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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法院:培训机构虚假宣传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发表于:2021-05-25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29号

北京朝阳法院:培训机构虚假宣传

认为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郭晴与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1月,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程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电话联系郭晴,采用虚构事实、散步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等手段,劝导郭晴参加昂程公司的三级健康管理师培训班无忧班。

昂程公司员工谎称报考名额紧张,且只有该公司有资质能保证成功报名,马上交钱保证能让她在上海报名参加考试,并做出三项保证,使郭晴产生了严重的错误认知,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同意交钱参加培训班,向昂程公司支付服务费8880元,约定由对方提供“三级健康管理师”的培训及报名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而后昂程公司通知郭晴,说不能给郭晴在上海报名考试。其后,郭晴陆续发现很多承诺宣称的利益都无法兑现后,要求昂程公司退款。昂程公司不承认其员工所做承诺,仅以服务清单为准,拒不退款。

郭晴以昂程公司构成欺诈为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8880元;3、判令被告赔偿收取款项的三倍即26 640元。

法院认为,培训机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支持“退一赔三”。

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8880元服务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级健康管理师的培训及考试报名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招生老师所称的国家严控考试机位、上海只剩4个机位、从明年开始须从五级开始逐级考试、只有通过被告能报考、原告作为非医药卫生专业且无相关行业工作经验具有报考资格,均为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

被告辩称其招生老师所做的承诺与其要求不符,但被告的招生老师系履行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代表被告进行招生,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

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培训服务合同,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05民初64468

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三”,即一、撤销郭晴与昂程公司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二、昂程公司返还原告郭晴培训费8880元并赔偿郭晴26 640元

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46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4468号

原告:郭晴,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申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8号B座2层西区2026。

法定代表人: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福,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郭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8880元;3、判令被告赔偿收取款项的三倍即26 64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原告,采用虚构事实、散步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等手段,劝导原告参加被告的三级健康管理师培训班无忧班。因被告谎称报考名额紧张,只有被告有资质能保证成功报名,马上交钱保证能给原告在上海报名参加考试等,并做出三项保证,使被告产生了严重的错误认知,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同意交钱参加培训班。而后被告通知原告,说不能给原告在上海报名考试。其后,原告陆续发现很多承诺宣称的利益都无法兑现后,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承认其员工所做承诺,仅以服务清单为准,拒不退款。该清单是原告多次索要合同后,被告于4月3日才提供的,并未将承诺过的事项列出。此非双方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

被告通过欺诈性的销售诱导,使原告作出了严重的错误认识,因此作出参加该培训班的错误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培训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款项8880元,并按收取金额的三倍作出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出具了服务清单,列明了其接受服务的项目,原告也接受了,形成了事实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课程服务,是原告自己中途放弃学习和考试,与被告无关,考虑到因疫情造成的影响,考试一再延期,致使原告心态发生变化,被告同意酌情退还部分费用。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所述的赔偿的理由不认可,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原告于1月份报名学习,按照考试计划,其应于4月份参加考试,但因疫情影响,考试推迟至7月份,后再次推迟至11月份,其心态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坚持学习,其恶意提出三倍赔偿,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88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级健康管理师”的培训及报名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表示被告通过以下欺诈性的销售诱导,使原告产生严重的错误认识,向被告交纳服务费参加被告的培训课程:

1、被告向原告发送其伪造的、虚假的国家卫生健康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卫人才发[2019]xxx号文件,慌称健康管理师考试需要预定机位,但实际并不需要预定机位,就此提交其与被告的“杨xx”老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杨xx”老师咨询健康管理师相关事宜,“杨xx”向原告表示上海的考试机位很紧张,需要提前占机位,上海只剩4个机位,并向原告发送上述虚假的卫人才发[2019]xxx号文件,该文件记载有“为了提高健康管理师行业整体水平,响应国家政策,严格控制20年第一批(4月)报考人数,四月考生提前开始收取考试资料,提前预定考试机位”;原告提交其查询的真实的卫人才发[2019]xxx号文件,其中并无上述内容。被告表示“杨xx”系其培训主管,目前已离职,无法核实微信记录真实性。被告表示其不清楚是否有严控考试机位的政策,据其了解,也没有上海只剩4个机位的通知,其也未见过上述虚假的文件,虽然官方未谈到机位的事情,但健康管理师是机考,只有符合条件的教室才能安排为考场;

2、被告谎称自2021年开始,不能直接报考3级健康管理师,需从5级开始逐级考试。原告就此提交其与被告“杨xx”老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13日“杨xx”向原告表示“今年是直接跨级可以考的,但是明年就不可以了,明年报考只能五级考完,考4级,4级考完才能考三级。”被告表示目前并无相关政策确定以后要从五级开始逐级考试,但这是一种风险,具体其招生老师如何向原告说的其不清楚;

3、被告谎称被告是北大的直属培训机构,只有被告能报名健康管理师考试,其他机构都无法报名。原告表示经其向中国卫生人才网咨询,中国卫生人才网未授权任何机构合作或报名,任何人均可在官方通道报名。原告就此提交其与被告“杨xx”老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13日“杨xx”向原告表示“现在全国要么是北大医学院,要么是浙大医学院,要么是大型医院单位,否则根本没有报名资质的。”“考试的机构有很多,就说北京这边没有几千家也有几百家,但是能给咱报上名的就只有我们学校了。”“现在全国有资质报考的只有北大跟浙大,咱们是北大的直属培训机构,所以报名这块咱们是百分之百给你报的上的。”原告提交其与中国卫生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日的电话录音,其中该工作人员表示健康管理师考试无需预定机位,其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培训机构进行报名。被告表示全国有很多培训机构,不是只有被告能报名,该老师的承诺不属实;

4、原告系计算机应用专业,非医疗专业学位,也没有医疗行业工作经验,不符合报考的条件,但被告声称原告具备报考条件。原告就此提交其于中国卫生人才网打印的关于三级健康管理师考试的报考条件,记载须满足下列条件:1、具有医药卫生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书;2、具有非医药卫生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2年以上,经三级健康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被告称原告在报名的时候表示可提供其两年以上相关职业的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是符合报考条件的。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招生老师咨询报考条件时,被告老师表示其会提供原告从事相关职业的虚假材料,就此提交其与“杨xx”老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13日,原告表示其为计算机应用专业,“杨xx”表示原告符合报考条件,并称“国家今年对于专业没有严格要求,非医药卫生专业的要求大专以上的学历”;2020年2月25日,“杨xx”向原告表示“从事医疗工作的,这些比较严苛,像这样的这个材料的话都可以给你提供的。”

被告表示“杨xx”老师的上述不真实的承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要求,被告给销售人员培训过,不允许销售人员进行上述不真实的承诺。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8880元服务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级健康管理师的培训及考试报名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招生老师所称的国家严控考试机位、上海只剩4个机位、从明年开始须从五级开始逐级考试、只有通过被告能报考、原告作为非医药卫生专业且无相关行业工作经验具有报考资格,均为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辩称其招生老师所做的承诺与其要求不符,但被告的招生老师系履行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代表被告进行招生,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培训服务合同,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郭晴与被告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晴培训费八千八百八十元并赔偿原告郭晴二万六千六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书亮

书记员 夏甜甜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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