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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级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12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7号

重庆三级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罗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1月3日,罗伟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设立的分公司(金开大道店)处购买散装开心果两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支付价款535.79元。

涉案商品合格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保质期为240天。罗伟购物时对购物地点、购物过程、产品合格证书、购物条码、价款支付等内容及过程均予以摄像记录。

罗伟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决永辉超市十倍赔偿5357.9元;2.判决永辉超市退还货款535.79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伟在永辉超市设立的分公司(金开大道店)购买的涉案商品,且购买涉案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永辉超市作为经营者不仅有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及时清理过期产品,现因其疏忽大意,致使已经过期的产品流入市场,应当认定属于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永辉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伟不是消费者,应承担不利后果。罗伟主张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以罗伟是否已食用涉案商品并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永辉超市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罗伟要求永辉超市支付赔偿金5357.9元及退还货款535.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永辉超市支付罗伟赔偿款5357.9元;二、永辉超市退还罗伟货款535.79元。

永辉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商家系“明知”销售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散装食品超过保质期,商家举证不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系散装食品,永辉超市金开大道店将该商品的合格证与其他散装食品的合格证在商场显著位置进行了集中公示,该合格证标识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保质期为240天。结合罗伟提供的购买视频、购物小票、支付宝明细,可以认定罗伟购买涉案商品时,已过合格证标识的保质期。

永辉超市辩称根据超市进销存三级台账,其售卖周期通常为15天,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系“明知”销售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罗伟购买涉案商品时,已超过该商品合格证标注的保质期,应被认定为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永辉超市金开大道店作为经营者,未尽足够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属于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退货并十倍赔偿责任,永辉超市金开大道店作为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永辉超市承担。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上诉人永辉超市认为罗伟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要求驳回罗伟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辉超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0年9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辉超市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审查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法律禁止销售;“知假买假”依法应予支持。驳回其再审申请。

1、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为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

重庆高院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罗伟购买涉案食品时,该食品已超过合格证标注的保质期,为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辉超市作为经营者,未尽必要查验义务,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罗伟主张永辉超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知假买假”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法律并未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消费者遭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损害为前提。

因此,永辉超市以罗伟“知假买假”、未受损害为由,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永辉超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年1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申3243号民事裁

定,裁定如下:驳回永辉超市的再审申请。

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243号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渝民申3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涉案食品系合格食品,罗伟在短期内就同一事由多次向永辉公司索赔,系职业索赔人,且罗伟未因涉案食品受到损害,罗伟的诉请惩罚性赔偿不应得到支持。2.二审判决简单照搬法条,滥用惩罚性条款,使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永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永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永辉公司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罗伟购买涉案食品时,该食品已超过合格证标注的保质期,为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辉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必要查验义务,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罗伟主张永辉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永辉公司主张,罗伟“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其未受到损害,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法律并未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消费者遭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损害为前提。因此,永辉公司以罗伟“知假买假”、未受损害为由,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永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彭国雍

员 傅 燕

员 王春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员 刘 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刘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起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十倍赔偿5357.9元;2.判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35.79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3日,罗伟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金开大道店)处购买散装开心果两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用支付宝支付价款535.79元,形成购物小票一张(流水号3361509)。该涉案的商品合格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保质期为240天。罗伟购物时对购物地点、购物过程、产品合格证书、购物条码、价款支付等内容及过程均予以摄像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设立的金开大道店(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金开大道分公司)系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罗伟起诉要求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其分公司(金开大道店)的民事责任,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罗伟举示购物小票、视频、支付宝明细,能够认定系罗伟本人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金开大道店)购买的涉案商品,且购买涉案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不仅有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及时清理过期产品,现因其疏忽大意,致使已经过期的产品流入市场,应当认定属于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伟不是消费者,应承担不利后果。罗伟主张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以罗伟是否已食用涉案商品并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罗伟要求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357.9元及退还货款535.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伟赔偿款5357.9元;二、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罗伟货款53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罗伟不是消费者,其产品责任诉讼的案件达92件之多,案涉商品就有多次购买,诉讼行为均是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牟利意图明显,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审仅凭上诉人的散装商品合格证标识过期,就认定案涉商品过期,不符合逻辑,上诉人的进销存三级台账,反映出上诉人每次售卖的周期不超过15天,商品没有过期的概率最大,商品的过期与否,与涉案产品公示在墙上的合格证没有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罗伟答辩:罗伟购买的散装食品,已过保质期,上诉人应依法退货并十倍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是否过保质期;2.罗伟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1.涉案商品是否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涉案商品系散装食品,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开大道店将该商品的合格证与其他散装食品的合格证在商场显著位置进行了集中公示,该合格证标识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保质期为240天。结合罗伟提供的购买视频、购物小票、支付宝明细,可以认定罗伟购买涉案商品时,已过合格证标识的保质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超市进销存三级台账,其售卖周期通常为15天,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罗伟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是影响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事项。本案中,罗伟购买涉案商品时,已超过该商品合格证标注的保质期,应被认定为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开大道店作为经营者,未尽足够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属于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退货并十倍赔偿责任,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开大道店作为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认为罗伟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要求驳回罗伟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庆

审判员  张力

审判员  李立新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琦

书记员  石依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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