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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1-06-0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36号

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简晓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1年1月4日,简晓华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下属的西青大寺购物广场,购买了“皇佳苔湾紫菜”一包,价格18.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保质期为18个月。

简晓华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99元,并赔偿1000元。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原告存在调包的情况;3.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被告赔偿范围;4.原告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为过期食品,“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

1、涉案食品为过期食品,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津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8.99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2月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津011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即一、人人乐公司退还简晓华货款18.99元,并赔偿简晓华1000元,合计1018.99元;二、简晓华将“皇佳苔湾紫菜”一包退还人人乐公司。

3月18日,该案判决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附: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执152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二红供稿)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2民初565号

原告:简晓华,男,1**6**年3月**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予,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华、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退还货款1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处西青大寺购物广场店购买“美味强苔湾紫菜”1袋,其生产日期2019年5月25日,保质期18个月,至2020年11月24日止,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原告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原告存在调包的情况;3.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被告赔偿范围;4.原告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西青大寺购物广场购买了“皇佳苔湾紫菜”一包,商品编号为:6923454703782,价格18.9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保质期为18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18.99元。

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上述法律条款适用并不以购买者实际产生人身损害为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诉商品亦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本院不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之抗辩。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18.99元,并赔偿原告简晓华1000元,合计1018.99元;二、原告简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皇佳苔湾紫菜”一包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零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丹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1)津0112执1520号

申请执行人: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简晓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津011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现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审判员  王维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祥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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