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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婴幼儿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一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7-2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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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89号

涉案婴幼儿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重庆一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宋浩东与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2月22日,宋浩东通过微信在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医药)销售人员处购买了60盒“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每盒168元,共计10080元。

3月2日,宋浩东再次购买上述60盒“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单价为168元/盒,共10080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名称为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配料:水苏糖、低聚异麦芽糖、低聚果糖、低聚半乳糖、低聚木糖、大豆低聚糖、结晶果糖、抗性糊精、婴儿双歧杆菌冻干粉B145、乳双歧杆菌冻干粉BLa80、青春双歧杆菌冻干粉BAC30、鼠李糖乳杆菌冻干粉LRa05、干酪乳杆菌冻干粉LC89、嗜酸乳杆菌冻干粉LA85、长双歧杆菌冻干粉BL21、罗伊氏乳杆菌冻干粉LR08、短双歧杆菌冻干粉BBr60、牛初乳冻干粉、乳酸钙、乳酸亚铁、葡萄糖酸锌、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C。食用方法:建议婴幼儿及6岁以下每日1次,每次1袋;6岁以上儿童及成人每日1-2次,每次1袋。……

4月10日,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产品中未检测出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B1。

2011年10月24日,原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2011年25号),制定了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包括:嗜酸乳杆菌、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和鼠李糖乳杆菌四种,且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

2014年12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调整了原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批准低聚木糖的来源、食用量和生产工艺要求,并要求低聚木糖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

宋浩东认为涉案产品对婴幼儿有害,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16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10倍货值金额2016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婴幼儿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婴幼儿食品非法含有“乳双歧杆菌、鼠李糖乳杆菌、低聚木糖”,标签虽含有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B1,实际未检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固体饮料配料标注为婴幼儿可以食用,但其中含有“乳双歧杆菌、鼠李糖乳杆菌”。

而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上述菌种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婴儿食品中不得使用。

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的“低聚木糖”,而低聚木糖不得食用于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配料中虽标注了含有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B1,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案涉产品中并未检测出上述成分,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

2、“知假买假”大数量购买索赔,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本案中,原告一个月内分两次大量购买了120盒案涉产品,共有3600袋,即使按照该产品标注的婴幼儿及6岁以下儿童的用量,该产品可食用9年到10年,但该产品的保质期仅为2年,原告购买的数量远超过保质期内的合理用量,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如此大量的购买案涉产品已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且原告陈述其大量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待检测出案涉产品有问题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故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无权要求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12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即一、澳美医药退还宋浩东货款20160元;二、驳回宋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浩东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者并不因购买人购买时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2020年12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民终8120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支持退货款的判项;二、澳美医药赔偿宋浩东201600元。

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812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1民终8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浩东,男,汉族,1998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8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2KJW5XK。

法定代表人:曾荣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浩东因与被上诉人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浩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十倍货值金额201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上诉人购买食品的动机未作出合理解释,但指导案例已经明确说明惩罚性赔偿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自己购买动机不纯且不是普通消费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宋浩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16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倍货值金额20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2月22日,原告宋浩东通过微信在被告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处购买了60盒“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规格为30袋/盒,每盒168元,共计1008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将60盒“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寄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发票。2020年2月24日,原告在其指定收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X号收到案涉产品。2020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销售人员处再次购买60盒“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单价为168元/盒,共1008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再次通过顺丰速运将60盒“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寄送到原告指定的上述收货地址。

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名称为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配料:水苏糖、低聚异麦芽糖、低聚果糖、低聚半乳糖、低聚木糖、大豆低聚糖、结晶果糖、抗性糊精、婴儿双歧杆菌冻干粉B145、乳双歧杆菌冻干粉BLa80、青春双歧杆菌冻干粉BAC30、鼠李糖乳杆菌冻干粉LRa05、干酪乳杆菌冻干粉LC89、嗜酸乳杆菌冻干粉LA85、长双歧杆菌冻干粉BL21、罗伊氏乳杆菌冻干粉LR08、短双歧杆菌冻干粉BBr60、牛初乳冻干粉、乳酸钙、乳酸亚铁、葡萄糖酸锌、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C。食用方法:建议婴幼儿及6岁以下每日1次,每次1袋;6岁以上儿童及成人每日1-2次,每次1袋。用37℃以下的温水或牛奶冲调后饮用,也可以加入辅食中冲调,可根据个人口味调整水比例,食品级配方,可根据食用情况适当增减。规格:3g/袋*10袋,质保期:24个月,生产许可证SC11334122205528,执行标准GB/T29602,储存方法:取用后密封,置阴凉避光干燥处保存,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品,产地:安徽省阜阳市,生产企业:安徽省雅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总经销商: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821-3,生产日期:2020年1月3日及营养成分表等标识信息。

2011年10月24日,原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2011年25号),制定了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包括:嗜酸乳杆菌、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和鼠李糖乳杆菌四种,且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

2014年12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批准番茄籽油等9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20号)调整了原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批准低聚木糖的来源、食用量和生产工艺要求,并要求低聚木糖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

2020年4月10日,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新都区金伦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生产日期/批号:20200102,编号:HC20200400280,规格:90g/盒,商标:澳美医药,数量:90g/盒*6盒,生产商:安徽省雅奇药业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冻干粉中的钙、铁、锌、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B1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产品中未检测出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B1。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该份检测报告,但其自愿放弃对案涉产品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分两次大量购买案涉商品的原因是:其认为案涉产品对婴幼儿有害,想尽其所能全都买过来后进行检测,确定有问题后就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浩东在被告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处分两次共购买了120盒案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案涉固体饮料配料标注为婴幼儿可以食用,但其中含有“乳双歧杆菌、鼠李糖乳杆菌”,而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上述菌种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婴儿食品中不得使用。案涉产品配料中含有的“低聚木糖”,而低聚木糖不得食用于婴幼儿食品。案涉产品配料中虽标注了含有维生素A、维生素C、维生素B1,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案涉产品中并未检测出上述成分,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一个月内分两次大量购买了120盒案涉产品,共有3600袋,即使按照该产品标注的婴幼儿及6岁以下儿童的用量,该产品可食用9年到10年,但该产品的保质期仅为2年,原告购买的数量远超过保质期内的合理用量,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如此大量的购买案涉产品已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且原告陈述其大量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待检测出案涉产品有问题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故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无权要求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浩东货款20160元;二、驳回原告宋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20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浩东负担2161.2元,由被告负担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被上诉人作为该食品的销售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涉案食品含有“乳双歧杆菌、鼠李糖乳杆菌”的成分,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食品仅限于1岁以上幼儿食用,但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食用人群包含了婴儿,违反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应按照涉案货款十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宋浩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浩东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者并不因购买人购买时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浩东2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40元,均由澳美医药(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力

员  李立新

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员  张颖粒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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