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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标签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天津宝坻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5-3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34号

涉案食品标签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

天津宝坻区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侯彦冰与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顺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3月24日、4月3日、4月12日,侯彦冰在TMALL天猫网站以淘宝账户nmy心中的愿望向顾顺堂旗舰店(注:为固顺堂公司开办),共购买“固顺堂阿胶固元膏”70盒,单价59.99元/盒。商家优惠,侯彦冰共计支付4199.3元。

通过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显示内容为“阿胶固元膏、青海顾顺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暂无建议零售价、规格300g、品牌顾顺堂”。

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标注营养成分、厂址、联系方式等。为山东何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尊公司)生产,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执行标准Q/DRZ0002S。

侯彦冰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该局在何尊公司未发现举报人购买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该公司负责人否认侯彦冰购买的货物为其公司生产等原因,认为案涉货物非何尊公司生产,该产品涉嫌伪造公司名称。

侯彦冰认为该产品来源不明,未经合法的安全标准检验,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货退款41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41993元。

侯彦冰可以退还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一共有33盒,其它的不能退还。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保证食品安全。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食品标签未能反映出真实生产厂家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宝坻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签标注,况且其标注的生产厂家何尊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已经查否。

其标注的二维码扫描显示为阿胶固元膏、青海公司,不知青海公司与本案货品的生产或销售单位有何关联。

“固顺堂阿胶固元膏”外包装的标签标注,未能反映出真实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导致产品的质量无法保证。

外包装的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食用后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2、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其销售给原告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属明知。

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因不能达到原告购物消费的目的,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所购货物,被告应赔偿退货所对应款项。

侯彦冰购买70盒产品的总价为4199.30元,每盒单价为59.99元。原告可以返还33盒货品,对应价款为:59.99×33=1979.67元,在原告退货后,被告应赔偿该部分款项。其余货品对应的款项,因原告不能返还货品,被告无需赔偿此款。

侯彦冰诉请的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数额应为4199.30×10=41993元。

2021年3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固顺堂公司返还侯彦冰货款1979.67元,侯彦冰返还固顺堂公司33盒“固顺堂阿胶固元膏”;二、固顺堂公司给付侯彦冰赔偿金41993元;

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20)津0115民初700号

原告:侯彦冰,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168室。

法定代表人:宋飞瀑,总经理。

原告侯彦冰与被告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顺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顺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彦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购货合同,并退货退款41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419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通过淘宝账户nmy心中的愿望在被告的购物平台“顾顺堂旗舰店”购买了70盒标“顾顺堂阿胶固元膏”。净含量300g/盒,单价59.99元/盒。商家优惠15元。原告共计支付4199.3元。

经朋友提醒,得知该产品富含大量能量,但其未在包装上标注营养成分、厂家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涉诉产品为山东何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尊公司)生产,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执行标准Q/DRZ0002S。

原告就上述没有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规定等的货物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该局以在何尊公司未发现举报人购买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该公司负责人否认原告购买的货物为其公司生产等原因,认为案涉货物非何尊公司生产,该产品涉嫌伪造公司名称。原告认为该产品来源不明,未经合法的安全标准检验,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固顺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4月3日、4月12日,原告在TMALL天猫网站以淘宝账户nmy心中的愿望向顾顺堂旗舰店(注:为被告开办)依次购买“固顺堂阿胶固元膏”10、20、40盒。净含量300g/盒,单价59.99元/盒。商家优惠15元。原告共计支付4199.3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6日、4月14日、4月26日签收上述货物,发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2020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一张4199.30元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固顺堂阿胶固元膏”的外包装上载明:产品名称:固顺堂阿胶固元膏;口味:红枣枸杞型;净含量:300g;主要原料:黑芝麻、核桃仁、红枣、冰糖、黄明胶、阿胶、黄酒、枸杞;使用方法:开袋即食(每日2次,每次推荐摄入量2块);保质期:12个月;生产厂家:何尊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Q/DRZ0002S;包装日期:2019年12月23日等。另外,通过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显示内容为“阿胶固元膏、青海顾顺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暂无建议零售价、规格300g、品牌顾顺堂”。

原告收到货物后,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产品。2020年7月1日,该局凤凰工业园监管所回函称关于你举报何尊公司生产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涉嫌未标注营养成分,涉案预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方、地址、电话以及贮存方式和虚假标注保质期一案,因你通过网购购买“固顺堂阿胶固元膏”,发货地址为义乌市××(电话:130××××7321)。我单位及时对何尊公司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购买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何尊公司负责人也否认该货物为该公司生产。并且该公司在聊城外没有生产车间和仓库及发货点。你举报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不是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该批产品涉嫌伪造公司名称。我单位已经将违法线索移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经确认,原告可以退还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一共有33盒,其它的不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猫订单交易网页截屏打印件、“固顺堂阿胶固元膏”实物、发票、信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标签标注,况且其标注的生产厂家何尊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已经查否。其标注的二维码扫描显示为阿胶固元膏、青海公司,不知青海公司与本案货品的生产或销售单位有何关联。“固顺堂阿胶固元膏”外包装的标签标注,未能反映出真实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导致产品的质量无法保证。外包装的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食用后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其销售给原告的“固顺堂阿胶固元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属明知。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因不能达到原告购物消费的目的,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所购货物,被告应赔偿退货所对应款项。侯彦冰购买70盒产品的总价为4199.30元,每盒单价为59.99元。原告可以返还33盒货品,对应价款为:59.99×33=1979.67元,在原告退货后,被告应赔偿该部分款项。其余货品对应的款项,因原告不能返还货品,被告无需赔偿此款;侯彦冰诉请的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数额应为4199.30×10=419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侯彦冰与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4月3日、4月12日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侯彦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3盒“固顺堂阿胶固元膏”;

三、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侯彦冰货款1979.67元;

四、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侯彦冰赔偿金41993元;

五、驳回侯彦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苏州固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宫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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