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茵陈” 北京昌平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11 点击:

2019051215576609144677796837.jpg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5号

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茵陈”

北京昌平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郭文龙与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新世纪商城)、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2月7日、12月19日,郭文龙从位于洛阳川宇公司位于新世纪商城的经营场所处购买了“茵陈红枣茶礼盒”共计100盒,单价138元/盒,共支付价款13800元。

涉案商品标签载明品名:茵陈红枣茶:配料:茵陈、大枣;包装上标有“蒿经冬不死,春则因陈根而生,故名茵陈,夏至其苗则变为蒿,故亦称茵陈蒿。味苦、辛、气微寒:阴中微阳,无毒,入足太阳、少阳之经。专治痒症发黄,可用之为君”。

茵陈收录于《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为法定中药材;且茵陈作为中药材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郭文龙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茵陈,标签含有治疗疾病作用、宣称功能主治的文字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郭文龙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二被告退还购物款13800元;2.判令二被告按购物价款十倍赔偿138000元,共计1518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茵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茵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货款。

昌平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涉案商品成分中的茵陈并非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郭文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郭文龙要求退还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退款后,郭文龙理应将涉案商品退还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

2、商家“应当知道”相关法律和识别能力,系“明知”。支持10倍赔偿。

新世纪商城虽称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并非明知茵陈是中药材,但作为一家设立多年食品经营者,其应当熟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备识别常见中药材和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2020年12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14民初1773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新世纪商城、洛阳川宇公司退还郭文龙货款13800元,郭文龙将所购的涉案食品退还新世纪商城、洛阳川宇公司;二、新世纪商城、洛阳川宇公司给付郭文龙赔偿金138000元。

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73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4民初17737号

原告:郭文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员工。

被告: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伊水路伊水湾大酒店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鹏,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龙与被告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新世纪商城)、被告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龙,被告新世纪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洛阳川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鹏,被告新世纪商城及洛阳川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800元;2.判令二被告按购物价款十倍赔偿原告138000元,共计1518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12月19日,原告从位于被告二的经营场所;二被告联合经营的栾川印象处购买了“茵陈红枣茶礼盒”共计100盒,单价138元/盒,共支付价款13800元;被告一随附开具了购物小票:被告二开具了发票。涉案商品标签载明品名:茵陈红枣茶:配料:茵陈、大枣:规格:5克X40袋:执行标准:GH/T1091-2014;生产日期见盒体2018/09/30(包括但不限于)等内容。礼盒包装背面同时标识有“蒿经冬不死,春则因陈根而生,故名茵陈,夏至其苗则变为蒿,故亦称茵陈蒿。味苦、辛、气微寒:阴中微阳,无毒,入足太阳、少阳之经。专治瘅症发黄,可用之为君”宣称功能主治的文字内容。购买后发现上述涉案商品存在下列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一、配料中添加有茵陈:经查证,茵陈收录于《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为法定中药材:且茵陈作为中药材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商品食品原料中添加茵陈,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品标签中含有治疗疾病作用、宣称功能主治的文字内容,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并构成误导。综上,原告认为诉争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且构成误导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二被告作为诉争商品的共同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明确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公开且全面,二被告违法经营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并声称功能主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诉争商品,无论是知而为之还是应知而不知,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情形,侵犯消费者权益且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三十八条、七十一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时,郭文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800元,为避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物品再次流入市场请求法院对此物进行收缴并销毁。事实与理由为:郭文龙起诉时并未打开涉案商品的包装盒,最近打开了涉案商品的包装盒,里面有说明书涉及到疾病预防的文字说明。

被告新世纪商城辩称:不同意郭文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关于新世纪商城售卖的涉案产品是与洛阳川宇公司合作经营的柜台,双方有协议,这种合作经营的方式也是经过昌平区发改委主导、介绍下,第一为了扶贫,栾川县也是引黄河水入京的一个县,为北京人民的喝水问题作出了贡献,在这种背景下新世纪商城与洛阳川宇公司进行了合作经营。新世纪商城在经营过程中也是合法的,经营的商品也是经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售卖的,且新世纪商城并不明知茵陈食品构成的材料是药品或者是中药材,相关的手续只能通过必要的注意比如审查洛阳川宇公司的食品许可证、营业执照,新世纪商城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必要的注意,所以新世纪商城认为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由新世纪商城承担连带责任。新世纪商城认可洛阳川宇公司的陈述,茵陈并不是说是一种不能加入食品的药材,北京市的有关案例也认为在中药材的名录中与可以加入食品的药食同源的这两个目录之间是有着巨大空白的,这个空白是由于中国人民的食用传统和食用文化决定,新世纪商城认为加入食品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的饮食习惯,并未给消费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被告洛阳川宇公司辩称:一、洛阳川宇公司销售的茵陈红枣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属于依法正常销售的食品。本案涉案产品茵陈红枣茶是由栾川县康庄田园生态农业合作社生产,该合作社是栾川县合峪镇政府上报的重点扶贫项目,在栾川县合峪镇境内有种植茵陈的传统历史,茵陈也在河南当地均有食用的传统习惯。栾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栾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该合作社筹建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积极作为并按照申报流程指导该合作社于2018年6月6日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栾川县康庄田园生态农业合作社是按照《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六版、第一册)表一、第四项、蔬菜类及制品中野生蔬菜类第84页编号048064茵陈蒿(鲜)【茵陈】属可食用的蒿竿类蔬菜为主要依据,申请生产茵陈红枣代用茶。另,该产品经河南宜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社行业标准》(GH/T109-2014)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4)的相关要求。二、洛阳川宇公司销售的由栾川县康庄田园生态农业开发合作社生产的茵陈红枣茶的包装并未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本草新编》记载:“茵陈味苦、辛,气微寒,阴中微阳,无毒。入足太阳、少阳之经。专治瘅症发黄,可用之为君。”栾川县康庄田园生态农业开发合作社引用《本草新编》中对茵陈的记载用于包装上,并不是虚构,误导消费者。并且,该包装上所说的“瘅症发黄”并非是一种疾病。因此,该产品的包装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洛阳川宇公司销售的茵陈红枣茶不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也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属于依法正常销售的食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郭文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8年12月7日,郭文龙从洛阳川宇公司位于新世纪商城的经营场所购买了6盒单价为138元的茵陈红枣茶礼盒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018年12月19日,郭文龙再次购买94盒涉案商品,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3800元。洛阳川宇公司为郭文龙开具了购物小票,新世纪商城为郭文龙开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有“蒿经冬不死,春则因陈根而生,故名茵陈,夏至其苗则变为蒿,故亦称茵陈蒿。味苦、辛、气微寒:阴中微阳,无毒,入足太阳、少阳之经。专治痒症发黄,可用之为君”。

郭文龙主张其购买的100盒茵陈红枣茶存在下列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首先配料中添加有茵陈:经查证,茵陈收录于《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为法定中药材:且茵陈作为中药材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其次涉案商品含有治疗疾病作用、宣称功能主治的文字内容,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并构成误导。

洛阳川宇公司主张其已合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栾川县康庄田园生态农业开发合作社(以下简称栾川康庄合作社)处采购的。栾川康庄合作社已于2018年6月6日取得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栾川康庄合作社填写的申证明细为:代用茶:1.混合类:茵陈红枣代用茶。2.叶花类代用茶:茵陈代用茶、蒲公英代用茶……。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里载明的品种明细为:1.混合类代用茶2、叶花类代用茶(分装)……。此外栾川康庄合作社曾于2018年委托河南宜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茵陈红枣茶就“感官、标签、净含量、水分、总灰分、铅、总砷、镉、二氧化硫、六六六滴滴涕、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乙酰甲胺磷、杀螟硫磷、敌敌畏乐果、毒死蜱、三唑磷、克百威”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H/T1091-2014与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

新世纪商城主张其与洛阳川宇公司系合作经营柜台,其并非明知茵陈是中药材,且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新世纪商城提交了联营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职责范围内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购物票据、微信支付凭证、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涉案商品附随产品说明书、《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239-240页、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康庄田园生态农业开发合作社签订的采购合同、洛阳川宇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联营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文龙从洛阳川宇公司位于新世纪商城的经营场所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货款,洛阳川宇公司为郭文龙开具了购物小票,新世纪商城为郭文龙开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郭文龙与洛阳川宇公司及新世纪商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成分中的茵陈并非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郭文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郭文龙要求退还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文龙要求法院将涉案商品收缴并销毁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退款后,郭文龙理应将涉案商品退还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新世纪商城虽称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并非明知茵陈是中药材,但作为一家设立多年食品经营者,其应当熟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备识别常见中药材和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洛阳川宇公司和新世纪商城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文龙货款13800元,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100盒茵陈红枣茶退还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二、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文龙赔偿金138000元;

三、驳回郭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洛阳市川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峰阁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霏

书 记 员  姚思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