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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明等天津三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发表于:2021-05-3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35号

涉案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明等

天津三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蔺尧与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1月24日,蔺尧通过拼多多网站平台购买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越来香公司)销售的“越南进口低糖燕窝浆芽庄庆和即食饮料美容营养多瓶可选Sanest(4瓶)”14份,以及赠品4瓶,共60瓶,共支付838.6元。

上述商品条码:8936007080023,生产日期:231217SC11,保质期221119。属于进口食品,但没有标注中文标签。蔺尧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凭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凭祥越来香公司经营涉案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未能提供该预包装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证明材料。

该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蔺尧以涉案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为由,诉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凭祥越来香公司退还物款838.6元,2、判令凭祥越来香公司赔偿8386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不存在“有毒、有害等”食品安全问题,但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蔺尧对其所购的案涉产品并未提出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等事实,据此,蔺尧仅以案涉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蔺尧要求凭祥越来香公司退还购物款8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津0117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凭祥越来香公司退还蔺尧货款838.6元,蔺尧将购买的涉案产品退回凭祥越来香公司。

凭祥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是标识为国外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经营者凭祥越来香公司未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

2、依最高法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商家系“明知”,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凭祥越来香公司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且凭祥越来香公司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蔺尧据此除要求赔偿货款损失外,还向经营者凭祥越来香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3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蔺尧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2021年3月9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凭祥越来香公司退还蔺尧货款838.6元,蔺尧将购买的涉案产品退回凭祥越来香公司;三、凭祥越来香公司给付蔺尧赔偿金8386元。

附: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津03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尧,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崇左片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皇龙·西城时代5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蔺尧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越来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凭祥越来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凭祥越来香公司依法赔偿蔺尧838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混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两个概念。要让普通消费者从实质无害有营养角度判别食品是否安全基本不可能,不能有效发挥法律的惩罚作用和预防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该条款规定对于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来举证。凭祥越来香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可见案涉产品属于实质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凭祥越来香公司无任何合法进口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的“明知”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凭祥越来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蔺尧在购买案涉产品之前已经购买了1瓶,后面又继续订购,说明蔺尧已经承认该产品无质量问题。凭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蔺尧也已退款成功,应驳回蔺尧提出的第二次处罚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蔺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凭祥越来香公司退还蔺尧购物款838.6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令凭祥越来香公司赔偿8386元;2.案件受理费由凭祥越来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蔺尧通过拼多多网站平台购买凭祥越来香公司销售的“越南进口低糖燕窝浆芽庄庆和即食饮料美容营养多瓶可选Sanest(4瓶)”14份,以及赠品4瓶,共60瓶,共支付838.6元。产品条码:8936007080023,生产日期:231217SC11,保质期221119。蔺尧收到上述商品后,认为上述商品属于进口食品,但没有标注中文标签,故向凭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19年3月8日,凭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凭)食药监食罚〔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凭祥越来香公司经营的“N??cY?nSàOKhánhHòa(庆和燕窝浆)”预包装食品,未能提供该预包装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证明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凭祥越来香公司经营的“N??cY?nSàOKhánhHòa”无中文标签标识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N??cY?nSàOKhánhHòaSanest70mlNSX:231217HSD:221119”等字样,为“庆和燕窝浆”,数量为6瓶。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上印有70ml,由阿拉伯数字及英文计量单位组成的产品含量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并对凭祥越来香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蔺尧以案涉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认为,蔺尧与凭祥越来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蔺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时,应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蔺尧对其所购的案涉产品并未提出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等事实,据此,蔺尧仅以案涉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蔺尧要求凭祥越来香公司退还购物款8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蔺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越南进口低糖燕窝浆芽庄庆和即食饮料美容营养多瓶可选Sanest(4瓶)14份,以及赠品4瓶,共60瓶退回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收到蔺尧退回的上述商品后五日内退还蔺尧838.6元;三、驳回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凭祥越来香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蔺尧是否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产品是标识为国外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经营者凭祥越来香公司未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凭祥越来香公司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且凭祥越来香公司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蔺尧据此除要求赔偿货款损失外,还向经营者凭祥越来香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3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蔺尧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蔺尧货款838.6元,蔺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购买的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越南进口低糖燕窝浆芽庄庆和即食饮料美容营养多瓶可选Sanest(4瓶)”14份以及赠品4瓶,共60瓶返还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则按商品的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还的货款;

三、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蔺尧赔偿金8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凭祥越来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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