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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用油标签强调“富硒”,未标示“硒”的成分含量广西钦州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发表于:2021-06-2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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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64号

涉案食用油标签强调“富硒”,未标示“硒”的成分含量

广西钦州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成家宇与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成家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8年5月5日,成家庚到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安公司)处的店铺选购加年牌山茶油,预付订金2000元。

5月6日,环安公司将涉案加年牌山茶油(30盒)包装发货寄往给成家庚指定的收货人成家宇。成家宇收接货物后,按约定支付其余部分货款8140及运费189元。涉案加年牌山茶油由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建鑫公司)出品。

涉案加年牌山茶油的包装盒标注说明:物理压榨、传统工艺、原香原汁、天然富硒等。

后成家宇将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样品1盒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硒(Se),检验结果为未检出。

成家宇向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8月29日该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标签中含有富硒字样的山茶油。2、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及预包装盒。

成家宇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赔偿购货款损失10140元、运费损失189元、并共同支付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共计111729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山茶油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支持“退一赔十”。

    1、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货物价款给出卖人,属于适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成家宇虽不是货物的订购人,但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到成家宇购油款,其作为买受人支付货物价款给出卖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涉案山茶油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山茶油符合其经营范围,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购买涉案山茶油食用后,不存在法定“消费者食用所购食品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产品导致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前提情形。

3、涉案山茶油标签虽违反广告法,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成家庚到被告环安公司处的店铺订购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时,被告已释明油品外包装盒的广告词(“天然富硒”)不符合现行广告法规的要求,但第三人仍表示能接受,且经该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该油品的生产日期和出售日期均是2018年5月6日,并未超过该油品的保质期18个月,在保质期进行销售,不会影响油品安全,不存在被告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不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再者,涉案的交易,是第三人到被告处购买油品之后,再转到原告,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如何发生交易,作为被告是不知情的,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购买油品进行了误导,并且,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诉投之后,有关部门已责令被告对此进行了改正。

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10140元,并赔偿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于法无据,其起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运费损失189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7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成家宇的诉讼请求。

成家宇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食用油标签强调“富硒”,但并未标示“硒”的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1、涉案茶籽油标签强调“富硒”,但并未标识“硒”的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中以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强调“天然富硒”,但并未标识“硒”的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商家“明知”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支持“十倍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环安公司明知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予以销售。上诉人成家宇请求被上诉人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知假买假”不能成为商家免责法定理由。

被上诉人主张在交易时已经将商品包装存在的瑕疵告知原审第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

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189元,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部分已经使用,不清楚具体商品剩下的数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189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家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020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十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向成家宇支付赔偿金101400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桂07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家宇,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庆,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12号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一楼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91322705X。

法定代表人:韦建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东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8210337X6。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百色市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成家庚,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上诉人成家宇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安公司)、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建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成家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家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庆,被上诉人环安公司与建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家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家宇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赔偿购货款10140元,运费损失189元,并共同支付赔偿金101400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两个概念,两被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用不同的字体、颜色和文字说明强调了“硒”的成分并说明是“富含”,但又没有标识其成分含量并且也没有达到富含的国家标准。2.涉案商品无营养成分表标签,无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3.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注明执行《油茶籽油》GB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质量等级为国标一级,但酸价(酸值)经检测为1.04mg/g,没有达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小于或等于l.Omg/g。4.宣称富含硒成分,但经检测并没有,更不可能达到富含的程度,没有达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所规定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不需要消费者有人身或财产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要以消费者有人身或财产实际损害发生作为前提,无异于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合法权益不保护,不防范违法经营行为,任由不法经营行为侵犯。以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有实际损害为前提,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没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对于食品消费纠纷案件,消费者知或不知食品存在不合格问题,均不影响消者费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只要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存在有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情形,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加年”牌山茶油不存在任何食用不安全的隐患及风险,也不存在对他人食用损害的结果,且在成家庚到店选样购买时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建意多次向成家庚释明:“旧包装盒及包装标签用的文字说明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广告语违反食品商品销售的新规,所销售的商品油品绝对是百分之百的纯正山油茶,当时成家庚表示经过销售人员的释明已经知晓,自己不在乎这些东西,只要是百分之百纯正的山茶油就可以”。由此可以证明涉诉油品销售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导行为。四、涉诉油品销售过程中成家庚明知两公司生产销售的加年牌山茶油包装标签存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形,故意购买后指使他人举报想获取不法利益未如愿,又转换以消费者被误导的方式索要高额赔偿,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区分了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成家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家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购货款损失10140元、运费损失189元、并共同支付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共计111729元;2.判令被告环安公司、建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下午七时,第三人成家庚到被告环安公司处的店铺选购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并通过微信支付预付订金2000元。第二天即2018年5月6日,第三人成家庚要求被告环安公司出具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成家宇,地址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号,货品名称加年牌铁罐装油茶籽油(IL×2)罐礼盒装30盒,单价338元,货款金额10140元(未付款);并签写收货地址确认书(货到付款)注明:收货人为成家宇,收货地址为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号,货物为加年牌油茶籽油(铁罐装),发货人为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号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一楼××号,发货时间2018年5月6日,付款方式为货款结算给收货地的快递公司,发货方确保货物包装完好,如收货方验货时发现货物损坏,发货方应配合收货方追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备注:商品条码为6952034600203(6952034600197),快递公司代收货款手续及运费由收货方支付。被告环安公司收到第三人成家庚的预付订金2000元后,即于2018年5月6日将涉案的将加年牌山茶油(30盒)包装发货寄往给第三人成家庚指定的收货人成家宇,地址为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156号。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收接货物后,按约定支付其余部分货款8140及运费189元。随后,被告环安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该收据注明:2018年5月6日,今收到成家宇购油款,备注:加年牌铁罐装油茶籽油(珍品)IL×2罐,1盒338元×30盒,生产日期2018年5月6日,商品条码为6952034600197,金额10140元。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由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该加年牌山茶油的包装盒标注说明:物理压榨、传统工艺、原香原汁、天然富硒。百色特产,茶油树是一种高档天然木本油料燃物,生长在中国南方少数生疏的部分高寒山区地带。油茶果从开花到采集,要经历秋、冬、春、夏、秋五季十三个月的云滋雾养,饱含日月精华和天地灵气,天生珍贵。“加年”牌山茶油其原料(野生茶籽)来自世界长寿之乡--巴马富硒区域。山茶油不含黄曲霉素和胆固醇,富含人体必需的不饱和脂肪酸和亚油酸,以及多种健康元素,被誉为“油中珍品”,正是因为如此,让全球科学家开始把目光聚焦到中国南方特有的山茶油。并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52602010071,生产日期:见瓶身所示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L,存储方法:存在在阴凉干燥处,避光保存,生产产家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后原告将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的样品1盒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硒(Se),检验结果为未检出。2018年7月24日,原告到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举报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茶油没有含硒(Se)。经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并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百)食药监食责改(2018)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标签中含有富硒字样的山茶油。2、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及预包装盒。之后,被告不再使用旧印的包装盒。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于2018年4月29日,本案第三人成家庚到被告环安公司处的店铺购买加年牌山茶油,被告环安公司出具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黄顺平,地址广西宁明县东麟街111号,货品名称加年牌直饮山茶油500ml×2瓶95盒,单价188元,货款金额17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2、原告主张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损失189元、并支付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成家宇虽不是货物的订购人,但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到成家宇购油款,其作为买受人支付货物价款给出卖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损失189元、并支付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首先,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山茶油符合其经营范围,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购买涉案山茶油食用后,不存在法定“消费者食用所购食品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产品导致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前提情形;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成家庚到被告环安公司处的店铺订购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时,被告已释明油品外包装盒的广告词(“天然富硒”)不符合现行广告法规的要求,但第三人仍表示能接受,且经该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油品的生产日期和出售日期均是2018年5月6日,并未超过该油品的保质期18个月,在保质期进行销售,不会影响油品安全,不存在被告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不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再者,涉案的交易,是第三人到被告处购买油品之后,再转到原告,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如何发生交易,作为被告是不知情的,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购买油品进行了误导,并且,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诉投之后,有关部门已责令被告对此进行了改正。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10140元,并赔偿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于法无据,其起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运费损失189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家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成家宇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成家宇、原审第三人成家庚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第三人成家庚在被上诉人处同时购买了两批货物发往两个地方,以不同人员的名义在两个地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成家宇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成家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被上诉人环安公司、建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成家宇、被上诉人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成家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中以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强调“天然富硒”,但并未标识“硒”的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环安公司明知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予以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成家宇请求被上诉人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在交易时已经将商品包装存在的瑕疵告知原审第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189元,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部分已经使用,不清楚具体商品剩下的数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189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家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成家宇支付赔偿金101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成家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上诉人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成家宇负担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上诉人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成家宇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 成

员  赵斯婷

员  李彦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量

员  韦光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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