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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茶叶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厂址、厂名等重要信息重庆渝中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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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82号

涉案茶叶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厂址、厂名等重要信息

重庆渝中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邓德波与渝中区加能量食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20日,邓德波在陈国栋经营的渝中区加能量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加能量经营部)购买了“至尊豪礼金骏眉”、“核心产区铁观音”、“皇朝上品永川秀芽”、“集藏铁观音”、“精选茶礼永川秀芽”“如竹永川秀芽”共计六盒茶叶。支付了货款4270元,

涉案茶叶外包装礼盒上仅标有“永川秀芽”、“铁观音”“金骏眉”等茶叶类型及相应的品牌、宣传字样,此外无其他标注。涉案茶叶内包装为筒状金属容器或陶瓷容器,未作产品信息标注。

邓德波认为涉案食品没有生产日期、厂址厂名、产品执行标准且无证生产的“三无”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270元并依法赔偿427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茶叶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厂址、厂名等重要信息,“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茶叶标签没有生产日期、厂址厂名、产品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茶叶属于GB7718-2011中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内容,不得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得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相符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涉案茶叶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但其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其生产和销售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由于涉案茶叶缺乏相关重要信息标注,消费者即使从形式上也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和消费存在安全风险,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系“明知”。

被告作为案涉茶叶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茶叶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茶叶不是出于生活消费。原告购买案涉茶叶后没有及时消费,购买后不久提起索赔诉讼,这些事实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均不足以否定其消费者身份。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9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3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加能量食品经营部退还邓德波货款4270元并支付赔偿金42700元。

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邓德波与渝中区加能量食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5025号

原告:邓德波,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加能量食品经营部,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虎歇路94号。

经营者:陈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洪兵,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德波与被告渝中区加能量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加能量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加能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27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42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4270元购得6盒茶叶,涉案食品没有生产日期、厂址厂名、产品执行标准且无证生产的“三无”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三无”食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法律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加能量经营部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法院如果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在帮助职业打假人获取非法利益,且会产生很多法律问题,会滋长不劳而获的人利用法院挣钱,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邓德波于2019年12月20日在陈国栋经营的加能量食品经营部购买了“至尊豪礼金骏眉”、“核心产区铁观音”、“皇朝上品永川秀芽”、“集藏铁观音”、“精选茶礼永川秀芽”“如竹永川秀芽”共计六盒茶叶。案涉茶叶外包装礼盒上仅标有“永川秀芽”、“铁观音”“金骏眉”等茶叶类型及相应的品牌、宣传字样,此外无其他标注。案涉茶叶内包装为筒状金属容器或陶瓷容器,未作产品信息标注。邓德波通过POS签购单的方式向加能量食品经营部支付了货款4270元,加能量食品经营部向邓德波出具了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No.03515716),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审理中,为证明涉案产品系在加能量食品经营部购买,邓德波举示了光盘视频资料。

上述事实,有邓德波提交的购货小票、商品实物、视频光盘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案涉茶叶属于GB7718-2011中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内容,不得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得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相符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案涉茶叶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但其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其生产和销售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由于案涉茶叶缺乏相关重要信息标注,消费者即使从形式上也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和消费存在安全风险,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签购单、增值税发票、视频光盘及产品实物,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作为案涉茶叶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茶叶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茶叶不是出于生活消费。原告购买案涉茶叶后没有及时消费,购买后不久提起索赔诉讼,这些事实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均不足以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渝中区加能量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德波货款4270元并支付赔偿金4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渝中区加能量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艳彬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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