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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普洱茶标签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3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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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90号

涉案普洱茶标签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

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熊俊与东莞市厚街怡品茶行(以下简称东莞怡品茶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7月12日,熊俊在淘宝网东莞怡品茶行的“怡品茶行”店铺内购买了“7饼315元普洱茶熟茶2008年老班章云南普洱茶第一村三爬老班章”10提,共支付价款3150元,东莞怡品茶行另赠送了1提和手提袋。

涉案普洱茶每1提有7饼,每饼普洱茶用包装纸包裹,包装纸上印有:普洱茶第一村老班章,勃海县布朗山老班章·村民小组茶农协会监制,普洱茶(熟茶),净含量:357克,同时加盖了布朗山乡班章村民委员会老班章小组和勃海县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的印章。产品原料为勃海老班章村大叶种晒青毛茶,产品执行标准:DB53/103-2006,净含量:357克±5克,储存条件:在清洁、通风、避光、干燥、无异味的条件下储存。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贮、混放。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08年3月28日,地址:西双版纳勃海县××村××号。另查明: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系社会团体,于2010年3月4日成立。

熊俊认为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其外包装标注的“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不仅没有任何经营资质,且成立时间晚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已严重违反国家标准。

熊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东莞怡品茶行退还货款3150元,并依法赔偿31500元,共计3465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普洱茶标签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普洱茶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本案中,东莞怡品茶行销售给熊俊的普洱茶均用纸质包装纸定量包装成饼状,每7饼再包装成一提后出售,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2、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有“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印章,但无证据证明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系该产品的生产者,且该茶农协会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故其不可能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即使能认定其为该茶叶的生产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熊俊有权要求东莞怡品茶行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12民初2171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东莞怡品茶行退还熊俊货款3150元,并支付熊俊惩罚性赔偿金31500元。

东莞怡品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未举证合法进货来源;“知假买假”于法有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依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商家未举证合法进货来源。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上虽然标示了“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的信息,但该茶农协会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即使能认定其为该茶叶的生产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茶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号。

同时,东莞怡品茶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因此,熊俊要求东莞怡品茶行承担退货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追究恶意起诉于法无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熊俊作为涉案食品购买者,即使知晓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后提起索赔的行为并无不妥,故东莞怡品茶行主张熊俊不应在本案获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东莞怡品茶行上诉提出要追究熊俊恶意起诉的法律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怡品茶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渝0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怡品茶行,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珊瑚路7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Y48594T。经营者:邱国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俊,男,汉族,1992年5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怡品茶行(以下简称东莞怡品茶行)因与被上诉人熊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莞怡品茶行上诉请求:驳回熊俊的一审诉讼请求,追究熊俊恶意购买、恶意起诉商家,利用法院,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1.熊俊的淘宝旺旺号已经被淘宝官方拉黑,该购买账户不存在,涉案订单处于异常无效状态,无起诉条件依据。2.熊俊利用淘宝平台,恶意购买商品,恶意起诉商家,利用法院为其本人牟利,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追究熊俊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熊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产品问题严重,没有标注生产者、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其外包装标注的“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不仅没有任何经营资质,且成立时间晚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东莞怡品茶行主观违法意思明显,知假售假,截至2021年1月15日,其仍在销售涉案产品。3.熊俊在一审时当庭打开了淘宝展示了淘宝账号、交易快照、付款记录和聊天记录,淘宝限制了熊俊使用淘宝购物的权利,但是可以正常登录、正常聊天,只是无法付款购买,并且不是永久的限制。

原审原告熊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怡品茶行退还货款3150元,并依法赔偿熊俊31500元,共计3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怡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莞怡品茶行系个体工商户,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名为“怡品茶行”店铺,销售名为“7饼/提/315元普洱茶熟茶2008年老班章云南普洱茶第一村三爬老班章”的茶叶。2020年7月12日,熊俊在东莞怡品茶行的“怡品茶行”店铺内购买了“7饼315元普洱茶熟茶2008年老班章云南普洱茶第一村三爬老班章”10提,共支付价款3150元,东莞怡品茶行另赠送了1提和手提袋。东莞怡品茶行通过德邦快递发货给熊俊签收。案涉普洱茶每1提有7饼,每饼普洱茶用包装纸包裹,包装纸上印有:普洱茶第一村老班章,勃海县布朗山老班章·村民小组茶农协会监制,普洱茶(熟茶),净含量:357克,同时加盖了布朗山乡班章村民委员会老班章小组和勃海县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的印章。产品原料为勃海老班章村大叶种晒青毛茶,产品执行标准:DB53/103-2006,净含量:357克±5克,储存条件:在清洁、通风、避光、干燥、无异味的条件下储存。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贮、混放。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08年3月28日,地址:西双版纳勃海县××村××号。另查明: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系社会团体,于2010年3月4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东莞怡品茶行销售给熊俊的普洱茶均用纸质包装纸定量包装成饼状,每7饼再包装成一提后出售,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上虽有“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印章,但无证据证明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系该产品的生产者,且该茶农协会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故其不可能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即使能认定其为该茶叶的生产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熊俊有权要求东莞怡品茶行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莞市厚街怡品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熊俊货款3150元,并支付原告熊俊惩罚性赔偿金3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6.26元,减半收取333.13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怡品茶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熊俊一审举示的订单交易明细、交易快照、物流信息以及产品实物等证据能够证明熊俊在东莞怡品茶行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故熊俊与东莞怡品茶行就涉案产品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则熊俊有权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或者食品安全问题起诉销售者东莞怡品茶行,东莞怡品茶行上诉提出熊俊就涉案交易无起诉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上虽然标示了“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的信息,但该茶农协会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布朗山布朗族乡老班章茶农协会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即使能认定其为该茶叶的生产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茶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号。同时,东莞怡品茶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因此,熊俊要求东莞怡品茶行承担退货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熊俊作为涉案食品购买者,即使知晓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后提起索赔的行为并无不妥,故东莞怡品茶行主张熊俊不应在本案获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东莞怡品茶行上诉提出要追究熊俊恶意起诉的法律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怡品茶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25元,由东莞市厚街怡品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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