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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无报关手续及检验合格证明河南周口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6-2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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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56号

涉案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 无报关手续及检验合格证明

河南周口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吴鹏飞与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伟安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9月16日,吴鹏飞在拼多多平台“润伟安食品专营店”购买新西兰原装香港版大雀巢即溶全脂奶粉,共计16罐,金额为3,728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润伟安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吴鹏飞向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价款3,72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7,280元,共计41,008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奶粉没有报关手续及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知道”视为“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进口奶粉没有报关手续及检验合格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奶粉系进口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涉案奶粉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依规检验合格且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奶粉有相应报关手续并已经通过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2、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商家举证不能。涉案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润伟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润伟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应当知道”视为“明知”。

本案中,润伟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其销售的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故润伟安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此润伟安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故法院对原告吴鹏飞要求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2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7,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润伟安公司一次性退还吴鹏飞货款3,728元并支付吴鹏飞赔偿金37,280元。

润伟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上诉人润伟安公司是适格被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商品页面网络截图及交易网络页面截图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系购买上诉人的涉案商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是一审适格的被告。

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上诉人应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相关义务,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不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润伟安公司支付吴鹏飞赔偿金37,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润伟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2月2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6民终1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村昌埠路132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39LHN86。

法定代表人:李新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鑫,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鹏飞,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鹏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鑫,被上诉人吴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被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申请追加“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为被告人,但未予同意。由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奶粉由“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直接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奶粉,且“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拒绝向被上诉人提供本批次入境货物的检验检疫证明,因此追加“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为被告,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予以追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由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奶粉由“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直接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奶粉,上诉人仅是代收款项,与被上诉人未形成销售合同关系,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是“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鹏飞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销售的进口食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应批次检验检疫证明,无法提供相应批次的报关证明原件或复印件,且一审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藐视法庭,无视法律,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5条、26条、34条第11款、50条、67条、92条、97条,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147条、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6条、第15条规定向被上诉人吴鹏飞的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上诉人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进口食品的经销商,在本案中,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准,违反了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吴鹏飞作为消费者,购买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依法主张诉权,合理合法,根据《食药解释》第六条举证责任倒置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且缺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未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是否合法以及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担责事实正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生活需要在网上拼多多平台购买涉案食品,在被上诉人收到涉案食品后,发现该涉案食品外观都是“外文”,完全不符合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2011的规定,该涉案食品是进口类食品,于是,经过认真对比发现,该涉案食品来源不明,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该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入境货物报关信息,上诉人随即将上诉人的信息屏蔽不再理会。被上诉人投诉无门,诉诸法律,售卖涉案食品的网络店铺经被上诉人向拼多多核实及上诉人网店公示的信息得知,出售涉案食品的主体就是上诉人本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上诉人网店销售的涉案食品,并在购买当天将价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经销商,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指示案外人“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食品,也不能否认其作为经销商的经营行为,该交付也符合“指示交付”的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未获准许,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驳回适用法律正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对消费者付首要责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职权释明并驳回其申请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申请追加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时,经法院释明原告也没有同意追加,无论法律还是程序上一审法院都是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可以在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涉案食品的提供者追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鹏飞是消费者事实认定清楚,依法支持吴鹏飞的诉请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判定维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吴鹏飞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判决。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处的消费者是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的,只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围,法律并没有限定购买数量、次数以及方式。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销售、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就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地位。且《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购买数量,也没有限制消费者是否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没有限制购买者的受偿权,并不是当然的认为购买次数多、购买数量多久否认了被上诉人的消费者的权利,且任何法律也并未规定消费者购买的次数以及数量的上限。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存在任何借机敲诈勒索的违法情形,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用正确,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2、法办函【2017】181号的具体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食品是进口食品,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的来源既不是正规渠道经过进口商进口报关、检验检疫,也不是目前的“跨境电子商务”渠道,因为跨境电子的经营模式是跨国境交易,通过国际邮寄,直接邮寄到消费者手中,本案是上诉人在国内销售进口食品现货的盈利性行为,其行为应当受到我国《食品安全法》、《食药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约。对于商品的来源以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标准上诉人应当依照《食药解释》第六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且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且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6、10、11、12。就目前涉案事实又再次明确。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更是无可厚非: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案涉食品应否予以没收销毁或退还的问题。吴鹏飞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案涉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诉人其关于涉案产品应予没收销毁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观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综上:食药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且新的司法解释已经给社会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一些预示,食品、药品领域是关系国家社会的重要领域,任何侵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都将被判一重责。上诉人唯一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途径就是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间接的为保障食药安全带来了积极向好的影响,正是由于消费者积极的维权,售假制假的不法分子才会有所收敛,才能更好的让广大群众销售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如果没有像被上诉人一样的消费者进行维权,恐怕社会上售卖假货,劣货的行为更加猖獗。售假制假者尚能成立“反黑联盟”组织,组团分摊经费试探各地政策法律导向,分析利用某些地区法院消极的判决,向这些地区重点售假。即使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明知而购买,也算是为社会除害,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商品价款3,728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37,280元,共计41,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润伟安食品专营店”购买新西兰原装香港版大雀巢即溶全脂奶粉,共计16罐,订单号为:200916602549783221241,金额为3,728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出卖人在互联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上展示标的物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上述信息网络等方式作出承诺,达成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吴鹏飞通过网络购物平台拼多多与被告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产品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吴鹏飞与被告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应否退还吴鹏飞货款并支付吴鹏飞十倍价款赔偿金。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案案涉奶粉系进口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案涉奶粉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依规检验合格且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奶粉有相应报关手续并已经通过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关于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吴鹏飞货款3,728元、并支付吴鹏飞十倍赔偿款37,28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其销售的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故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故法院对原告吴鹏飞要求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2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7,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吴鹏飞货款3,728元并支付吴鹏飞赔偿金37,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账户名称: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100601002505890510002)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被告,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被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商品页面网络截图及交易网络页面截图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系购买上诉人的涉案商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是一审适格的被告。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上诉人应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相关义务,深圳市罗湖区贤义商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不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一审认定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吴鹏飞赔偿金37,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润伟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飞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李 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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