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陕西西安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6-2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60号

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陕西西安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李玲与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11日,李玲通过淘宝网在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以下简称盈亚商行)经营的网店“小新减肥瘦身坊”购买了单价为218元的“古方好瘦饱腹胶囊加强版正品包邮男女通用 一盒40粒”(以下简称“好瘦胶囊”)5盒,共支付货款1090元。

涉案“古方好瘦减肥胶囊”产品外盒包装和内袋包装显示该产品主要成分含有冬虫夏草、灵芝、人参、沙棘、茯苓、绞股蓝等。显示制造商为湖北纤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该公司备案;产品标准号为G2008075,但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中未查询到该标准。

李玲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盈亚商行退还货款1090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09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非正常消费,未造成实际损失。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食品标注了虚假的产品标准,支持退货款。

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其外包装尚标注了虚假的产品标准,故对原告李玲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应退还原告李玲涉案货款1090元。

2、“知假买假”非正常消费,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未造成实际损失。不支持10倍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玲作为多次通过购买进行索赔的人士,对食品标签、产地的内容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购买产品的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不存在主观上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情形,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

从原告较短时间内多次主张索赔的案件来看,其购买食、药品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原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商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解除李玲与盈亚商行的买卖合同;二、盈亚商行向李玲退还购物款1090元;三、驳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玲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非明知及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所经营产品标注内容违法食品安全规定,且无生产许可证,上诉人诉求解除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问题,因法律对食品交易的要求具有特殊性,不应以消费者非明知及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2021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1570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退货款的判项;二、盈亚商行给付李玲赔偿款10900元。

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5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汉族,1970年8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社区莲塘路128号莲塘花园2栋1单元104。经营者:粟能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14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玲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淘宝号的实名认证截图;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的淘宝实名认证截图;证明被告的身份;3、淘宝订单截图和物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4、订单快照;证明涉案产品的购买链接;5、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1090元;6、产品实拍照片;证明购买的商品和淘宝上的一致;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公告;证明涉案产品不是保健食品但是添加了保健品成分;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公告;证明目的与证据7一致;9、产品外包装的查询截图;证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的文号是虚假的;10、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1、公告费票据;证明公告费。

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1日,原告李玲通过淘宝网在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经营的网店“小新减肥瘦身坊”购买了单价为218元的“古方好瘦饱腹胶囊加强版正品包邮男女通用 一盒40粒”(以下简称“好瘦胶囊”)5盒,共支付货款1090元,订单编号为576664556596107108,被告使用中通快递发货至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含元路7号尚城公馆,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收该快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古方好瘦减肥胶囊”产品外盒包装和内袋包装显示该产品主要成分含有冬虫夏草、灵芝、人参、沙棘、茯苓、绞股蓝等。显示制造商为湖北纤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该公司备案;产品标准号为G2008075,但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中未查询到该标准。

另查,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载明,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含冬虫夏草的保健食品相关申报审批工作按《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

另查明,原告李玲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已在本市有近20件以网络购物合同及买卖合同为由主张电商平台商家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的案件,比如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2020)陕0116民初913、1184、1185号案件,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2020)陕0104民初3750号案件,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2020)陕0112民初3594、5675、5677号案件等。

一审认为,原告李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其外包装尚标注了虚假的产品标准,故对原告李玲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应退还原告李玲涉案货款1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玲作为多次通过购买进行索赔的人士,对食品标签、产地的内容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购买产品的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不存在主观上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情形,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从原告较短时间内多次主张索赔的案件来看,其购买食、药品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原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商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玲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2019年11月11日订立,订单编号为576664556596107108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玲退还购物款1090元;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支持一审诉求。其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所经营产品标注内容违法食品安全规定,且无生产许可证,上诉人诉求解除应予支持。至于赔偿问题,因法律对食品交易的要求具有特殊性,不应以消费者非明知及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深圳市罗湖区盈亚商行给付李玲赔偿款10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张海荣

审判员   季立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银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