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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燕窝未有检验检疫、进货证明广东高院、深圳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8-0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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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92号

涉案进口燕窝未有检验检疫、进货证明

广东高院、深圳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黄俊标与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6月11日,黄俊标在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群公司)处购买越南进口燕窝500克,花费价款合计14000元。

黄俊标认为涉案商品为进口商品,无溯源码,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黄俊标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4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40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燕窝未有检验检疫文件,但不存在有毒、有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涉案进口燕窝的入境部门检验检疫文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现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进口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进口燕窝存在有毒、有害,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依然销售给原告的情形。

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粤0304民初1919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即一、大群公司向黄俊标退还货款14000元;黄俊标将购买的越南进口燕窝500克退回给大群公司;二、驳回黄俊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系“明知”,食品安全举证不能;“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商家未提交检验检疫、报关手续、进货证明,属于“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进口燕窝的出入境部门检验检疫证明、报关手续、进货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进口燕窝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黄俊标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被上诉人称黄俊标在多家商店购买同类型产品、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赔偿,认为黄俊标不属于消费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黄俊标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2019年10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粤03民终1213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支持退货款的判项;二、大群公司向黄俊标支付赔偿款140000元。

大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广东高院认为,商家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系“明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大群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进口燕窝的出入境部门检验检疫证明、报关手续、进货证明,未尽到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黄俊标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请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2020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粤民申400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大群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4006号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13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4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马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王惠萍,均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俊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俊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群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进口燕窝的出入境部门检验检疫证明、报关手续、进货证明,未尽到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黄俊标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请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黄湘燕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阳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标,男,19**0年10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西路西南侧润恒御园8栋01-之一102。法定代表人:马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俊标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大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俊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14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购物时间、地点:2018年6月11日,被告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内。二、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商品名称数量(克)金额(元)越南进口燕窝50014000合计50014000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原告称涉案商品为进口商品,无溯源码,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四、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情况及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涉案进口燕窝的入境部门检验检疫文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现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进口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进口燕窝存在有毒、有害,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依然销售给原告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标退还货款14000元;原告黄俊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被告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越南进口燕窝500克退回给被告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黄俊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3073元,由被告负担307元。

上诉人黄俊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4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具有明知故意。涉案燕窝未经检验检疫不能销售,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商家,理应对此有注意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明知是未经检验检疫、不允许进口的燕窝而销售,具有十分明显的“明知”故意。二、被上诉人销售越南进口燕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2015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第138号公告,更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燕窝产品纳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也即是说,被列入《目录》的燕窝产品方可进口。而本案涉案燕窝并未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之内,按法律规定,是禁止进口的食品,也就不可能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燕窝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举证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费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丁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案涉食品没有合法来源,未经检验,已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由被上诉人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始终没有举证证明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进口存在有毒、有害,会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证据”。这个认定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涉案燕窝未经检验检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举证责任已转移到商家。五、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由上可见,法律已明确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法律标准,后者是一种客观事实,之所以如此立法,除了前者为一种法律标准,具有客观可操作性外,且若采用后者,一是会纵容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抱有或许不会发生的侥幸心理,从而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博取相应的商业利益,不但有损经营者严格自律、诚实信用之原则,也违背生命、健康至上的人文精神;二是有时产品致人损害是隐性的、程度或轻或重的,同吋人的体质也存在差异性,抵抗力有强有弱,所以损害后果可能一时无法显现或病理特征、症状等不够明显,消费者一时的举证不足而否定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六、政策要求采用最严要求。***主席于2015年5月29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进行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发言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表明对食品施行最严格的政策标准。七、打击假冒伪劣燕窝产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燕窝为什么要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才允许进口呢,是因为燕窝加工程序十分复杂,很容易出现亚硝酸盐超标等致害情形。这就是外国的燕窝厂家成千上万,但允许进口的只有几十家的原因。未加工的燕窝外形疏疏落落,一点都不好看,这时商家会将树胶等化学物质抹上去修补外形,并增加燕盏的重量,后再经刷胶、漂白、闷鸟尿、染色、熏硫磺等种种工序,导致燕窝很容易各种化学品超标,因此,进口燕窝管理非常严格,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实际上,很多国内不良商家把国内一些燕碎,经过拼凑刷胶等工序,冒充国外进口的燕窝谋取暴利,把价值不到儿百块的货品,卖到儿千上万,他们才是真正的一本万利。并且,燕窝一般都是孕妇吃的,吃了不安全的燕窝后,不但害了自己,还害了胎儿。上诉人不敢标榜道德高尚,但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不良商家售卖假劣食品危害群众,成功了就笑嘻嘻,被告了就哭啼啼,并且在从事了违法行为后还堂而皇之指责合法行为的人,没有一丝悔改与愧疚。上诉人认为,要打造真正健康的营商环境,就是要打击这些不法商家,这样对那些真正的合法商家才公平,才不致于出现“劣币驱逐良币”。本案案涉食品没有合法来源、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若不惩罚,无疑将会导致国内造假窝点的假冒伪劣燕窝产品泛滥,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特此上诉。

被上诉人大群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在购买商品时有目的性的引导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写下“越南进口燕窝”字眼的收据,并拍下购买过程的视频,且上诉人在多家商店购买同类型的产品,并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在一审法院涉及的同类型案件多达5宗,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具有牟利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中也拒绝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的赔偿,是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因此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其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胜诉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进口燕窝的出入境部门检验检疫证明、报关手续、进货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进口燕窝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俊标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称黄俊标在多家商店购买同类型产品、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赔偿,认为黄俊标不属于消费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黄俊标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俊标支付赔偿款140000元。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群冬虫夏草总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上诉人黄俊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陈俊松

审判员  李东慧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文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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