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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一、二审法院:涉案预包装食品无标签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1-06-09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43号

武汉一、二审法院:涉案预包装食品无标签

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1000元

许国抄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29日,许国抄在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购买“鲜肉条肠”一袋,总价10元,外包装上标注有“中百仓储”字样及LOGO,无生产日期,销售台周围环境无信息公示牌、合格证等标识。

许国抄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即判令中百仓储杨汊湖店退回货款10元并赔偿1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预包装食品无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

1、涉案商品属于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国抄购物当日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系从陈列货架上取下,未予称重,可直接在收银台结账离开,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特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2、涉案预包装食品无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系“明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许国抄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及购物当日拍摄的视频资料能证明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无标签,违反了现行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

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故许国抄要求中百仓储杨汊湖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即一、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国抄退还货款10元;二、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国抄支付赔偿金1000元。

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依法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知假买假”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获利)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依法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鲜肉条肠”的外包装无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对于明显可以发现的标签问题,未采取补充标签等有效措施,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仍然销售。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获利)权利。

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上诉称,许国抄是带有明显目的性的职业打假人团伙,其举证拍摄的视频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中百仓储杨汊湖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国抄存在故意仅拍摄对其诉讼有利视频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百仓储杨汊湖店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百仓储杨汊湖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8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28号。负责人:龚炜,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抄,男,1991年1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因与被上诉人许国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国抄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百仓储杨汊湖店退回货款10元并赔偿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百仓储杨汊湖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许国抄在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购买“鲜肉条肠”一袋,总价10元,外包装上标注有“中百仓储”字样及LOGO,无生产日期,销售台周围环境无信息公示牌、合格证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许国抄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购买“鲜肉条肠”一袋,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同时,许国抄购物当日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系从陈列货架上取下,未予称重,可直接在收银台结账离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特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许国抄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及购物当日拍摄的视频资料能证明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无标签,违反了现行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许国抄要求中百仓储杨汊湖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国抄退还货款10元;二、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国抄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负担。

中百仓储杨汊湖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国抄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许国抄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诉争的“鲜肉条肠”应属散装食品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有选择性地在商品陈列容器(包括货架)或商品外包装上公示散装食品的相关信息。诉争的鲜肉条肠属生产厂家江门市江海区利士达腊味加工厂生产,生产厂家资质及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凭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与该生产厂家签订商品购销合同,销售的鲜肉条肠与农贸市场条肠类商品的销售方式一致,属散装称重售卖。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己尽到了商品进货查验义务。生产厂家配送此鲜肉条肠至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处销售时,是整箱配送,随附的箱码信息及内在合格证注明了商品的名称、厂名、厂址、联系方式、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中百仓储杨汊湖店门店因鲜肉条肠属腌腊肉制品,为了便于消费者放心购买,保证食品的干净卫生无污染,特用印有中百仓储LOGO的食品袋对鲜肉条肠进行简易包装。因此,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认为此商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而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公司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规定散装商品标识信息必须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商品合格证或箱码信息制作;“散装标识牌”的公示必须安放在销售商品的货架或陈列容器上。综上所述,门店安放了散装食品标识牌,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二、许国抄是带有明显目的性的职业打假人团伙,其举证拍摄的视频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中百仓储杨汊湖店经营的门店在鲜肉条肠的售卖处安放了散装标识牌,供消费者查看,许国抄存在故意的情形,绕开散装标识牌公示的信息,仅拍摄对其诉讼有利的视频证据,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不具备佐证说明事实情况的客观性。三、中百仓储杨汊湖店销售的鲜肉条肠属季节性商品,仅在秋冬腌腊时节上柜销售,这一点可以从销售的数据报表佐证,鲜肉条肠的保质期一般为常温下90天,故许国抄从2019年10月份开始上柜销售的鲜肉条属于当季生产的新商品,即使许国抄自述未查看到门店公示的散装标识牌,也不会造成误导,不会认为此商品属于过期或三无商品。

许国抄辩称,中百仓储杨汊湖店销售的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许国抄在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购买“鲜肉条肠”一袋,并向中百仓储杨汊湖店支付了价款,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许国抄在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购买“鲜肉条肠”时拍摄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其购买的案涉商品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特征,且案涉“鲜肉条肠”的外包装无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中百仓储杨汊湖店对于明显可以发现的标签问题,未采取补充标签等有效措施,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仍然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中百仓储杨汊湖店虽然上诉称,许国抄是带有明显目的性的职业打假人团伙,其举证拍摄的视频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中百仓储杨汊湖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国抄存在故意仅拍摄对其诉讼有利视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百仓储杨汊湖店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百仓储杨汊湖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杨汊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鲍 刚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旭东

书记员    程 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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