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8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重庆北碚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涂勇与吴正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7月19日,涂勇在吴正鹤经营的“白鹤在韩国只代购正品”淘宝网店铺购买了“韩国新款减肥明星艺人定制内供瘦腿控制食欲加快代谢丸顽固型腰带”9Li便秘版减肥产品1袋,涂勇支付了货款1026.85元。
涉案商品包装有韩文、无中文标签等内容,无生产厂家、成分、生产许可、生产日期等信息。
涂勇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货退款102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10268.5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合法来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北碚区法院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所售商品包装无任何标签信息,无合法来源,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1026.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12日。
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2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履行本判决载明义务后由原告返还涉案商品。
2020年12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9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涂勇与吴正鹤之间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12日解除。二、吴正鹤向涂勇退还货款1026.85元。三、吴正鹤向涂勇支付10268.50元。
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8311号
原告:涂勇,男,198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吴正鹤,男,1982年03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涂勇与被告吴正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勇到庭参加诉讼,吴正鹤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并退货退款1026.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10268.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原告因生活所需以1026.85元在淘宝平台中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韩国艺人瘦减肥胶囊1袋。在收到货后,原告发现所购产品无生产日期、厂家、生产许可、成分、保质期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也无经营许可、营业执照,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以及第23号指导案例等,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违法欺诈,原告有权要求退款并主张十倍赔偿。
吴正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涂勇在吴正鹤经营的“白鹤在韩国只代购正品”淘宝网店铺购买了“韩国新款减肥明星艺人定制内供瘦腿控制食欲加快代谢丸顽固型腰带”9Li便秘版减肥产品1袋,商品详情中显示袋装商品包装有韩文、无中文标签等内容,涂勇支付了货款1026.85元。2020年7月22日,涂勇在收货地北碚区签收了商品,实物为袋装,包装有韩文、英文文字,无生产厂家、成分、生产许可、生产日期等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所售商品包装无任何标签信息,无合法来源,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1026.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2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履行本判决载明义务后由原告返还涉案商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涂勇与吴正鹤之间关于“韩国新款减肥明星艺人定制内供瘦腿控制食欲加快代谢丸顽固型腰带”9Li便秘版减肥产品1袋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12日解除。二、吴正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涂勇退还货款1026.85元。三、吴正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涂勇支付10268.50元。四、驳回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吴正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艾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人民陪审员 石仕能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汶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