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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糖姜片经检测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武汉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12万元!

发表于:2021-06-06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41号

涉案糖姜片经检测二氧化硫严重超标 

武汉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12万元!

陈小建因与河东区金星食品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12日,陈小建通过网上向河东区金星食品厂(以下简称金星食品厂)购买金星食品厂生产的糖姜片共100箱,分别支付货款6000元、6500元。

收到该食物后感觉有问题,便将糖姜片提交有关机构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陈小建认为该产品二氧化硫超标。

陈小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等,即1.判令金星食品厂退还购物货款12500元;2.判令金星食品厂十倍赔偿陈小建125000元。3.判令金星食品厂承担检测费用750元;4.判令金星食品厂承担保全费500元;5.判令陈小建无需退货,涉案货物由相关部门或陈小建予以销毁;6.判令金星食品厂召回市场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一审认为,涉案糖姜片所含二氧化硫经检测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三”。

1、涉案糖姜片所含二氧化硫经检测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陈小建在购买糖姜片后,认为该产品“口感”不好,遂将该糖姜片提交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湖北以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检测结果:糖姜片(蜜饯)中所含二氧化硫单项结论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该检测报告附有相应被检测产品糖姜片的照片,该照片与双方购买时《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产品照片是一致的,又经庭审后现场查看实物核实与庭审中证据展示一致。由此,可以认定,金星食品厂在卖给陈小建的糖姜片中所含二氧化硫不符合国家标准。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生产者应承担举证责任。支持“退一赔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

法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增加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是“应当”,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消费后的实际结果考虑,陈小建请求判决金星食品厂退还支付的购物货款12500元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其增加的惩罚性赔偿确定为价款的3倍符合本案实际。

陈小建为证明产品不合格所支付的750元检测费因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500元属实际损失的范围,应由金星食品厂承担。

国家建立食品生产者召回制度,由生产者对召回产品作无害化处理。陈小建应将产品退回金星食品厂依法处理,该厂如不处理,法律规定,由相应行政机关督促并处罚。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即一、河东区金星食品厂向陈小建返还购物款12500元(陈小建同时将货物返还金星食品厂作无害处理);二、河东区金星食品厂向陈小建赔偿37500元,并同时支付保险费500元。

一审判决后,金星食品厂按照一审判决向陈小建转账12500元、转账38000元。陈小建收取了该款项。

陈小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糖姜片经检测所含二氧化硫严重超标;“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10倍赔偿及检测费。

1、涉案糖姜片经检测所含二氧化硫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改判支持10倍赔偿及检测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小建购买金星食品厂生产的糖姜片,经检测所含二氧化硫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陈小建主张金星食品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酌定金星食品厂支付价款三倍,缺乏法律依据。陈小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小建请求金星食品厂支付检测费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星食品厂辩称陈小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陈小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金星食品厂向陈小建支付了退款12500元及赔偿款37500元、保险费500元,金星食品厂还应向陈小建支付赔偿款87500元及检测费750元。

综上,陈小建上诉请求成立。

2021年4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河东区金星食品厂向陈小建另行赔偿87500元及检测费750元。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建,男,1983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东区金星食品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张柴河村**号。经营者:张现西,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该厂员工。

上诉人陈小建因与被上诉人河东区金星食品厂(以下简称金星食品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的金额,改判支持陈小建十倍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星食品厂向陈小建支付检测费750元。放弃主张保全费用1205元。事实和理由:金星食品厂生产的食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陈小建依法有权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金星食品厂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可能认为陈小建购买数量多,才支持三倍赔偿的诉请。但是陈小建购买的数量越多,就越能减少其他消费者的损害,客观上避免了其他消费者身体受到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没有“可以”的说法,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判赔偿倍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在对相关司法解释修改时,仍然保留原来的第三条,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即使是购买者知假买假的情况也是支持的,目前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中央、立法精神。一审故意曲解法律规定。

金星食品厂辩称:在山东有小作坊经营,产品的合格证有注明生产日期。陈小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消费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糖姜片并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普通大众购买一包食用期限可达一个月之久,而陈小建分两次购买达到1吨,购买后立即进行检测鉴定,陈小建属恶意购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另外,从陈小建提供的检测报告来看,检测样品为5Kg/箱,包装袋规格为2.5Kg,金星食品厂从未生产过5Kg/箱产品,由此可见,陈小建购买的糖姜片产品并非金星食品厂生产。经金星食品厂上网查证,陈小建已经在全国多个法院有恶意维权案例不少于80余例,均被法院驳回。陈小建通过恶意购买,达到其不法获利的非法目的,属恶意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陈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星食品厂退还陈小建支付的购物货款12500元;2.判令金星食品厂十倍赔偿陈小建125000元;3.判令金星食品厂承担检测费用750元;4.判令金星食品厂承担保全费500元;5.判令陈小建无需退货,涉案货物由相关部门或陈小建予以销毁;6.判令金星食品厂召回市场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2日,陈小建通过网上交流与金星食品厂达成购买糖姜片的意向,经付款收到该食物后感觉有问题,便将糖姜片提交有关机构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陈小建认为该产品二氧化硫超标,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陈小建提交了《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双方谈定了糖姜片的价格、物流、收货、付款等问题并附产品照片。陈小建还提交《实物照片》3张,该照片载明,三份“合格证”,品名:糖姜片,保质期12个月;配料:鲜生姜、白沙糖、焦亚硫酸钠;执行标准GB/T10782;检验员02;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制造商:临沂市河东区金星食品厂。证明,商品基本情况。还提交中国电信《运单跟踪》书证4张及相应《出库单》,该证据分别载明:运单号1911300017,揽货点,临沂0539-7709081;卸货点,武汉027-83290897;运单签收武汉,2019年12月9日12:01:03;运单出库武汉,2019年12月6日15:16:09;接车,运单已接车,武汉,2019年12月1日07:23:17;运单已发车,临沂,2019年12月1日00:27:37;装车,运单已经装车,临沂,2019年11月30日13:12:31;收货开票,临沂,2019年11月30日07:51:42。另一张运单1911230058基本内容与上述相同,签收时间2019年12月3日。《出库单》载明,2019年12月1日,车号鲁Q×××××,发站临沂,到站武汉,收货人陈小建,货物名称姜片等。该证据证明,陈小建收到涉案商品。还提交《收款收据》2张及相应转款账单,该收据账单载明,2019年11月22日、11月29日,河东区金星食品厂分别收到武汉陈小建糖姜片款6000元、6500元,收款人张现西、食品厂盖章。还提交《实物照片》,该照片载明,糖姜片的基本情况等。证明,真实的商品情况。还提交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金额。还提交NO.2019FD0099《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根据陈小建的委托检测《糖姜片(蜜饯)》,检测时间2019年12月13日,数量5Kg/箱×3箱,检测依据GB5009.34-2016,检测项目二氧化硫(附临沂市河东区金星食品厂糖姜片实物照片)。检测结果:批号,2019年11月23号,具体结果,4.62;2019年11月28号,具体结果,3.20;2019年12月2号、结果,4.36;国家标准限值0.35。鉴定单项结论:不合格。鉴定方法依据:GB5009.34-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湖北以勒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9年12月13日。上述报告证明,糖姜片二氧化硫超标准。还提交了上述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等证据。对陈小建提交的证据,金星食品厂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陈小建确实购买过金星食品厂的糖姜片,共100箱;对3张实物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金星食品厂未生产过外包装注明为5Kg的糖姜片,金星食品厂外包装注明的净含量为10Kg;对《运单跟踪》书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糖姜片的实物照片不认可,并非金星食品厂生产。但是,金星食品厂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发票》没有异议。对《检测报告》中的食品不认可,因金星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内包装是5Kg,而陈小建提交的是2.5Kg;对检测单位的资料无法确认,对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中,金星食品厂提交了《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该证据载明,金星食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现西,经营品种水果制品(食品名称:蜜饯糖姜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2018年12月21日。证明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还提交《外包装样品》《内包装样品》《合格证样品》,证明,糖姜片产品为每箱两袋,每袋5Kg。对金星食品厂的证据,陈小建认为,对《营业执照》《小作坊餐饮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食品许可证,因此,金星食品厂未取得食品许可,也不符合相关资质规定,环境卫生条件无从保障,应该是禁止的行为;对外包装、内包装、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10Kg包装大小和陈小建在金星食品厂购买的5Kg包装大小差不多,装不下10Kg的产品,是假的。陈小建在与金星食品厂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与检测中的产品照片是一致的。当庭,金星食品厂诉讼代理人表示看过聊天中的糖姜片照片。庭审后,陈小建提交2箱糖姜片的实物查看,经现场查看,该糖姜片与检测照片中实物外观是一致的(现由陈小建保管)。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建与金星食品厂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陈小建与金星食品厂通过互联网交流确定了购买金星食品厂生产的《糖姜片》,陈小建付款收货100箱属实。由此,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陈小建在购买糖姜片后,认为该产品“口感”不好,遂将该糖姜片提交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湖北以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检测结果:糖姜片(蜜饯)中所含二氧化硫单项结论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检测报告附有相应被检测产品糖姜片的照片,该照片与双方购买时《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产品照片是一致的,又经庭审后现场查看实物核实与庭审中证据展示一致。由此,可以认定,金星食品厂在卖给陈小建的糖姜片中所含二氧化硫不符合国家标准。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增加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是“应当”,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消费后的实际结果考虑,陈小建请求判决金星食品厂退还支付的购物货款12500元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其增加的惩罚性赔偿确定为价款的3倍符合本案实际。陈小建为证明产品不合格所支付的750元检测费因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500元属实际损失的范围,应由金星食品厂承担。国家建立食品生产者召回制度,由生产者对召回产品作无害化处理。陈小建应将产品退回金星食品厂依法处理,该厂如不处理,法律规定,由相应行政机关督促并处罚。

因此,陈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事实法律相悖,依法不予支持。金星食品厂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法律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陈小建与金星食品厂之间的纠纷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陈小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东区金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小建返还购物款12500元(陈小建同时将货物返还金星食品厂作无害处理);二、河东区金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小建赔偿37500元,并同时支付保险费500元;三、驳回陈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保全费1205元,计2743元,由陈小建负担243元、河东区金星食品厂负担2500元(陈小建已预付,金星食品厂应付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陈小建)。

二审中,金星食品厂提交新证据。①转账记录,2020年11月23日转账125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账38000元,证明金星食品厂已经将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支付给了陈小建;②陈小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小建主动要求保质期长的货物,证明陈小建在主观上有恶意;③陈小建退货的快递邮单,证明货款已经退还给金星食品厂,一共有100箱货物,只退了87箱,根据公斤数得出的87箱。经质证,陈小建对金星食品厂支付12500元、38000元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小建退货的快递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货物给检测单位检测了,剩下的都退给了食品厂,这些货物已经不能销售了,我方认为退还的货物的多少不是重点,产品应该被销毁。陈小建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小建在主观上有恶意。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金星食品厂按照一审判决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30日向陈小建转账12500元、转账38000元。陈小建收取了该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小建购买金星食品厂生产的糖姜片,经检测所含二氧化硫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陈小建主张金星食品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酌定金星食品厂支付价款三倍,缺乏法律依据。陈小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建请求金星食品厂支付检测费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金星食品厂辩称陈小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陈小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金星食品厂向陈小建支付了退款12500元及赔偿款37500元、保险费500元,金星食品厂还应向陈小建支付赔偿款87500元及检测费750元。

综上,陈小建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

二、河东区金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小建赔偿87500元及检测费750元;

三、驳回陈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2743元,由河东区金星食品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河东区金星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斌成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义伟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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