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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8-0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91号

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胡玉梅与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9月25日,胡玉梅在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以下简称江河汇茶馆)购买了西湖龙井茶叶30盒,每盒388元。

涉案茶叶外包装盒及内装小包均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胡玉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江河汇茶馆退还货款11640元;2.判令江河汇茶馆支付赔偿金1164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茶叶标签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或经销者名称、贮存条件等内容,缺乏消费者判断案涉产品是否安全的必要信息,已明显超出标签瑕疵的范畴,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支持“退一赔十”。

江河汇茶馆向胡玉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并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为前提。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2019年新茶”、“西湖龙井”并非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因此,江河汇茶馆关于涉案产品并非为“三无产品”,不足以对胡玉梅造成误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胡玉梅要求江河汇茶馆退还货款11640元并赔偿116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江河汇茶馆退还胡玉梅货款11640元,并赔偿胡玉梅116400元。

江河汇茶馆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茶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知假买假”有获得惩罚性赔偿权利。

1、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告知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必要信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根据前述规定,食品无论作为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还是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行生产或销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均应通过一定方式向消费者告知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必要信息。

2、涉案茶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本案中,经审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茶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且江河汇茶馆举示的证人证人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茶叶时向胡玉梅告知了前述信息,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涉案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江河汇茶馆认为涉案茶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标签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

3、商家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系“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同时,江河汇茶馆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品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故其向胡玉梅销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认定为明知经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此,胡玉梅要求江河汇茶馆作为食品经营者退还涉案茶叶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获得惩罚性赔偿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胡玉梅作为涉案食品购买者,知晓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后提起索赔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江河汇茶馆主张胡玉梅不应在本案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江河汇茶馆二审以涉案食品未造成胡玉梅人身损害为由,主张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河汇茶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3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渝01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105号附1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603E5W6E。经营者:周彦佞,男,汉族,1975年9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花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梅,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林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以下简称江河汇茶馆)因与被上诉人胡玉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河汇茶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胡玉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玉梅系非善意购买,并非消费者。胡玉梅系与案外人共同前往江河汇茶馆处购买,并进行摄像,该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购买常理,胡玉梅自始购买茶叶并非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也并非基于购买茶叶向消费者分零或者批发销售,而是试图通过购买有缺陷或者有瑕疵的产品以谋求暴利,故基于胡玉梅非善意购买,并非消费者,一审法院认定胡玉梅为消费者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胡玉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胡玉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购茶叶存在包装瑕疵,其购买后分毫未动,不存在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十倍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为前提系法律适用错误。3.涉案茶叶是应胡玉梅的请求进行包装,为了方便胡玉梅进行携带,江河汇茶馆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同时涉案茶叶仅经过初级加工,是食用农产品,即使标注有瑕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

被上诉人胡玉梅辩称,涉案产品系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胡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河汇茶馆退还胡玉梅货款11640元;2.判令江河汇茶馆向胡玉梅支付赔偿金11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河汇茶馆经营范围为茶馆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工艺品。2019年9月25日,胡玉梅在江河汇茶馆购买了西湖龙井茶叶30盒,每盒388元。该茶叶外包装盒上注明了冲泡方法、有“西湖龙井”、“好茶源自核心产地取自自然”、“茶为国饮杭为茶都”、“2019年新茶”、“形美味醇香郁色绿”等字样,小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茶叶外包装盒及内装小包均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案涉产品货款由胡玉梅通过微信支付。江河汇茶馆称其所售产品并非“三无产品”,不存在产品责任问题,并举示了产品实物图片、茶农身份信息、西湖街道梅家坞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胡玉梅对江河汇茶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食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或经销者名称、贮存条件等内容,缺乏消费者判断案涉产品是否安全的必要信息,已明显超出标签瑕疵的范畴,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江河汇茶馆向胡玉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并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为前提。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2019年新茶”、“西湖龙井”并非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因此,江河汇茶馆关于涉案产品并非为“三无产品”,不足以对胡玉梅造成误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胡玉梅要求江河汇茶馆退还货款11640元并赔偿116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玉梅货款11640元,并赔偿原告胡玉梅116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交纳计1431元,由被告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负担。

二审中,江河汇茶馆申请其接待胡玉梅购买涉案产品的员工陈祖彤出庭作证,拟证明胡玉梅购买行为与一般消费行为相差巨大,胡玉梅不是消费者;涉案茶叶是应胡玉梅要求进行包装,不应适用预包装食品的标准。陈祖彤出庭陈述称,与胡玉梅同行的男子先购买了一次茶叶后,再到店里表示要购买涉案茶叶,并表示按照上次要求对涉案茶叶进行包装到货后通知取货,后面该男子与胡玉梅到店里取走了涉案茶叶;当时交给胡玉梅的涉案茶叶是其经营者交给他的,从经营者手里拿到时是已经包装好了的。胡玉梅质证称,证人与江河汇茶馆存在特殊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证人陈述时既提到涉案茶叶是江河汇茶馆经营者装好袋子交给他,又提到是按胡玉梅同行人要求进行包装,存在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系江河汇茶馆员工,与江河汇茶馆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根据前述规定,食品无论作为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还是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行生产或销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均应通过一定方式向消费者告知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必要信息。

本案中,经审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茶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且江河汇茶馆举示的证人证人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茶叶时向胡玉梅告知了前述信息,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涉案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江河汇茶馆认为涉案茶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标签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

同时,江河汇茶馆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品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故其向胡玉梅销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认定为明知经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此,胡玉梅要求江河汇茶馆作为食品经营者退还涉案茶叶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胡玉梅作为涉案食品购买者,知晓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后提起索赔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江河汇茶馆主张胡玉梅不应在本案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江河汇茶馆二审以涉案食品未造成胡玉梅人身损害为由,主张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河汇茶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8元,由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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