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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荣昌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1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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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80号

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重庆荣昌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胡健与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5月16日,胡健在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言真茶叶经营部)处购买了“金骏眉”2市斤(800元/市斤)、“大红袍”2市斤(600元/市斤)的茶叶,花费共计2800元。

其中涉案“金骏眉”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成分、是否有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的标签信息。涉案“大红袍”外包装除了名称外无其他法定的标签信息。

胡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被告退还购货款2800元;2.被告赔偿28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茶叶标签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外观上即能作出判断,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荣昌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名称、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涉案茶叶属预包装食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保质期等保证食品安全、消费者据以判断涉案食品是否安全的必要信息,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涉案茶叶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标注,从外观上即能作出判断,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时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800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5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言真茶叶经营部退还胡健货款2800元并赔偿28000元。

附: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胡健与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3民初2141号

原告:胡健,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兵,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甜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仁和一路**,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609W6F5B。

经营者:刘治国。

原告胡健与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言真茶叶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兵、周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言真茶叶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茶叶,花费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单。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十三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言真茶叶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言真茶叶经营部是一家从事批发、零售食品、茶具、工艺品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骏眉”2市斤(800元/市斤)、“大红袍”2市斤(600元/市斤)的茶叶,花费共计2800元。其中“金骏眉”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成分、是否有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的标签信息,“大红袍”外包装除了名称外无其他法定的标签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购物视频、商品实物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名称、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茶叶属预包装食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保质期等保证食品安全、消费者据以判断案涉食品是否安全的必要信息,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茶叶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标注,从外观上即能作出判断,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时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其他诉讼权利。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800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健货款2800元并赔偿28000元。

如果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言真茶叶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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