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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问题食品,先投诉举报,后民事诉讼 法院支持“退一赔十”,反被告名誉侵权青岛一、二审法院:打假人行为没有过错,驳回厂家诉求

发表于:2021-06-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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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48号

购买问题食品,先投诉举报,后民事诉讼

法院支持“退一赔十”,反被告名誉侵权

青岛一、二审法院:打假人行为没有过错,驳回厂家诉求

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与魏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一、魏某购买问题食品,对厂家行政投诉被责令整改,民事诉讼被判“退一赔十”;厂家反告其名誉侵权。

2019年5月23日,魏某在四川省广汉市某孕婴用品店购买青岛某某公司生产的“固体饮料”氨基酸配方粉14罐,单价328元/罐,共计4592元。

魏某认为涉案固体饮料违法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9年7月28日,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对魏某投诉青岛某某公司的调查情况进行了书面回复:……我局已向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企业召回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你反映问题的行为属于投诉,不是举报,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2020年6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107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争议产品的生产已构成违规使用营养强化剂,某某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泽坪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泽坪店退还退还魏某价款4264元,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十倍赔偿42640元

青岛某某公司认为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对魏某的恶意投诉,予以驳回和口头批评。后魏某恶意诉讼,大肆宣传,造成其产品在四川地区中止销售,给其在四川市场造成名誉损害和巨大损失。

某某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行为;2.被告立即在四川省各地市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一审认为,魏某购买涉案产品发现质量问题,投诉得回复,诉讼得支持,未违法侵害厂家名誉权,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从原告被告提供的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魏某系作为消费者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后以发现质量问题为由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得到回复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部分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从查明的上述事实看,被告的行为未违法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等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魏某行为没有过错,侵害其名誉权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魏某系作为消费者发现质量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成立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1月21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培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76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行为;2.被告立即在四川省各地市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9年5月23日被告在四川省广汉市某孕婴用品店购买原告生产的“固体饮料”14罐,后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恶意投诉;且其在2019年5月21日购买13罐的情况下又在广汉市购买14罐,被告家中无适龄儿童使用该产品却大量购买。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在2019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反映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调查情况的回复,回复中的调查情况明确说明原告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将L-赖氨酸、L-蛋氨酸、L-酪氨酸作为香料在食品中可以使用,并查明L-色氨酸目前在我国没有食品检测标准。原告提供的产品配方及情况说明也未添加L-色氨酸,通过对某某公司原料供应商的协查,对被告的恶意投诉,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予以驳回和口头批评。后被告恶意诉讼,大肆宣传,造成原告产品在四川地区中止销售,给原告在四川市场造成名誉损害和巨大损失,拒不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反映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调查情况的回复》,对被告魏某投诉原告“违法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的调查情况进行了书面回复:“……一、基本情况2019年5月23日你因生活所需在广汉市……购买了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氨基酸配方粉14罐,单价328元/罐,共计4592元。……小孩食用后啼哭身体不舒服,请教他人发现以下问题:1.购买的产品超范围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诉求:1.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对被举报的食品予以召回;3.依照……对举报人予以法定的最高奖励。二、调查情况1.现场检查未发现你投诉的某某……氨基酸配方粉……;2.根据该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企业是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将L-赖氨酸……作为香料在食品中使用;3.经查,对L-赖氨酸目前国家没有食品检测标准。企业提供的产品配方及情况说明也未添加L-色氨酸……。4.对该企业产品标签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我局已经立案调查,目前正在调查中。5.我局已向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企业召回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6.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根据……的规定,你反映问题的行为属于投诉,不是举报,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提交了上述书面回复的复印件。

原告、被告还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107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魏某于2019年以某某公司和青羊区泽坪母婴用品店为共同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民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退回魏某购物款4264元;连带赔偿10倍货款42640元等。2.该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1日,魏某在泽坪店购买“某某贝儿康特能舒安TM多种食物蛋白过敏期氨基酸配方粉”13罐,共支付价款4264元。该产品标注为“多种食物蛋白过敏人群营养支持固体饮料”,其中配料含葡萄糖浆、植物脂肪粉……。”3.该院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案涉争议产品系固体饮料,属于食品类,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卫生部发布的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执行标准。而本案案涉争议产品系固体饮料,并非特殊膳食用食品,根据其配料表的记载,该产品含有L-赖氨酸、L-蛋氨酸、L-色氨酸、L-酪氨酸,不属于可以添加L-赖氨酸的制品范围。案涉争议产品的生产已构成违规使用营养强化剂,某某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泽坪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魏某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但根据前述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本案系某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向魏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责任。4.该院对案件判决如下:一、青羊区泽坪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某价款4264元;二、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42640元等。另外,被告还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原告执行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载有原告产品召回、被处罚等内容的网络信息材料打印件一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从原告被告提供的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魏某系作为消费者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后以发现质量问题为由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得到回复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部分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上述事实看,被告的行为未违法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等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鲁0211民初8749民事裁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和经济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系团伙职业打假人,在四川成都、广汉,重庆等地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某某贝儿康特能舒安多种食物蛋白过敏期氨基酸配方粉一多种食物蛋白过敏人群营养支持固体饮料”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管局恶意投诉,侵权发生地:青岛市黄岛区,被侵权人注册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申请依法撤销(2020)鲁0211民初8749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魏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魏某系作为消费者发现质量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成立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菲

法官助理   朱文雪

   王倩

   于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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