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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石柱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1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81号

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重庆石柱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胡胜与安溪县城厢远约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6月13日,胡胜通过网络平台从安溪县城厢远约茶行(以下简称厢远约茶行)处购得单价550元/份的“极品花香金骏眉250g”三份,单价250元/份的“红茶大金针500g”5份,花费4250.00元。

涉案茶叶包装盒载明:“金骏眉jinjunmei茶,香叶,嫩芽,凤来仪,fenglaiyi,自由凤来仪,佳茗似佳人”字样,此外,无其他标识。“红茶大金针”产品外包装盒周边有一层透明薄膜密封,包装盒载明:“滇红金针,大师作”,此外,无其他标识。

胡胜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250.00元,并十倍赔偿4250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茶叶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凭肉眼容易辨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石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极品花香金骏眉”、“红茶大金针”属预包装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食品不但应当标注前述内容,而且标签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被告销售的“极品花香金骏眉”、“红茶大金针”的外包装,未按照上述要求标识,违反前述规定。

被告销售的前述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被告销售常人凭肉眼可以分辩的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9月2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240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厢远约茶退还胡胜货款4250.00元;厢远约茶赔偿胡胜42500.00元。

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0民初3606号

原告:胡胜,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安溪县城厢远约茶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茶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4MA32ATRF2K。经营者:陈丹丹

原告胡胜与被告安溪县城厢远约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城厢远约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250.00元,并十倍赔偿4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快手号搜索到“庄小妹的茶叶店”,快手号:“zhuangxiaomei666”并在其首页“庄小妹的茶叶店的小店”花费4250.00元购得“极品花香金骏眉250g”3份(单价550元/份)、“红茶大金针500g”5份(单价250元/份),顺丰快递编号为:SF1082699654600。原告收到快递后发现,购得的上述产品除标注了金骏眉、红茶大金针名称外,再无其他任何标识。涉案食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规格、生产许可证标号等基本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在采购和销售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验收义务,因此被告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安溪县城厢远约茶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立于2018年12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叶包装用品、茶具、农副产品销售。2020年6月13日,原告花费4250.00元通过网络平台从被告处购得单价550元/份的“极品花香金骏眉250g”三份,单价250元/份的“红茶大金针500g”5份,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上述茶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顺丰快递单号为SF1082699654600。“极品花香金骏眉”产品外包装盒周边有一层透明薄膜密封,包装盒载明:“金骏眉jinjunmei茶,香叶,嫩芽,凤来仪,fenglaiyi,自由凤来仪,佳茗似佳人”字样,此外,无其他标识。“红茶大金针”产品外包装盒周边有一层透明薄膜密封,包装盒载明:“滇红金针,大师作”,此外,无其他标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过程截图打印件、网络交易电子回单、快递外包裹单号、涉案产品购买及拆封过程的录像、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极品花香金骏眉”、“红茶大金针”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食品不但应当标注前述内容,而且标签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被告销售的“极品花香金骏眉”、“红茶大金针”的外包装,未按照上述要求标识,违反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前述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被告销售常人凭肉眼可以分辩的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溪县城厢远约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胜货款4250.00元;被告安溪县城厢远约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胜4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76元,减半收取484.38元,由被告安溪县城厢远约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当选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吉辉

书记员   胡森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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