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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药品为假冒伪劣产品重庆垫江县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1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9号

涉案药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重庆垫江县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胡亮与临沂商城明亚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12日,胡亮在临沂商城明亚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明亚食品经营部)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以单价44.9元的价格购买了60盒“三十六味皇帝丸”,支付货款2694元。

涉案药品写有由西藏康元藏医药研究所研制,生产批文、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不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

胡亮认为该产品系假药,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94元并赔偿26940元,共计29634元。

法院认为,涉案药品虚假标注生产厂家,未标注生产批文、地址、联系方式等,为假冒伪劣产品。支持“退一赔十”。

垫江县法院审理认为,该药品所标明的生产厂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也未标注生产批文、地址、联系方式等,故应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向原告胡亮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的药品,原告胡亮主张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支付价款2694元及十倍赔偿金26940元,合计29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1月18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临沂商城明亚食品经营部退还胡亮货款2694元,并支付赔偿金26940元,共计29634元。

附: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31民初4294号

原告:胡亮,男,1991年12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临沂商城明亚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1MA3MC0Y126。法定代表人:赵亚明

原告胡亮与被告临沂商城明亚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明亚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94元并赔偿26940元,共计296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胡亮于2020年8月12日,在被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以单价49.9元的价格购买了60盒“三十六味帝皇丸”,总价为2694元,被告通过韵达快递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后出现头晕眼花等不良反应。原告仔细查看包装,发现此款药品有生产企业、适用范围、功效作用等,但无批准文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到相关信息,该产品系假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亚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在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以单价44.9元的价格购买了60盒“三十六味皇帝丸”。购买该药品用去货款2694元,订单编号为200812-504483840841033,被告通过韵达快递交付商品给原告。原告家人使用后出现头晕眼花等不良反应,并没有治疗效果。遂怀疑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于是仔细查验包装得知,此款药品写有由西藏康元藏医药研究所研制,生产批文、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不详。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胡亮通过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的拼多多店铺以单价44.9元的价格购买了60盒“三十六味皇帝丸”,购买该药品用去货款2694元。原告完成了货款的支付,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也完成了产品的交付,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药品所标明的生产厂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也未标注生产批文、地址、联系方式等,故应视为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向原告胡亮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的药品,原告胡亮主张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支付价款2694元及十倍赔偿金26940元,合计29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亚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临沂商城明亚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胡亮货款2694元,并支付赔偿金26940元,共计296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临沂商城明亚食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德彬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记员   谭丽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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