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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店铺公告,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1-05-2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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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127号

商家店铺公告,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王鹏与潘丽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8月19日,王鹏在潘丽在“淘宝”网上开设昵称为“乐观开朗的阿燕”的网店,购买了2盒名称为“新版日本JBP莱乃康LAENNEC.JBP人胎素胶囊脐带血贵妇版100粒”的产品,付款6,000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潘丽在其网店对于涉案产品描述称“品牌:莱乃康,品名:人胎素,产地:日本,适用性别:通用,颜色分类:红色、黄色、黑色、酒红色,产品剂型:胶囊,用法:口服,有效期:24个月以上,使用提示:2-6粒”。

潘丽通过旺旺聊天向王鹏发送信息,内容为“店铺公告:本店所售为境外商品,当您拍下商品时,代表着你已经阅读本条提醒,并且清楚了解该物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内部细节、批量海外直邮进货故所有货物在中国境内发出,以及相关功能和有关规定且仍然自愿选择购买。本店铺保证假一赔十,支持验货。”

王鹏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一、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6,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购物款60,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进口手续;商家店铺公告系单方意思,没有法律约束力。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无相关进口手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法律同时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但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且被告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全部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3、商家举证不能;商家店铺公告系单方意思,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抗辩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涉案产品上粘贴简易的中文标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其在原告下单前,向原告发送店铺公告,提醒原告注意相关事宜,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店铺公告是在原告下单后发送,原告未予确认,被告店铺公告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021年1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潘丽退还王鹏货款6,000元,王鹏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潘丽;二、潘丽支付王鹏赔偿金60,000元。

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王鹏与潘丽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0)沪7101民初890号

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潘丽,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被告潘丽之子),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王鹏与被告潘丽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乐观开朗的阿燕”的店铺,购买了2份商品名称为“新版日本JBP莱乃康LAENNEC.JBP人胎素胶囊脐带血贵妇版100粒”以6,000元付款并成交。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全是英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另案涉产品成分含有“人胎盘提取物”,根据《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批复》,人体胎盘组织属于《传染病防治法》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所规制的范围,其可能携带艾滋病毒、乙肝病毒等病原体并具有传播各类传染病风险,且人体胎盘组织亦以医疗废物的性质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涉案产品属于存在重大疫情风险的产品,该产品为需要进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特殊物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检验检疫证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丽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进口产品均贴有简易的中文标签,原告出示的涉案产品并没有上述中文标签,原告也未提供签收产品的视频,故被告不认可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二、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无权向被告主张十倍赔偿。三、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时,将无中文标签等情况在旺旺聊天中以店铺公告的方式予以告知,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四、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代理商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食用涉案产品而受到损害。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昵称为“乐观开朗的阿燕”的网店。

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上述网店购买了2盒名称为“新版日本JBP莱乃康LAENNEC.JBP人胎素胶囊脐带血贵妇版100粒”的产品,原告付款6,000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从广东省广州市发货的涉案产品。

被告在其网店对于涉案产品描述称“品牌:莱乃康,品名:人胎素,产地:日本,适用性别:通用,颜色分类:红色、黄色、黑色、酒红色,产品剂型:胶囊,用法:口服,有效期:24个月以上,使用提示:2-6粒”。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另查明:在原告下单后,被告通过旺旺聊天向原告发送信息,内容为“店铺公告:本店所售为境外商品,当您拍下商品时,代表着你已经阅读本条提醒,并且清楚了解该物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内部细节、批量海外直邮进货故所有货物在中国境内发出,以及相关功能和有关规定且仍然自愿选择购买。本店铺保证假一赔十,支持验货。”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该信息,亦状态为“未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商品实物及照片、淘宝会员披露信息,被告提供的网店订单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法律同时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但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且被告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全部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抗辩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涉案产品上粘贴简易的中文标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在原告下单前,向原告发送店铺公告,提醒原告注意相关事宜,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店铺公告是在原告下单后发送,原告未予确认,被告店铺公告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货款6,000元,原告王鹏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潘丽,若原告王鹏未能退货,被告潘丽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潘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赔偿金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潘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阮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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