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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九案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尚庆风举报“问题药品” 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发表于:2021-05-27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31号

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九案行政判决:

支持打假人尚庆风举报“问题药品”

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尚庆风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九案。

一、尚庆风投诉举报问题药品,国家药监局以四川药监局、湖北省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不予立案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1、2020年3月26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购买的“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产品过期一年,要求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责令召回不合格药品并销毁;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并做出书面回复。

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作出回复,告知尚庆风:不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

2、2020年1月2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仁济宏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属于假药劣药,要求该局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

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告知尚庆风:不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结案。

3、2020年1月14日,尚庆风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购买的“湖北新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莲子”属于劣药,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奖励举报人;并书面告知。

湖北省药监局十堰分局告知尚庆风:你举报灵芝、莲子不属劣药,不予立案。

4、2020年1月1日,尚庆风向安徽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亳州市京皖中药饮片厂”生产销售的“麦冬150克装”产品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的要求,请求查处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责令召回不合格药品并销毁;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并书面告知。

安徽省药监局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

5、2020年3月27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四川省绿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的“熊胆粉”违反《药品管理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依法受理并将查处情况结果书面告知;依法进行奖励;责令四川省绿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依法补偿。

四川省药监局告知尚庆风,其所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6、2020年2月20日,尚庆风向重庆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重庆青襄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草药蛤蚧”属于假药劣药。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2.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3.依法奖励。重庆药监局不作处理决定。

7、2020年2月,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产品属于假药劣药,要求查处违法行为;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依法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

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告知尚庆风: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

8、2020年3月12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太极集团绵阳制药公司生产的净山楂性状属于假药劣药。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尚庆风;依法奖励;责令太极集团绵阳制药公司作出补偿。

四川省药监局第二检查分局告知尚庆风:对其举报线索不予立案调查。

9、2020年4月15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购买的“四川五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党参”产品属于假药劣药,要求查处犯罪行为;责令召回不合格药品并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依法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

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告知尚庆风:决定不予立案。

尚庆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药监局、湖北省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决定,责令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国家药监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不予立案(结案)决定系四川药监局、湖北省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向第三人作出,与你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你的合法权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尚庆风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认为,尚庆风举报问题药品,四川省药监局、湖北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不予立案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被诉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决定书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

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尚庆风举报问题药品,四川省药监局、湖北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湖北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投诉生产销售问题药品的行为。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

四川省药监局、湖北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结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国家药监局不受理尚庆风行政复议申请,应予纠正。

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寻求权益救济。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湖北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京01行初338号、2020)京01行初467号、(2020)京01行初336号、(2020)京01行初335号、(2020)京01行初339号、(2020)京01行初466号、(2020)京01行初337号、(2020)京01行初443号、(2020)京01行初444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均为: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认为,尚庆风与四川药监局、湖北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履行行政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不受理复议申请,属于违法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湖北药监局、安徽药监局、重庆药监局等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安徽药监局等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尚庆风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与尚庆风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与要求药监局履行行政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认定尚庆风与涉案告知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当,属于违法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2月8日,1月22日,2月5日,2月8日,1月12日,1月29日,2月5日,1月29日,3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0)京行终6811号、2020)京行终6731号、(2020)京行终6774号、(2020)京行终6795号、(2020)京行终6796号、(2020)京行终6797号、(2020)京行终7537号、(2020)京行终6805号、(2020)京行终7509号行政判决,二审判决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811号、2020)京行终6731号、(2020)京行终6774号、(2020)京行终6795号、(2020)京行终6796号、(2020)京行终6797号、(2020)京行终7537号、(2020)京行终6805号、(2020)京行终7509号九案行政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行终68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尚庆风诉国家药监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33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10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不服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药监局)对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予立案决定系四川省药监局向第三人作出,与你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你的合法权益。你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产品过期一年,要求该局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合格药品并依程序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同年4月20日,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作出《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涉嫌违规生产蛤蚧问题的回复》(川药监一分局函〔2020〕55号,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告知尚庆风:经查,其所投诉举报的批号140701蛤蚧确系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但企业名称已于2014年10月变更为成都市都江堰春盛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因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尚庆风收到涉案回复后,认为其购买药品的时间在2019年12月,举报时间在2020年3月,是在违法行为发现的二年之内。而四川省药监局以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来计算超过二年内未被发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于2020年4月26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4月28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同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尚庆风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决定书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都江堰市春盛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四川省药监局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寻求权益救济。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混淆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混淆举报处理行为与立案审查行为、尚庆风与涉案回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尚庆风的全部诉讼请求。

尚庆风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尚庆风在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所购药品照片,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购物票据及所购药品照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鉴于本案尚庆风提供的上述材料,不排除其与要求四川省药监局履行行政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与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违法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霍振宇

员 赵世奎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员 胡佳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7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46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日,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药监复不受字〔2020〕2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尚庆风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作出药监复补字〔2020〕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尚庆风补正,尚庆风回函仅对本行政复议机关补正要求提出异议,未予补正。根据尚庆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表述,认为尚庆风系不服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药监局)对成都仁济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宏药业公司)作出的结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该结案决定系四川省药监局对仁济宏药业公司调查后,认为其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所作出的处理,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尚庆风的合法权益。尚庆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其复议申请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仁济宏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的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对“蛤蚧”的要求,属于假药劣药,要求该局依法查处被举报人仁济宏药业公司的违法行为;请求贵局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同年6月9日,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作出涉案告知,告知尚庆风:通过进一步调查,我局认为仁济宏药业公司对2019年6月5日生产的、批号为190601的蛤蚧按照中药饮片进行生产、销售的证据不充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予以结案。

尚庆风收到上述告知后,认为案涉产品明显不符合2015《中国药典》的要求。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GMP认证企业”,证明涉案产品就是药品。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结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于2020年6月14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6月16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同月19日,国家药监局向尚庆风作出药监复补字〔2020〕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并邮寄尚庆风,要求其明确其不服哪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系其本人购买。尚庆风于次日签收并于同月26日向国家药监局邮寄意见回函,并未针对补正通知作出正面回应。国家药监局于同月30日收到该意见回函并于同年7月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同年7月3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尚庆风。尚庆风于次日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仁济宏药业公司生产的蛤蚧其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的相关规定。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四川省药监局对尚庆风上述举报事项所作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结案决定,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结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国家药监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申请复议行为无利害关系,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确有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尚庆风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尚庆风系涉案产品蛤蚧的购买者,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了涉案告知,该告知系四川省药监局进行调查后所作出的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结案决定,与尚庆风具有利害关系,且尚庆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购买凭证等材料,国家药监局认定尚庆风与涉案告知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回应,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周凯贺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记员     

书记员    康博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7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尚庆风举报其购买的湖北新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莲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要求,属于劣药,要求该局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同年4月13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十堰分局作出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告知尚庆风:经查,一、湖北新峰制药有限公司是我市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有:中药材、中药饮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一部凡例第十二条规定:正文中未列饮片和炮制项的,其名称与药材名相同,该正文同为药材和饮片标准;正文中饮片炮制项为净制、切制的,其饮片名称或相关项目亦与药材相同。灵芝、莲子即属于凡例规定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莲子生产过程中将传统的“切开去芯”炮制工艺和现代科学技术“打孔去芯”炮制工艺相结合,保留莲子的特性,又不影响其质量安全和有效性;灵芝切片也属于药典中药材、饮片共用标准。所以,你举报灵芝、莲子不属劣药,不予立案。

尚庆风收到上述回复后,于2020年4月25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4月2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13号,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该局向第三人作出,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尚庆风的合法权益。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湖北新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莲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要求,属于劣药。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药监复不受字〔2020〕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混淆举报处理行为与立案审查行为。二、被上诉人与涉案不予立案决定间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尚庆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接受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本案中,尚庆风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华峰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哈胜男

二零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记员  王雨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7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审理经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尚庆风诉国家药监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33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1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不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徽省)对你举报亳州市京皖中药饮片厂生产“麦冬150克装”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未作出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你未提供你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你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尚庆风向安徽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亳州市京皖中药饮片厂”生产销售的“麦冬150克装”产品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的要求,请求该局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合格药品并依程序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举报人作出补偿。

尚庆风因不服安徽省药监局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于2020年5月3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药监局责令安徽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同月6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药监复补字〔2020〕36号,以下简称36号补正通知),要求尚庆风提交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同月12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提交的《补正回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购买涉案药品麦冬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构成危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购物票据及产品就是证据。”次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尚庆风。尚庆风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决定书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购买者,其所举报的有关购买事项的查处对于其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影响。

本案中,在尚庆风通过投诉举报书及补正回函已经对利害关系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国家药监局未进一步要求尚庆风提交购物小票等证据,迳行以尚庆风未提交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不当加重了复议机关的补正义务、混淆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尚庆风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尚庆风的全部诉讼请求。尚庆风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药监局责令安徽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针对要求尚庆风提交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的36号补正通知,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作出了《补正回函》,说明其购买了涉案药品,购物票据及产品是证据,涉案产品对其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构成危害,安徽省药监局的处理决定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尚庆风在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所购药品照片,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购物票据及所购药品照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鉴于本案尚庆风提供的上述材料,不排除其与要求安徽省药监局履行行政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违法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振宇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周凯贺

二零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记员   胡佳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7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33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4月28日,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9号,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尚庆风不服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药监局)2020年4月2日对其举报四川省绿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熊胆粉”一案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尚庆风未提供其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尚庆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其复议申请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四川省药监局收到尚庆风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尚庆风认为四川省绿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的“熊胆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向四川省药监局提出举报。该投诉举报书载明:“投诉举报人于2019年4月23日在河南郑州附属大药房处购买了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熊胆粉’1瓶,花费223元”。尚庆风要求四川省药监局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依法对其进行奖励;责令四川省绿野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依法补偿。

2020年4月2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川药监举不受告〔2020〕1号,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尚庆风其所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月15日,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1号告知书;2.责令四川省药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月17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0日,国家药监局向尚庆风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其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同月28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寄交的补正回函。该回函载明:“申请人因购买涉案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熊胆粉,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同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次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尚庆风于同月30日收到该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购买者,其所举报的有关购买事项的查处对于其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影响。本案中,在尚庆风通过投诉举报书及补正回函已经对利害关系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国家药监局未进一步要求尚庆风提交购物小票等证据,迳行以尚庆风未提交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当,一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国家药监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加重了复议机关的补正义务,且混淆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此外,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尚庆风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未提供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的照片、1号告知书等材料,国家药监局要求其补正后,尚庆风提交《补正回函》就其购买情况和利害关系进行了说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亦能说明尚庆风系涉案产品熊胆粉的购买者,故四川省药监局所作1号告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与1号告知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家药监局所持一审法院混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尚庆风系进行举报、其与1号告知不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所提交的书面申请为《投诉举报书》,内容为针对涉案产品进行投诉举报,四川省药监局所作1号告知书,亦回复尚庆风其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故国家药监局关于尚庆风针对涉案产品系举报而非投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国家药监局以此主张尚庆风与1号告知书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回应,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意见,不再赘述。综上,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周凯贺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记员     

书记员   康博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7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46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7月1日,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23号,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尚庆风不服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举报重庆青襄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中草药蛤蚧”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作出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尚庆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行为与其本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经通知补正,尚庆风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尚庆风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行为与其本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尚庆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国家药监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0日,尚庆风向重庆药监局提交举报书。尚庆风认为,其购买的重庆青襄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草药蛤蚧”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的要求。该产品属于假药劣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尚庆风要求重庆药监局:1.依法查处重庆青襄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2.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尚庆风;3.依法奖励尚庆风。同年6月10日,尚庆风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重庆药监局对其举报重庆青襄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中草药蛤蚧”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作出处理决定。次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2日,国家药监局向尚庆风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尚庆风提交其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同月16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寄交的补正回函及购物票据。同月19日,国家药监局向尚庆风作出第二次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尚庆风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重庆圣佑肛肠医院使用的是重庆青襄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蛤蚧,要求尚庆风提交其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同月30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寄交的补正回函。同年7月1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同月3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尚庆风于同月6日收到该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重庆药监局投诉重庆青襄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草药蛤蚧”不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购买者,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影响。重庆药监局对尚庆风上述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重庆药监局的处理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监局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药监局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国家药监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申请复议行为无利害关系,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确有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尚庆风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未提供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国家药监局要求补正,尚庆风在复议程序中先后向国家药监局提交了举报书、涉案产品的照片及购物票据等材料,尚庆风提交的《补正回函》就其购买情况和利害关系进行了说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亦能说明尚庆风系涉案产品的购买者,故国家药监局以尚庆风与重庆药监局的未予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国家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作处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回应,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意见,不再赘述。综上,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周凯贺

审判员  哈胜男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记员   杨含章

书记员   秦静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5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33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在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霭、王青斌,被上诉人尚庆风通过互联网络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4月30日,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药监复不受字〔2020〕1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该局向第三人作出,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尚庆风的合法权益。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其复议申请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蛤蚧”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国药典》要求,属于假药劣药,要求该局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同年4月2日,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作出川药监一分局函〔2020〕34号《关于处理投诉举报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违规生产蛤蚧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告知尚庆风:经查,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其所投诉举报的批号50801蛤蚧。因该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尚庆风收到上述回复后,认为其购买药品的时间在2019年12月,举报时间在2020年2月,是在违法行为发现的二年之内。而四川省药监局以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来计算超过二年内未被发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药监局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4月28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同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尚庆风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四川省药监局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药监局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国家药监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混淆举报处理行为与立案审查行为,尚庆风与涉案不予立案决定间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近年来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其行为明显超出合理消费及维权范畴,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其诉讼实质上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尚庆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庆风答辩称,其投诉举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投诉举报,投诉假药是对国家有益的行为等。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期间,上诉人国家药监局的代理人陈述,四川省药监局向被上诉人尚庆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即是涉案回复告知尚庆风所反映的行为不予立案,尚庆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明确是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复议申请附的是涉案回复。被上诉人尚庆风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还陈述,其提出投诉举报后,收到四川省药监局的涉案回复,该回复只是进行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其没有收到其他回复。其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复议申请时,附带提交了涉案产品照片、购物票据等材料。国家药监局的代理人当庭认可尚庆风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交过前述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国家药监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和尚庆风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国家药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内容是否合法,四川省药监局所作涉案回复是否与尚庆风有利害关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接受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尚庆风作为涉案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国家药监局提出一审判决混淆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处理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混淆举报处理行为与立案审查行为等主张,本院认为,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针对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投诉举报,四川省药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尚庆风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涉案回复。故国家药监局关于尚庆风针对涉案产品系举报而非投诉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国家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宏玉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贾宇军

二零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记员  魏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8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5月28日,国家药监局对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21号,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容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该局向第三人作出,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尚庆风的合法权益。尚庆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国家药监局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庆风向四川省药监局提交《投诉举报书》,举报其购买的太极集团绵阳制药公司生产的净山楂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对净山楂的规定,属于假药劣药。要求该局依法查处太极集团绵阳制药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尚庆风;依法奖励尚庆风;责令太极集团绵阳制药公司作出补偿。该《投诉举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同年4月30日,四川省药监局第二检查分局作出涉案复函,告知尚庆风:经查,对尚庆风关于太极集团绵阳制药公司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调查,告知尚庆风其举报的线索与事实不符,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的职能职责,且尚庆风举报线索未立案处理,四川省药监局第二检查分局对尚庆风“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的诉求不能作出行政行为。尚庆风收到上述复函后,以四川省药监局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5月26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 8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同年5月29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尚庆风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监局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太极集团绵阳制药公司生产的净山楂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对净山楂的规定。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四川省药监局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药监局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国家药监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申请复议行为无利害关系,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确有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尚庆风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尚庆风系涉案产品净山楂的购买者,有权就其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的问题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结果告知尚庆风,此行为与尚庆风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药监局认定尚庆风与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国家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作处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回应,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意见,不再赘述。综上,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周凯贺

审判员  哈胜男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记员   杨含章

书记员   秦静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5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尚庆风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药监局)举报其购买的四川五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党参”产品的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一部对党参的要求,属于假药劣药,要求该局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合格药品并依程序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

同年5月9日,四川省药监局第一检查分局作出涉案告知函,告知尚庆风:经查,其所投诉举报的批号190401党参,其外包装醒目标识为中药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中药饮片,因此,我局认为对其不适用《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党参片[炮制]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尚庆风收到上述回复后,认为涉案产品并没有依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的规定来制作中药材,涉案告知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于2020年5月22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四川省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年5月26日,国家药监局收到尚庆风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药监复不受字〔2020〕20号,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同日,国家药监局将该决定邮寄给尚庆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该局向第三人作出,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尚庆风的合法权益。尚庆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收到上述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国家药监局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要求复议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尚庆风作为被举报产品的购买者,向四川省药监局投诉四川五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党参”产品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的规定。尚庆风所举报的事项对于其作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四川省药监局对尚庆风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尚庆风,该行为与作为购买方的尚庆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庆风不服该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尚庆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家药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尚庆风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国家药监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国家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庆风与其申请复议行为无利害关系。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四川省药监局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依职权对第三人作出的行为,是基于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的目的而对第三人实施的依职权的药品监管行为,尚庆风与该决定间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存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尚庆风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尚庆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接受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本案中,尚庆风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国家药监局以四川省药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尚庆风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尚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家药监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华峰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哈胜男

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记员   王雨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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