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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营养标签能量标示超过误差范围湖北荆州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1-07-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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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72号

涉案食品营养标签能量标示超过误差范围

湖北荆州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刘庆生与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5月13日,刘庆生在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荆东路分公司店内购买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宁夏枸杞王一袋,支付货款12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中:能量1079千焦、蛋白质13.9克、脂肪1.5克、碳水化合物64.1克、钠252.1毫克。

刘庆生购买案涉产品后,查询《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通过计算认为案涉枸杞实际能量应为1381.5KJ,误差大于1079KJ标示值120%,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而诉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元;2、判令被告赔偿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能量超过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货款,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

 1、涉案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能量超过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荆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食品的标签如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会影响食品安全性,则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宁夏枸杞王营养标签上标示的产能营养素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计算获得的能量为1381.5kJ(13.9g蛋白质×17kJ/g+1.5g脂肪×37kJ/g+64.1g碳水化合物×17kJ/g),与营养标签上标示的1079kJ有明显的误差,误差值≥120%,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纳,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2、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商家未尽法定进货查验义务。

被告虽抗辩称案涉枸杞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系商品销售企业,未尽到谨慎的进货查验义务,在其开设的门店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亦应将所购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由被告予以销毁。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虽知假买假,但因食品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品,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给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15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即一、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刘庆生货款12元;刘庆生将所购宁夏枸杞王退还给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予以销毁。二、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刘庆生1000元。

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荆州中院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9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民终149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附: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495号民事裁定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03民初560号

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生与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荆东路分公司处购买由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宁夏枸杞王一袋,其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项目含能量1079kJ,蛋白质13.9克,脂肪1.5克,碳水化合物64.1克,钠252.1毫克,原告查询《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后,认为其能量存在虚假标示,且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蛋白质、碳水化合物乘以17的系数,脂肪乘以37的系数,两者之和即为能量)经计算,其实际能量应为1381.5kJ,其存在能量高含低标情形,并且由于还没有计算枸杞的膳食纤维含量(8的系数),否则产品实际能量还要比1381.5KJ更高。标示值1079乘以120%等于1294.8KJ,显然其实际值1381.5KJ大于1079标示值120%(1294.8KJ)因此,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其虚假标示能量会对消费者选择购买食品造成误解,比如原告身体较胖,一般会选择购买低脂低能量的食品食用。荆东路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熟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向食品的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进行起诉,本案被告是荆东路分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因疏于日常食品安全监管,负有责任,应依法承担其下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选择被告起诉,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构成明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查验义务,其也要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待其先行赔偿原告后,再向生产者追偿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产品销售食用之后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事件,被答辩人没有因为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三、被答辩人知假买假,是职业打假行为;四、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能量标识只是存在产品标识瑕疵,不影响产品本身的质量,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案涉产品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回复单用于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案涉枸杞虚假标示能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告刘庆生在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荆东路分公司店内购买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宁夏枸杞王一袋,条码6922883402372,支付货款12元,开具小票一张,票号190513113444016191,产品净含量80克。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中:能量1079千焦、蛋白质13.9克、脂肪1.5克、碳水化合物64.1克、钠252.1毫克。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后,查询《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通过计算认为案涉枸杞实际能量应为1381.5KJ,误差大于1079KJ标示值120%,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调整,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食品的标签如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会影响食品安全性,则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发布的《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第2.2.3条表1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载明,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

本案中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宁夏枸杞王营养标签上标示的产能营养素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计算获得的能量为1381.5kJ(13.9g蛋白质×17kJ/g+1.5g脂肪×37kJ/g+64.1g碳水化合物×17kJ/g),与营养标签上标示的1079kJ有明显的误差,误差值≥120%,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纳,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被告虽抗辩称案涉枸杞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荆东路分公司系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系商品销售企业,未尽到谨慎的进货查验义务,在其开设的门店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亦应将所购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由被告予以销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知假买假,但因食品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品,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给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庆生货款12元;原告刘庆生将所购宁夏枸杞王退还给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予以销毁,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原告所购买的价款12元折抵退还的货款。

二、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生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记员  齐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0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陈林

审判员  胡昱

二零二零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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