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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阳一、二审法院: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30万元!

发表于:2021-05-31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32号

湖南衡阳一、二审法院:

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

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30万元!

 

二审判词:最高法食药司法解释“三条”未排除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项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且《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知假买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倪映红与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6日,倪映红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一亩田”店铺“京粮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00件“贵州茅台内供酒酱香53°”,价格为275元/件,总计27500元。

徐德岭使用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京粮)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网络购物平台“一亩田”开设了网络店铺“京粮酒业有限公司”。

涉案酒的外包装显示为“茅台内供酒、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倪映红收到酒后饮用了一瓶,身体无明显不适反应。

倪映红怀疑是假酒遂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向其出具了回函,内容为“经我局核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茅台内供酒,也从未委托、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茅台内供酒。

倪映红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退还货款27500元,十倍赔偿275000元,合计302500元;2、支付案涉产品检测费用105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支持“退一赔十”。

1、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在一亩田网络平台注册的“京粮酒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保定京粮和北京城京粮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之规定。

现倪映红明确只要求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承担赔偿责任,故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要求追加王崇海为被告的申请,因倪映红明确表示不追加王崇海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2、涉案“茅台内供酒”实际生产厂家、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均无法查证;商家举证不能。

涉案“茅台内供酒”已经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为假冒产品,该“茅台内供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均无法查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故应当认定案涉的“茅台内供酒”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倪映红的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3、“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因购买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对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认为倪映红有知假买假的嫌疑,更不像是普通消费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款的抗辩意见。

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该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0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向倪映红退还货款27500元,同时倪映红向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退还涉案产品;二、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向倪映红支付赔偿金275000元。

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商家仍然举证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食药“三条”未排除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项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且《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知假买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2、商家仍然举证不能。

涉案“茅台内供酒”已被确认为假冒产品,二上诉人于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仍无法证明案涉“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内供酒”符合质量标准。故倪映红要求二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与倪映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遂城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16号6幢1层17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映红,1990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云凯,男,1986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倪映红之夫。

上诉人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京粮)因与被上诉人倪映红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退还货款27500元,十倍赔偿275000元,合计302500元;2、支付案涉产品检测费用1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德岭使用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网络购物平台“一亩田”开设了网络店铺“京粮酒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倪映红在上述网络店铺购买了100件“贵州茅台内供酒酱香53°”,价格为275元/件,总计27500元。京粮酒业有限公司通过安能物流将100件茅台内供酒邮寄给了倪映红。该酒的外包装显示为“茅台内供酒、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倪映红收到货后怀疑是假酒遂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20年9月4日,该局向倪映红出具了一份《关于倪映红投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内容为“经我局核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茅台内供酒,也从未委托、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茅台内供酒。为此,建议你向当地网络平台监管等部门投诉。”另查明,倪映红收到酒后饮用了一瓶,身体无明显不适反应。

一审法院认为,倪映红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一亩田店铺“京粮酒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为案涉白酒既不是其所生产,也不是其所销售。一亩地网络平台上注册的“京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德岭,徐德岭是骗取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业务员马静的信任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后注册的“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因在一亩田网络平台注册的“京粮酒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保定京粮和北京城京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之规定,现倪映红明确只要求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承担赔偿责任,故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要求追加王崇海为被告的申请,因倪映红明确表示不追加王崇海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涉案“茅台内供酒”已经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为假冒产品,该“茅台内供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均无法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故应当认定案涉的“茅台内供酒”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倪映红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倪映红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倪映红要求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承担检测费用10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倪映红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单方委托的,该院不予支持。

对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认为倪映红有知假买假的嫌疑,更不像是普通消费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款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倪映红退还货款27500元,同时倪映红向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退还相对应的涉案产品,如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倪映红支付赔偿金275000元;三、驳回倪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财产保全费2033元,合计4952元,由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保定京粮、北京城京粮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白酒的销售方是王崇海,一亩田网络平台注册的京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德岭,其也只是中间倒卖,向被上诉人直接交付案涉白酒的经营人是王崇海,王崇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任何东西,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相互返还。二、食品案例法有召回制度,被上诉人对不合格产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三、二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案涉白酒生产者是王崇海,上诉人在一审要求通知王崇海、徐德岭参加本案诉讼,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被告不当。四、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属于知假买假,案涉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错误。

倪映红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答辩人有权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网络店铺实名信息为二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基于对二上诉人的信任才会购买,对案涉店铺具体由谁负责运营、向谁进货并不了解。上诉人称案涉店铺实际控制人为徐某、供货商为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作为营业执照持有人的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自认案涉店铺是其授权徐某开设,但仅授权徐某销售上诉人自产的产品。被上诉人在购物时对上诉人内部的授权代理关系并不清楚,根据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无论案涉店铺实际经营者有无取得案涉产品的销售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二、被上诉人属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以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假买家的观点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家属确实为了生活所需购酒,在购买前确实不知道案涉产品为假酒,在购买前反复向上诉人确认了案涉产品是否为茅台公司生产。上诉人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将案涉产品用于二次经营的证据予以证明。另,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即使知假买假也不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提交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徐德岭本人没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在企业天眼查查询的记录截图,拟证明两上诉人长期从事假冒他人商标品牌的违法活动,存在知假售假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营业执照右上角标该营业执照仅限于茅台集团生产的仙酒系列产品使用,其他用途无效,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与本案争议产品及时间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二上诉人的相关商标专利案件没有关联,且该案还未结案,更与酒的品质无关。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二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徐德岭超越二上诉人的授权范围,自行在一亩田网络平台注册店铺并销售案外人王崇海所有的白酒,该两案外人才是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相对人,而非二上诉人。经查,一亩田网络平台上的网络店铺“京粮酒业有限公司”系经该平台进行审查后实名认证的企业店铺,其使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系二上诉人的,倪映红根据该网络平台的资质认证,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人取得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授权。而二上诉人于一、二审既未提供上述证照系案外人徐德岭未经二上诉人许可使用的依据,亦未提供其仅授权徐德岭销售二上诉人自产白酒的证据,更无证据证实购买方倪映红明知该网络店铺实为徐德岭个人经营且已超出授权销售白酒,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二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倪映红是否系知假买假,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项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知假买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案涉“茅台内供酒”已被确认为假冒产品,二上诉人于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仍无法证明案涉“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内供酒”符合质量标准。故倪映红要求二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上诉人保定京粮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京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国安

审判员    罗 源

审判员    陈 慧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薇

  周慧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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