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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鹿茸片无“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 陕西铜川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6-2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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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62号

涉案鹿茸片无“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

 

陕西铜川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王栋与吉林省岁古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4月22日,王栋购买了吉林省岁古科技有限公司(岁古科技公司)在XX商城XX店销售的“鹿茸片全蜡片”四盒,实付款1872元。

涉案商品网店描述为“鹿茸片全蜡片含血足营养丰富¥468.00源自吉林长春鹿茸整枝切”,商品外包装描述为“岁古鹿茸·源自东北鹿场”。王栋与卖家的聊天记录记载:卖家称“自家养殖,不是野生”、“自家鹿场直销”。

王栋认为涉案梅花鹿鹿茸没有取得野生动物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

王栋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还款项1872元并赔偿涉案货款的十倍18720元,合计20592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鹿茸片无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查明,梅花鹿系第一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列明的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制品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被告对本案出售的鹿茸片未提供取得专用标识及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因此,梅花鹿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法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本案中,案涉商品为鹿茸片,符合食品的特征,岁古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鹿茸片未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陕02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岁古公司向王栋退还货款1872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8720元,合计20592元。

岁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铜川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鹿茸片依当时法律应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法不溯既往,涉案鹿茸片为野生动物制品,应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农业农村部第303号公告明确将梅花鹿列为禽畜的名录,因此,应当参照普通禽畜管理,而非保护野生动物。

一审法院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认定梅花鹿是野生动物属错误认定。虽然该公告对此有规定,但是由于双方交易时该公告尚发布实施。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规章等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梅花鹿是野生动物,进而认定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鹿茸片应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并无不当。

2、涉案鹿茸片未使用专用标识,且没有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梅花鹿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论出售或经营利用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及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并需提供检疫证明。涉案商品未使用专用标识,且没有检疫证明,一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确。

3、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举证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若对此有异议,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1年3月30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2民终5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岁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91年2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吉林省岁古科技有限公司(岁古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岁古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被上诉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涉案鹿茸款项1872元并赔偿涉案货款的十倍18720元,合计20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XX商城XX店销售的“鹿茸片全蜡片”四盒,订单编号为957593568276032355,实付款1872元。该商品网店描述为“鹿茸片全蜡片含血足营养丰富¥468.00源自吉林长春鹿茸整枝切”,商品外包装描述为“岁古鹿茸·源自东北鹿场”。原告与卖家的聊天记录记载:卖家称“自家养殖,不是野生”、“自家鹿场直销”。原告收到商品后认为被告销售的梅花鹿鹿茸没有取得野生动物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另查明,梅花鹿系第一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列明的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制品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被告对本案出售的鹿茸片未提供取得专用标识及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因此,梅花鹿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法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本案中,案涉商品为鹿茸片,符合食品的特征,岁古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鹿茸片未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在网店详情页已标明鹿茸片为新西兰鹿茸片,但与其商品外包装描述为“岁古鹿茸?源自东北鹿场”不一致以及其他辩称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岁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栋退还货款1872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8720元,合计20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吉林省岁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岁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梅花鹿为野生动物及认定鹿茸为食品错误,适用与野生动物及食品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但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情况是:2020年4月9日,吉林省发布了《吉林省牧业管理局、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允许吉林梅花鹿及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请示农业部同意将梅花鹿马鹿列入《禽畜遗传资源名录》参照普通禽畜管理,并明确在正式目录发布前,允许梅花鹿马鹿及鹿产品生产、销售。在此期间,上诉人继续出售梅花鹿及相关产品鹿茸完全符合吉林省的上述规定。2020年5月29日,农业部发布了303号公告,公告明确将梅花鹿列为禽畜的名录,公告明确了梅花鹿应当参照普通禽畜管理,而非野生动物保护。根据该公告,一审法院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认定梅花鹿是野生动物应属错误认定,同时按照野生动物标准要求出售梅花鹿马鹿相关产品的上诉人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也属认定错误。2015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总局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长食安办【2016】9号文件规定,鹿茸、鹿角、鹿胎、鹿骨经分拣、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按照食用农产品进行管理。梅花鹿鹿茸、鹿角、鹿骨等单独列明,鹿茸并非是肉类或者肉类制品,因此,被上诉人以涉案产品缺乏检疫证明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鹿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梅花鹿马鹿已被国家相关部门明确列为禽畜范围,而鹿茸应依法被认定为食用农产品,故依法不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未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履行举证义务,致使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销售的鹿茸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一审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径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未查明梅花鹿是否属于野生动物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鹿茸片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并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认定案件相关事实错误导致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王栋答辩意见:303号公告生效日期在2020年5月27日,双方发生交易日期在4月份,在生效之前梅花鹿还是野生动物。其次,地方性法规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即使梅花鹿归为禽畜管理,根据畜牧法第44条规定还是要进行防疫检验的。动物防疫检测范围的规定说明鹿茸属于防疫检测范围。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食品安全举证责任由销售方承担。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栋购买的鹿茸片是否需要专用标识、检疫证明;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农业农村部第303号公告明确将梅花鹿列为禽畜的名录,因此,应当参照普通禽畜管理,而非保护野生动物。一审法院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认定梅花鹿是野生动物属错误认定。虽然该公告对此有规定,但是由于双方交易时该公告尚发布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规章等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梅花鹿是野生动物,进而认定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鹿茸片应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梅花鹿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论出售或经营利用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及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并需提供检疫证明。涉案商品未使用专用标识,且没有检疫证明,一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若对此有异议,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岁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少英

审判员  贺晓华

审判员  董敏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蕊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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