多批次假冒进口红酒,明显构成故意,并对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天顺利园食品店上诉状写的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是假的,与其提交工商所的材料是不一样的,是不同的公司。

彭京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2015.8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20158元。

一审法院查明:彭京京提供购物小票显示,2016年12月8日,天顺利园食品店销售奔富BIN128进口红酒1瓶和奔富BIN389进口红酒3瓶,金额共计2015.8元。红酒背标载明原料及辅料、酒精度、原产国、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商澳大利亚奔富酒园、保质期十年、经销商华泰永嘉公司及地址等信息。

2017年2月13日,彭京京向六里屯工商所举报天顺利园食品店销售假冒“奔富”红酒,并将其2016年11月13日、12月8日购买的红酒交至六里屯工商所。

2018年5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940号),载明:2017年2月13日,举报人彭京京反映其在天顺利园食品店购买的奔富BIN407红酒6瓶、BIN128红酒1瓶、BIN389红酒10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上述商品销售款合计7280.4元。天顺利园食品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罚款7280.4元。

诉讼中,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其销售的红酒系由寰宇名庄国际酒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名庄公司)向北京华泰永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永嘉公司)供货,再由华泰永嘉公司向天顺利园食品店供货的商品,并提供了寰宇名庄公司与华泰永嘉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寰宇名庄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天顺利园食品店与华泰永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泰永嘉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货物报送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送货单、涉案红酒同型号在售商品外观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供货商经营资质合法,并对红酒商标和质量合格做出了承诺,涉案红酒与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同型号红酒外观基本相同,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销售方已履行了正常了进货查验手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此外,天顺利园食品店提交了涉案红酒同类商品的在售照片,证明涉案红酒不存在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险性,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

上述事实,有彭京京提交的购物小票、红酒背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天顺利园食品店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购销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货物报送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送货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彭京京持购物小票原件主张在天顺利园食品店购买涉案红酒共4瓶,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有义务向彭京京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天顺利园食品店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

一、涉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

本案中,涉诉商品虽然使用了中文标签,但根据六里屯工商所组织奔富商标权利人鉴定的结果,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非奔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涉案商品未经授权但标注奔富品牌,应属于来源不明产品。被告天顺利园食品店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之情形,故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应属不得进口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天顺利园食品店辩称涉案酒品商标侵权但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天顺利园食品店是否应当向彭京京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天顺利园食品店作为涉诉商品的销售者,其对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虽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涉案商品来源不明的审查责任。涉诉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显然亦不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彭京京系“职业打假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天顺利园食品店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彭京京要求天顺利园食品店退还红酒价款2015.8元,并按照价款金额的十倍赔偿201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商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之产品,不应继续在市场流通,应予销毁,且涉案商品现储存于六里屯工商所,故不应再行退还天顺利园食品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京京退还货款二千零一十五元八角并支付赔偿款二万零一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红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

天顺利园食品店上诉提出涉案红酒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且涉案商品已贴有中文标签,虽然标签被认定侵犯商标权,但是标签并非天顺利园食品店所贴,天顺利园食品店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侵权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中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相关规定,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且该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涉诉商品虽然使用了中文标签,但已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未经授权但标注奔富品牌的情况,应属于来源不明产品,故即使天顺利园食品店提交了案涉产品的进口报关单据及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卫生证书等材料,也难以据此认定案涉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天顺利园食品店上诉提出的涉案产品仅属商标侵权但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天顺利园食品店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

天顺利园食品店上诉提出彭京京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购买19瓶共计价值八九千元的红酒与其年龄、收入不符,且未与商家沟通直接向工商部门投诉与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不符;天顺利园食品店已经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材料,证明已经尽到了自己能力和义务对案涉产品进行进货查验,中文标签实质内容如存在商标侵权,其侵权责任及后果亦应当是由境外生产商、境外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承担,而不应由作为零售商的天顺利园食品店承担。天顺利园食品店不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顺利园食品店提出彭京京并非是普通消费者,行为不合常理,系专业打假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其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京京存在知假买假,恶意购买索赔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彭京京十倍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天顺利园食品店虽主张自己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涉案产品商品侵权并不知情,不属于明知而故意销售的欺诈行为,但其作为专业的进口食品销售超市,应当对于相关进口食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进货价格的合理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天顺利园食品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审慎审查了进货渠道、货品来源的合法性,再结合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售价亦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来看,天顺利园食品店主张其对于涉案商品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的情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欺诈及误导消费者之情形,并判决其支付十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顺利园食品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北京天顺利园食品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茵

员  田 璐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员  张晓华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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