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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1-06-29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63号

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简晓华与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21日,简晓华在大润发天津大沽南路店购买“瓦伦丁小麦啤酒500ml”一听,金额11.5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保质期至2019年9月1日。

简晓华认为大润发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最低惩罚性赔偿1000元,退货款11.5元”,即判令大润发公司赔偿简晓华1000元,以及退还货款11.5元,共计1011.5元。

一、一审认为,实际购买人非原告本人,食品过期问题不成立。不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

1、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大润发公司当庭核对简晓华提交的购销单显示的购买人并非简晓华本人。在简晓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购销单的实际购买人的情况下,简晓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简晓华与大润发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主张的食品过期问题不成立。

首先,简晓华未能提供其系真实购买人的证据;其次,简晓华提供的购买食品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证明与购销单一致;第三,按照购销单上显示的购买时间,如果简晓华系真实购买人,在其购买至起诉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并未向经营者及相关部门进行过任何的投诉或者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简晓华主张的食品过期问题,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简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3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简晓华全部诉讼请求。

简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简晓华购买涉案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改判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

1、简晓华提交购物证据,商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购买涉案

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简晓华提交了过期食品的实物、购物小票以及购物视频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中购物视频中显示的收银员经大润发公司自认确系其员工,视频中显示的商品底部印制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简晓华提交的过期食品实物相一致,且简晓华提交购物小票上载明的苹果等其他商品在上述购物视频中亦有所体现,大润发公司虽否认出售案涉过期食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简晓华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简晓华从大润发公司处购买案涉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

2、改判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

简晓华起诉要求大润发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案涉食品距今已超过保质期一年多时间,本院不再判令简晓华将案涉食品原物退还大润发公司。

综上所述,简晓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2020年11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简晓华货款11.5元并向简晓华支付赔偿金1000元,合计1011.5元。

大润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院申请再审。

大润发公司申请再审称,简晓华系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并非用于消费,而是为了通过知假买假的行为非法牟利。

三、天津高院认为,涉案商品系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驳回其再审申请。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简晓华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食品与购物小票上所载实物具有对应性,即案涉商品系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大润发公司虽否认出售案涉过期食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简晓华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简晓华从大润发公司处购买案涉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基于此事实,二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规定,支持了简晓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2021年3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民申61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615号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民申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乃彦,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晓华,男,1**6**年3月**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简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润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大润发公司向简晓华退款并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销售,但大润发公司显然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销售的主观故意。2.简晓华系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并非用于消费,而是为了通过知假买假的行为非法牟利。3.简晓华二审提交的购物视频,虽能证明案涉商品是从大润发公司处购买,但购物小票显示的购买人是寇淑兰,故简晓华并非与大润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简晓华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食品与购物小票上所载实物具有对应性,即案涉商品系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大润发公司虽否认出售案涉过期食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简晓华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简晓华从大润发公司处购买案涉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基于此事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规定,支持了简晓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大润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荆媛媛

审判员  王斌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阿侠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华,男,1**6**年3月**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乃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简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润发公司赔偿简晓华1000元,以及退还货款11.5元,共计1011.5元;2.诉讼费由大润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简晓华提供一张大润发天津大沽南路店购销单,显示,2019年10月21日,购买“瓦伦丁小麦啤酒500ml”一听,金额11.5元。简晓华当庭提交“瓦伦丁小麦啤酒500ml”一听,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保质期至2019年9月1日。简晓华主张大润发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大润发公司当庭核对简晓华提交的购销单显示的购买人并非简晓华本人。在简晓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购销单的实际购买人的情况下,简晓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简晓华与大润发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食品过期问题。首先,简晓华未能提供其系真实购买人的证据;其次,简晓华提供的购买食品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证明与购销单一致;第三,按照购销单上显示的购买时间,如果简晓华系真实购买人,在其购买至起诉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并未向经营者及相关部门进行过任何的投诉或者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简晓华主张的食品过期问题,一审不予支持。综上,简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晓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简晓华负担”。

简晓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大润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简晓华提交了过期食品的实物、购物小票以及购物视频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中购物视频中显示的收银员经大润发公司自认确系其员工,视频中显示的商品底部印制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简晓华提交的过期食品实物相一致,且简晓华提交购物小票上载明的苹果等其他商品在上述购物视频中亦有所体现,大润发公司虽否认出售案涉过期食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简晓华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简晓华从大润发公司处购买案涉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简晓华起诉要求大润发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食品距今已超过保质期一年多时间,本院不再判令简晓华将案涉食品原物退还大润发公司。综上所述,简晓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简晓华货款11.5元并向简晓华支付赔偿金1000元,合计1011.5元。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铎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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