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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一、二审法院: 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7-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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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4号

湖南郴州一、二审法院:

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谭方俊与临沂商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9月3日,谭方俊在拼多多平台第三方卖家“临沂商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购买了5包“八宝茶”,每包200元,共计货款1000元。

涉案“八宝茶”无任何标签,无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谭方俊诉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1000元;2.判令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十倍赔偿10,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涉案“八宝茶”在预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八宝茶”为预先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标签标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销售给谭方俊的“八宝茶”在预包装上未标明该商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对案涉商品“八宝茶”具有生产商与销售商双重身份,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故谭方俊要求某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10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退还谭方俊货款1000元,谭方俊将涉案产品退回给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二、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赔偿谭方俊10,000元。

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退一赔三”。

二、二审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消法》55条不适用本案,“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八宝茶”标签未标明任何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本案中,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按照一定重量(数量)预先将所售“八宝茶”密封包装成袋销售给谭方俊,该“八宝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八宝茶”的包装上无标签(未标明任何事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惩罚性赔偿不以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

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或给社会造成重大伤害为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案涉“八宝茶”未给谭方俊造成损害或给社会造成重大伤害,谭方俊亦可依照该法律规定,向案涉“八宝茶”的生产者、经营者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消法》55条不适用本案;“知假买假”于法有据,以营利为目的打假行为,不影响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价款三倍的赔偿金)适用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谭方俊亦未选择依照该法律规定向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主张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谭方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谓打假行为,不影响谭方俊向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4、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黄芪、淫羊藿、党参。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未认定“黄芪、淫羊藿、党参属于中药材,只适用于保健食品”,亦未将该事实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应支付谭方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赔偿谭方俊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5月12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湘10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商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与育才路交汇向西100米路。负责人:林燕菲,该食品经营部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方俊,男,2002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临沂商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谭方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退还谭方俊货款1000元,赔偿谭方俊3000元(价款的三倍)。事实和理由:1.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及所发布的商品已经该平台审核通过,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照齐全,属于合法个体工商户。2.黄芪、淫羊藿、党参是药食同源(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未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黄芪、淫羊藿、党参属于中药材,只适用于保健食品当中,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配料错误。3.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国家允许城乡市场个体户销售的食药同源的中药材,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将中药材包装起来是为了便于运输,未说明是预包装食品。4.谭方俊在未过多了解林燕菲食品经营部的情况下,一次性购买5包总价为1000元的商品,属于不合理消费行为。谭方俊在食用案涉食品后若发生头晕,按正常情况,其应即时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联系沟通,但谭方俊并未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联系沟通,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谭方俊在法院存在大量针对网络平台卖家的诉讼案件。由此可知,谭方俊是为索取高额赔偿而有计划有预谋地购买案涉食品,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谓打假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交易经营秩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受该法保护。此外,谭方俊是希望利用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距离诉讼地遥远而很有可能不能到庭应诉的不利情况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其具有变相敲诈的动机。5.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商品虽为“三无”(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商品,但该商品系上架后一直未激活、无实际销量的商品(商品显示的销量为10万+,是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通过刷单刷出来的),未对社会造成重大伤害,亦未对谭方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等法律规定,谭方俊只能主张三倍赔偿,一审判决支持谭方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谭方俊辩称:1.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明知所售商品为“三无”商品,仍然对外出售,应当向谭方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以身处异地为由不参与开庭,与谭方俊无关。3.法律明令禁止刷单行为,刷单导致的后果应由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自行承担。4.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实际是异地经营,由此导致谭方俊维权无门。谭方俊曾拨打12315和拼多多服务热线进行投诉维权,但12315和拼多多服务热线都答复称上门无人。在此情况下,谭方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方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对谭方俊购买的十盒“八宝茶”进行退货退款处理,共计退还货款100元;2.判令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对谭方俊购买的“八宝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进行十倍赔偿处理,共计赔偿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取证费由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日,谭方俊在拼多多平台第三方卖家“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购买了5包“八宝茶”,每包200元,共计货款1000元,订单编号为20××××-236596265902632。谭方俊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支付全部货款1000元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使用韵达快递向谭方俊发货,快递单号为430816962××××。谭方俊于2020年9月7日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遂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系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城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1301MA3M24P2XJ,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6月2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售卖食品。谭方俊在该店铺所购买的“八宝茶”商品仅在拼多多平台的商品详情中有显示以下内容:“包装方式:袋装;产地:中国大陆;净含量:250g;生产日期:2020年8月18日;保证期:360天。”“200元一包为15天服用量。自家中药铺(货真价实)配置资源:肉苁蓉、熟地黄、补骨脂、益智、菟丝子、山药、覆盆子、淫羊藿、枸杞、杜仲、黄芪、黄精、党参等配伍。研磨成粉,只要用热开水/有盖子的杯子或者保温杯焖泡半个小时即可饮用。”而谭方俊所收到的“八宝茶”无任何标签,无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应否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谭方俊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处购买“八宝茶”,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案涉商品“八宝茶”为预先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标签标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林燕菲食品经营部销售给谭方俊的“八宝茶”在预包装上未标明该商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且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对案涉商品“八宝茶”具有生产商与销售商双重身份,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故谭方俊要求某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谭方俊货款1000元,原告谭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应的涉案产品退回给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二、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方俊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是否应支付谭方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按照一定重量(数量)预先将所售“八宝茶”密封包装成袋销售给谭方俊,该“八宝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该“八宝茶”的包装上无标签(未标明任何事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照该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或给社会造成重大伤害为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案涉“八宝茶”未给谭方俊造成损害或给社会造成重大伤害,谭方俊亦可依照该法律规定,向案涉“八宝茶”的生产者、经营者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价款三倍的赔偿金)适用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谭方俊亦未选择依照该法律规定向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主张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谭方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谓打假行为,不影响谭方俊向林燕菲食品经营部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未认定“黄芪、淫羊藿、党参属于中药材,只适用于保健食品”,亦未将该事实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林燕菲食品经营部应支付谭方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燕菲食品经营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赔偿谭方俊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燕菲食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临沂商城林燕菲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香

审判员   许斌海

审判员   雷金梅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宝乐

书记员    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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