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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酒经鉴定为假冒茅台酒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6-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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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37号

涉案酒经鉴定为假冒茅台酒

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昌顺因与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12日,李昌顺在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以下简称福豪烟酒城)处购买了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产品12瓶,共向福豪烟酒城支付购酒款27,600元。

李昌顺购酒后,认为所购酒水系假酒,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福豪烟酒城退回酒款27,600元;2、判令福豪烟酒城赔偿276,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酒水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辨认(鉴定)意见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一审认为,涉案酒经鉴定为假冒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酒为假冒茅台酒,标签内容不能反映实际内容物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

依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并非该公司生产,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福豪烟酒城作为涉案酒水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正规的购货渠道购买并严格查验酒水的合格证件,但福豪烟酒城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审查义务,属于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依法应承担向李昌顺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具有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关于福豪烟酒城提出的李昌顺不是消费者,明知涉案酒水存在问题而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不以购买者是否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购买而限制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故福豪烟酒城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昌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福豪烟酒城退还李昌顺购酒款27,600元;二、李昌顺向福豪烟酒城退还所购的“贵州茅台酒”12瓶;三、福豪烟酒城支付李昌顺十倍价款赔偿金276,000元。

福豪烟酒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涉案假茅台酒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职业打假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有关“职业打假人”的定义和衡量标准,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即使既有生效判决认定李昌顺在购买另案产品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不能推定李昌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时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具体到本案,李昌顺购买的产品属于食品范畴,福豪烟酒城未提交证据排除李昌顺的消费者身份,故福豪烟酒城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李昌顺系“职业打假人”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假茅台酒来源不明,其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是否合格,均不得而知。商家举证不能。

李昌顺购买的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经辨认(鉴定),福豪烟酒城出售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则剥离外包装,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以及是否质量合格,均不得而知,福豪烟酒城亦未对其进货来源举证,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价款十倍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则一审法院支持李昌顺要求福豪烟酒城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福豪烟酒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10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民终948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48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李昌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明珠10-3商铺。

经营者:虞林达,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顺,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以下简称福豪烟酒城)因与被上诉人李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豪烟酒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276,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未予认定。1、被上诉人是专注于酒水领域从事营利性行为的职业打假人。(2017)苏05民终3644号和(2018)京0105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专注于酒水领域从事营利性行为的职业打假人,其大额购买酒水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适量酒水自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2、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案涉茅台酒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是职业打假经营行为的一个环节。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茅台酒也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营利性职业打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是专注于酒水领域从事营利性行为的职业打假人,其大额购买酒水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故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主体,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才能要求赔偿损失,进而要求赔偿金,两种赔偿是递进的关系,但是均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案涉茅台酒后未饮用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根本不可能受到损害,也未在庭审中主张其受到了伤害,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李昌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昌顺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应当以购买商品性质为标准,只要其购买的属于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李昌顺购买的酒属于生活资料,属于消费品。关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之下,并没有给职业打假人下定义,也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会导致不知情的消费不会打假,知情的消费者又不能打假,则知假售假的行为就能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这也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准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倍赔偿不以身体受到伤害为前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昌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豪烟酒城退回酒款27,600元;2、判令福豪烟酒城赔偿276,000元;3、请求判令福豪烟酒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李昌顺在福豪烟酒城处购买了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产品12瓶,共向福豪烟酒城支付购酒款27,600元。福豪烟酒城向李昌顺开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贵州茅台酒两箱,共计12瓶”的字样。李昌顺购酒后,认为所购酒水系假酒,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酒水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编号:黔茅辨(鉴)第0011371号,辨认(鉴定)意见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福豪烟酒城自述涉案酒水均系单瓶回收礼品酒,单瓶回收的酒水没有产品合格证件。

上述事实,有李昌顺提供的购买视频、收据和酒水实物、产品辨认(鉴定)表等书证及李昌顺、福豪烟酒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依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并非该公司生产,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福豪烟酒城作为涉案酒水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正规的购货渠道购买并严格查验酒水的合格证件,但福豪烟酒城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审查义务,属于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向李昌顺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福豪烟酒城提出的李昌顺不是消费者,明知涉案酒水存在问题而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不以购买者是否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购买而限制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故福豪烟酒城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昌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退还李昌顺购酒款27,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昌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退还所购的“贵州茅台酒”12瓶,如不能退还,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购酒款;三、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支付李昌顺十倍价款赔偿金27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7元,由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负担。此款李昌顺已预交,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应将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昌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豪烟酒城上诉认为李昌顺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关“职业打假人”的定义和衡量标准,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即使既有生效判决认定李昌顺在购买另案产品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不能推定李昌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时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具体到本案,李昌顺购买的产品属于食品范畴,福豪烟酒城未提交证据排除李昌顺的消费者身份,故福豪烟酒城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李昌顺系“职业打假人”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昌顺购买的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经辨认(鉴定),福豪烟酒城出售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则剥离外包装,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以及是否质量合格,均不得而知,福豪烟酒城亦未对其进货来源举证,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价款十倍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则一审法院支持李昌顺要求福豪烟酒城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福豪烟酒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武汉市汉阳区福豪烟酒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文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俊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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